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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
2011-10-13
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十三屆第三十號]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1年9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波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條例
(2001年7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11年8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停車狀況,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鎮規劃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等;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第三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方便群眾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協調機制,決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使用管理工作,參與停車場規劃和建設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收費停車場的價格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工商、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規劃結構布局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經依法修改后,應當及時調整相關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
經依法批準的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比例。
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求適時調整。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筑物,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并劃定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區域。沒有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游景區(點)、廣場、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場所以及商場、餐飲、娛樂、銀行等經營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規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改變建筑物用途,從事餐飲、娛樂、商場等經營活動的,其停車位應當達到規定配建指標;達不到規定配建指標的,應當配建或者增建停車位,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停車位未達到規定配建指標的,不得批準改變建筑物用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十二條 在公共交通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三條 道路規劃紅線預留地符合臨時停車場建設條件的,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并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后,可以實施臨時停車場建設。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停車場建設專項資金,保障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實施所需經費。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采取多種投資方式建設公共停車場,利用自用場地建設臨時停車場;鼓勵推廣立體式停車場(位)建設,提高停車場建設的土地利用效率。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優惠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按照規定轉讓或者出租。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停車場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以及相應的圖紙,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范等設施,并設置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范的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保障車輛安全進出。
第二十條 停車場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停車場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和停車信息網,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建停車誘導子系統,并將其停車信息納入本區域停車誘導系統。
第二十二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成的各類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縮小使用范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公共停車場經營應當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手續,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報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
(二)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清單。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收費,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定價形式。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級別和停車需求,劃分不同等級的收費區域,制定科學、合理的停車收費標準,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相應的收費標準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配備具備相應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志上崗。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停車管理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服務技能培訓,不斷提高停車服務水平。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員的姓名、營業執照、營業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輛停放規則和投訴、舉報電話;
(二)負責進出車輛查驗、登記;
(三)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持停車場環境整潔,秩序良好;
(四)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在場內停放;
(五)定期清理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七)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以及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單位,并通過經營權招標或者拍賣確定經營者。招標或者拍賣收入應當納入公共停車場建設專項資金,專項用于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日常維護管理。
第三十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并在停止經營的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其專用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對外經營應當具備相關條件,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的管理,依照《寧波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車輛通行安全與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統一設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不得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不得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據評估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進行評估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和免費使用兩種方式。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的,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收費停放標志牌,標明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停車費價格,并根據需要配備專業管理人員或者自動收費裝置。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在統一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停放,不得隨意占道停放。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和標示的停車方向停放。使用收費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足額繳納停車費。
第三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按照有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縮小使用范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機動車位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未按照規定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設置、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或者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不按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停放車輛或者使用收費道路停車泊位不繳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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