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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信息化條例
江蘇省信息化條例
2011-09-23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90號
《江蘇省信息化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1年9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3日
江蘇省信息化條例
(2011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信息化發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規范信息化管理,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與建設、信息資源共享與開發利用、信息產業發展與技術推廣應用、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信息化發展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統一標準、實用高效、惠民優先、保障安全的原則。
社會公眾平等享有獲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資源的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制,推行政府信息主管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扶持政策,安排信息化專項資金,支持和促進信息化發展,優先支持實現資源共享、業務協同和信息安全保障的基礎性公共信息系統建設。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信息化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發展的統籌協調、規劃編制、組織推進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通信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信息化發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相關部門,建立本地區信息化發展水平評價體系,定期發布評價報告。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建立本地區信息化發展水平評價體系,應當以省信息化發展水平評價體系為依據。
第七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用于信息化發展的貨物、工程和服務,應當依法進行政府采購。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信息化研究與創新、信息技術相關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加強各種信息化知識和技能普及。
普及中小學校信息技術教育,鼓勵發展信息技術職業教育。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應當開展信息化宣傳、教育和科普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信息化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信息化發展規劃以及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系統、本部門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信息化發展規劃的編制、批準、實施與監督等應當遵循法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城鄉規劃和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并與上級通信業、廣播電視業以及防災減災和國防建設等發展規劃相銜接。
新建、改建、擴建電信網、廣播電視網和互聯網等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要求,實行集約化建設和管理,提高基礎設施利用率,避免重復建設。
第十二條 商業開發建筑物內的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等信息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信息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由建設單位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已建建筑物駐地網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尊重業主選擇,對所有電信、廣播電視業務經營者和其他駐地網建設方開放,實行平等接入、公平競爭。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遷移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等信息基礎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征得該信息基礎設施產權人同意,由提出拆除、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拆除、遷移所需費用,并補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推動本行政區域內電信網、廣播電視網和互聯網等信息基礎設施的互聯互通、資源共享,促進業務融合。
第十五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會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依據信息化發展要求及其職責權限,制定本省信息化相關標準并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新建、改建、擴建或者運行維護的信息化工程項目,由信息化主管部門對該工程項目的需求與效益、規劃布局、技術標準、網絡與信息安全、信息資源共享等相關內容提出審核意見后,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立項。非政府投資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項目核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核準材料報送本地信息化主管部門。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項目進行績效評價,將信息化工程項目績效評價結果作為申請新建、改建、擴建或者運行維護信息化工程項目的主要依據。
第十七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化工程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負責、招標投標和工程監理等制度。
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報送驗收報告。
第十八條 從事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信息系統工程監理等信息化服務和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
第十九條 信息化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承攬信息化工程的單位對信息化工程承擔保修責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信息資源共享與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保障機制,建設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法人、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宏觀經濟、信用征信等基礎信息共享平臺,促進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和信息資源社會化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統一規范的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目錄和共享交換體系,推動政務信息在國家機關之間的資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相應的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目錄和共享交換體系。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遵循一個數據一個來源和誰采集、誰更新、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信息資源采集、維護、更新,不得重復采集、多頭采集。
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者獲取的信息資源應當依照相關規定予以共享。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集信息,應當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說明用途。
信息采集人應當在向被采集人說明的用途范圍內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將獲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給他人,不得以竊取、購買等方式非法獲取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條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知識產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布的信息應當合法、真實,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更正、刪除與其相關的不實信息。
第二十六條 引導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信息資源,開展公益性信息服務。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為社會提供信用征信、評估評級、信用管理等服務。
鼓勵在政府采購、市場監管、招標投標、信貸等活動中使用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服務。
第四章 信息產業發展與技術推廣應用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適時編制、發布本省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指南,確定信息產業發展重點領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優先發展新一代信息技術產業,制定鼓勵信息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和措施。
從事電子信息產品制造、軟件開發、信息服務的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信息產業中介組織開展市場調查、信息交流、企業合作、咨詢評估等活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信息化和工業化融合發展,加快信息技術在區域、行業、企業的示范應用,推進產業轉型和發展方式轉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建設公共技術服務平臺和信息技術應用服務平臺,引導和鼓勵企業在生產、經營、管理中廣泛應用信息技術,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以中小企業為主的企業信息化應用發展指南,建設面向中小企業的公共信息服務平臺,支持和扶持中小企業應用信息技術。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推進建立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統一的電子政務平臺。國家機關建設電子政務工程應當充分利用已有電子政務平臺,實現互聯互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應用信息與網絡技術,向社會提供公共管理與服務,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利用政府網站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
(二)推行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務事項在線辦理;
(三)組織對公務人員的信息化知識培訓、考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電子簽名,建立和完善社會信用、在線支付、物流配送等多種服務體系,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信息化發展,支持農村信息基礎設施和農村綜合信息服務平臺建設及運行維護,鼓勵開發、利用涉農信息資源,通過多種信息化手段為農民提供市場、科技、政策法規等信息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信息服務體系建設,推進居民自助、互助、無線、遠程等信息便民服務設施的建設,整合各類資源和業務,構建統一的社區管理和服務綜合信息平臺。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用事業智能卡跨行業和跨地區使用。
第三十五條 教育、科技、社會保障、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文化、衛生、人口計生、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氣象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以及供電、供水、供氣、金融、保險等單位,應當應用信息技術,及時、準確提供與民眾生活相關的公共信息服務。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級保護、信息安全風險評估和政務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檢查制度,提高政務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安全風險防御能力和處理信息安全突發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統籌推進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建設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政務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檢查和信息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公共基礎信息網絡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公共基礎信息網絡的信息安全等級保護、風險評估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所屬單位或者運行維護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技術標準,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責任制,制定本單位信息安全保護和容災備份措施,對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定期進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
第三十八條 從事安全運行維護管理、風險評估、等級保護等信息安全專業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接受所在地相關主管部門監督。
第三十九條 信息安全保障系統應當與信息化工程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和信息安全風險評估。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安全建設及其運行維護,應當選擇依法取得認證認可的信息安全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條 基礎信息網絡和重要信息系統的所屬單位或者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向相關主管部門備案,并由相關主管部門進行效能評估。
發生信息網絡或者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所屬單位或者運行維護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損害,防止事態擴大,保存相關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不承擔建筑物內的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等信息管線、配線設施或者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信息管道的建設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該項建設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合同標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信息化工程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具備國家規定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從事信息化工程建設、監理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法披露、出售、提供信息,或者以竊取、購買等方式非法獲取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其刪除信息,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其中,電信網、互聯網的所屬單位、運行維護單位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的,由通信管理機構按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以及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信息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計算機技術和通信技術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礎設施、網絡系統、信息應用系統以及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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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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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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