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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2-07-05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人民政府、湘西經開區管委會,州直有關單位: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州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規范城市公共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湖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管理的意見》(湘政發〔2012〕47號)等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州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客運,包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
第三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城區內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為社會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經營活動。
出租汽車客運,是指在核定區域內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運服務,按里程和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州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縣(市)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其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物價、公安、監察、國土資源、住建、規劃、稅務、工商、質監、城管、環保、人社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優先發展、公平競爭、安全便捷、兼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原則。
鼓勵和引導城市公共客運逐步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車輛以及相關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公共客運行業服務能力。
第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是維護轄區城市公共客運行業穩定發展的責任主體,須建立健全維穩工作責任制度,及時消除各類不穩定因素,有效處置不穩定事件。對因管理或處置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基礎設施監控、車輛運行監測預警、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應急反應系統,建立健全統一管理、部門聯動、快速響應、高效處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應急處置機制,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企業安全生產的日常監督管理,督促企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切實履行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要積極扶持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發展,支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優先發展,逐步建立以大容量快速交通為骨干,公共汽車為主體,出租車為補充的城市公共客運體系。
第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中確定相關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城市公交綜合用地按每標臺200平方米的標準配置,城市公共客運規劃確定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調度中心、換乘樞紐、出租汽車綜合服務站等設施,其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劃撥方式供應。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建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建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是指綜合換乘樞紐、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停車場、保養場等城市公共交通場站以及調度中心、乘客服務信息系統、公共汽車專用道、電子服務設施等。
第十二條 實施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大型公共設施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第十三條 禁止損壞城市公共客運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的,建設單位要在施工日期15日前到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予以補建。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采取公開招投標方式出讓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
線路運營權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線路運營權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進行新一輪線路運營權出讓。
禁止拍賣、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線路運營權。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的運營資金、運營車輛、場站設施;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駕駛員和其他專業人員;
(四)有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要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等因素,對申請人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男性年齡在60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三)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3年以上,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取得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從業資格證;
城市公共汽車調度員、售票員等其他專業人員應當經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
從業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應當與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的經營者簽訂線路運營協議。線路運營協議須包括線路運營方案、服務質量及考核辦法、運營協議的調整條件等。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建設施工情況、乘客需求、合同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調整線路運營協議。
各縣(市)城市線路運營協議須報州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變更線路運營協議、暫停或者終止經營。
確需變更線路運營協議、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提前兩個月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取得線路運營權超過一個月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以及投入運營后無正當理由連續3日或者年度內累計7日停止運營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
第二十條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設、舉辦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影響城市公共汽車運行的,有關部門要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作出臨時調整線路的決定并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線路和站點設置,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住建等部門根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換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則,經廣泛征求公眾意見后確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站點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以所在道路、標志性建(構)筑物、公共設施、文物古跡、重要機關或者企事業單位的名稱統一命名,并在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使用同一站名。確需以其他名稱命名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審定。
城市公共汽車站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站牌。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名稱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從事運營的城市公共汽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服務規范,并取得車輛運營證。車輛運營證應當一車一證。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維護、檢測車輛。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應當對車容車貌、車輛安全設施和服務設施、經營者維護、檢測的情況定期檢查。
禁止使用報廢車輛、擅自改裝車輛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運營。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更新車輛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車輛標準不得低于原車輛。車輛更新后,原許可經營期限不變。
第二十五條 利用運營車輛設置廣告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制定的服務規范。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和城市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二)按時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三)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四)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煙標志、特殊乘客專用座位、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志;
(五)按規定購買承運人責任險等相關保險;
(六)制定從業人員的安全操作規程,對駕駛員、調度員、售票員進行安全和服務的教育培訓;
(七)遇有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調度;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運營;
(九)按照運營協議的約定運營。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和售票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和從業資格證;
(二)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三)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四)運營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后續車輛駕駛員和售票員不得拒載;
(五)不得拒絕按規定使用優惠憑證的乘客乘車;
(六)按照規定駕駛車輛,提供安全服務;
(七)不得拒載、甩客、敲詐乘客、站外上下客、滯站攬客。
第二十九條 乘坐城市公共汽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序排隊等候乘車,先下后上,前上后下;
(二)上車主動購票、投幣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三)兒童集體乘車的,應當按照人數購買車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費攜帶1名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的兒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為不能自理者和學齡前兒童應當有看護陪同方可乘車;
(五)不得在車廂內吸煙、吐痰、亂扔雜物;
(六)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者易污染、損傷他人的物品;
(七)遵守其他有關乘車規定。
第三十條 各級各有關部門制定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乘坐城市公共汽車的優惠政策時,應當明確優惠乘車的條件、范圍、優惠標準以及優惠憑證辦理程序,并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執行規定的票價。
城市公共交通票價低于正常營運成本的,縣(市)人民政府應對低于正常營運成本的部分給予適當補貼。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承當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學生等群體優惠乘車,持月票乘車等社會福利和完成開通冷僻路線、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給予專項財政補貼和補償。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前兩款規定補貼、補償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章 出租汽車客運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采用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投標方式確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招投標須報州人民政府批準,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不得炒賣、私自轉讓或以抵押、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在經營期限內,經營者因故不能繼續經營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收回經營權。
出租汽車經營權招投標的全部收入專項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交通的場(廠)、站、點建設及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
第三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出租汽車總量控制,并根據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市場供求狀況,結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市規模等,合理確定出租汽車運力規模。
第三十四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縣(市)人民政府要求的運營資金、全額出資購置的運營車輛和其他相關設施;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駕駛員;
(四)有完善的經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使用車輛衛星定位監控系統和計算機管理系統;
(六)其他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五條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在3個月內持購車證明、經營權證等相關手續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經營許可證。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予以許可的,核發由省交通運輸廳統一監制的《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和《城市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經營者憑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后,方可經營。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及停業、歇業的,需提前15日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
經營者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或擅自停運,經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告知后,仍不投入運營或恢復運營,視為自動終止經營。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男性年齡在60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三)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3年以上,3年內無重大且負同等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取得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從業資格證;
(五)其他規定的條件。
從業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三十八條 取得從業資格的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到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從業資格注冊,領取服務監督卡。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車輛技術標準和服務規范,按照規定配置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標志頂燈、計價器、服務顯示標志,噴涂標識,貼掛運價標簽、乘客須知和服務監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車設置廣告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制定的服務規范。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維護、檢測車輛。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應當對車容車貌、車輛安全設施和服務設施、經營者維護、檢測的情況定期檢查。
禁止使用報廢車輛、擅自改裝車輛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運營。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使用專用號牌,鼓勵采用衛星定位系統、稅控計價器、電子識別系統等先進技術,加強出租汽車運營管理。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采取預約服務、統一調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車服務,減少車輛空駛,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更新車輛應當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車輛標準不得低于原車輛,車型應當符合縣(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車輛更新后,原許可經營期限不變。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向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二)確定車輛駕駛員并到縣(市)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注冊,辦理服務監督卡;
(三)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向出租汽車駕駛員發放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票據;
(四)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及時處理投訴;
(五)對駕駛員進行安全和服務的教育培訓;
(六)不得私自安裝、改動、維修計價器和拆卸計價器鉛封;
(七)按規定購買承運人責任險等相關保險;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運營。
第四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
(三)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不得私自改動、維修計價器和拆卸計價器鉛封;
(四)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票據;
(五)按照規定合理使用服務標志。載客時應當啟用載客標志,不得甩客,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乘車;待租時應當啟用待租標志,不得拒載,不得議價;需要暫停載客時應當起用暫停服務標志;
(六)保持車內清潔和衛生,不得吸煙;
(七)不得以欺騙、威脅乘客等方式高額收取費用,不得隱匿乘客財物;
(八)不得將車輛交給未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運營。
(九)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第四十四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不得吸煙、亂扔東西和污損車內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其乘車:
(一)在禁止停車的路段要求乘車的;
(二)無看護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車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要求乘車的;
(四)乘客的要求違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
第四十五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車費和過橋、過路、過渡、停車等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票據或者高于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
(三)中途拒絕服務或者在基礎里程內因故未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乘車的。
第四十六條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區或者出市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對方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出租汽車不得異地運營,異地送達返程時不得在異地滯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車從事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經營。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出租汽車運營許可的車輛不得安裝、使用出租汽車標志頂燈等出租汽車標志、標識。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納入州人民政府對各縣(市)人民政府考核內容。
對在城市公共客運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州和縣(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十條 州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違法、不適當和不作為的行為,并依法報請有關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執法資格證。
執法人員監督檢查時,應當不少于2名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統一標志和示警燈。
第五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投訴應當受理,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和處理。
第五十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發放財政補貼、經營權許可、配置線路資源、獎勵或處罰的重要參考依據。
考核具體辦法和標準參照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證件經營城市公共客運業務的, 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運用地或者候車站、停車場、調度房等設施,或者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運站、場交通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其他妨礙公共客運交通活動的;
(三)污損或者毀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設施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設施不按規定設置統一標志、標牌的;
(二)擅自中斷營運或者改變營運線路,或者越線、越站營運的;
(三)隨意丟站、拒載、甩客,違反乘客意愿中途將乘客移交他人運送或者服務態度惡劣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未經報告停業、歇業,造成城市公共客運秩序混亂的,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延伸到城市城區外的,應當按照道路運輸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城市城區外的運營,按照道路運輸有關規定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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