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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行政執法程序暫行規定

2011-06-23
關于印發滁州市行政執法程序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滁州市行政執法程序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重大問題請及時向市政府報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行政執法程序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行政機關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在履行職責時,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程序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法定時限,及時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章 管轄和回避

第一節 管 轄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地域管轄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明確規定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四)不屬于本條第(一)至第(三)項所列事務的,由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第九條 數個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事務均有管轄權,由先受理的行政機關管轄。不能區分受理先后的,由爭議各方協調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沒有共同上級機關的,由級別較高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序后,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通知當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的,不能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共同上級行政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因法律、法規或者機構改革、職能調整而喪失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通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執法爭議的,按照《滁州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處理。

第二節 回避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當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屬的行政機關申請回避:

(一)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行政行為公正處理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回避由所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十五條 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得參與行政事務的處理,但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執法機關與當事人

第一節 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職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對外履行行政職責時,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行為,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受委托的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

委托行政機關與受托的組織之間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委托協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委托協議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期限及雙方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等內容。

第二十條 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履行行政職責。

受委托的組織不得將受委托的事項再委托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

(一)因人員、設備等客觀上的原因,不能獨自完成行政事務的;

(二)無法自行調查執行公務所需要的事實資料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被請求行政機關掌握的;

(四)由被請求的行政機關協助,符合行政效率原則的;

(五)其他必須請求行政協助的情形。

行政協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緊急情況除外。

第二十二條 被請求行政機關在收到其他機關行政協助的請求后,應當及時實施協助,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推諉拒絕協助,拒絕協助應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二節 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以自己名義參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可以委托1至2人代為參加行政程序,但當事人必須親自參加的行政程序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得到通知或者事先得到告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了解情況,申請回避;

(四)提出證據;

(五)陳述意見;

(六)在參與行政程序中獲得行政機關的相關幫助與尊重;

(七)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程序權利。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為10人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推選適當名額的代表參加行政程序。一般行政程序中的代表為2至5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他人參加行政程序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代理手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親自參加行政程序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調查和證據

第一節 調查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調查,是指行政機關查明事實、獲取證據材料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應當客觀、全面、及時,對當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實應當同時收集。調查的主要情況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的身份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查明其行為能力以及其他相關資料;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查明其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在開始實施調查之前應當表明身份,說明事由。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公民在協助行政機關調查時,其所在單位應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應當分別進行。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證人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以及違法作虛假陳述或者隱匿證據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現場筆錄必須在案件事實的發生地點制作,筆錄應當載明案件事實,并且經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說明情況,并可采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手段保存現場情況,也可請在場人證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或調取涉案證據資料。復印、調取資料的應當注明有關證據或者材料項目、編目、頁碼以及檔案號等,注明出處,由資料保存單位加蓋印章,原件調取的,應當出具書面收據。行政機關應當尊重被調取證據單位的內部規章制度,被調取證據單位應予以協助。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進行勘驗,應當事先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場的,應當邀請村(居)民委員會及所在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與案件無關的人到場,作為見證人。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勘驗時,可以采取測量、拍照、錄音、錄像、抽取樣品、詢問在場有關人員的方法進行。

勘驗筆錄應當記明勘驗的時間、地點、內容、在場人員,經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實后,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對記錄有異議的可以補正,拒絕簽名的,應當注明,由執法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檢查是指法律、法規規定有檢查權的行政執法人員對特定人和特定場所的不公開資料、物品的調查取證活動。實施檢查應當制作檢查筆錄。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檢查時,應當持有行政執法機關簽署的檢查證,向被檢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實施檢查的法律依據。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且應當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沒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在場。

對婦女的身體檢查,應由女性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醫生進行。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入非公共場所實施檢查,應當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強制進入住宅、船舶、航空器進行檢查的,應當由具有強制權的行政機關進行。

第四十條 被調查人有權閱讀記錄本人的陳述筆錄,提出異議、補正或者更正意見。經核對無誤后,被調查人應當簽名或蓋章。

第二節 證據

第四十一條 與查明案件事實有關、通過合法方法收集的客觀事實材料,都可以作為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證據,具體形式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和電子媒體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檢查筆錄、聽證筆錄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筆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作為證據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二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三)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印件或者復制品;

(四)經技術處理無法辨認真偽的;

(五)無行為能力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七)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十三條 法律規定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可以直接認定另一案件事實的,行政機關可以直接認定另一案件事實,但有充分證據足以推翻已查明案件事實的除外。

除非當事人提出確有理由的反駁主張,行政機關可以直接認定以下事實:

(一)自然科學定律;

(二)法定節假日等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國家機關公報的事實;

(四)經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

行政機關直接認定前款事實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有權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

第四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依法可以依職權或者應當事人申請采取錄音、錄像、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保全證據。

行政機關依職權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給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應當說明理由,并且提供擔保。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中的專門問題,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四十七條 屬于司法機關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的先決問題,行政機關應當送請司法機關或者主管行政機關作出決定。

第五章 期間與送達



第四十八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與行政機關指定的期間。

第四十九條 期間以時、日、周、月、年為單位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第五十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順延期限自書面準許送達之時起計算。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應當制作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或者合法的簽收人在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并記明簽收日期。

受送達人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二條 送達回證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送達機關;

(二)受送達人;

(三)送達文書名稱;

(四)送達地點及日期;

(五)送達方式。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送達文書,一般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簽收有困難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機構或人員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簽收。

第五十四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協助送達。

協助送達的行政機關或者單位收到文書后,應當立即送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五條 受送達人或者合法簽收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基層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視為送達。

第五十六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公正送達。

郵寄送達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其他送達方式有困難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60日視為送達。



第六章 行政執法的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影響其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確認等。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按照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培訓,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后,持證上崗。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負責對本轄區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的管理。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管理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序,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按照作出行政行為的條件、程序、依據,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批準人批準。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級機關要求或者重大、復雜的行政行為以及行政機關明文規定由集體討論決定的,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節 行政執法程序的啟動

第六十二條 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申請等方式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或者經授權的主管人員批準。情況緊急的,可事后補報。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可以口頭形式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的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的時間。

申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或者申請非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或者情況緊急的,可以口頭形式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并向申請人宣讀,確認無誤后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或者代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移送;當事人申請事項屬緊急情況的,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二)申請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第三節 行政執法人員的告知和聽取意見

第六十五條 負責承辦案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詢問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時,應當告知自己的身份,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十六條 承辦案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在查明事實后,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告知擬作出行政決定或者實施行政行為的事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應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

第六十七條 承辦案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時,應當告知其在參與行政程序時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決定或者實施其他行政行為前,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陳述意見。

第四節 聽證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的,適用本節的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七十條 與擬作出的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參加聽證。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與利害關系人在聽證中享有下列權利,履行下列義務:

(一)委托代理人;

(二)申請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員的回避;

(三)陳述意見;

(四)提出證據和質證;

(五)經主持人許可,詢問調查人員、證人、鑒定人和其他當事人;

(六)查閱案卷;

(七)遵守聽證紀律。

第七十二條 參加聽證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5人的,應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聽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他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代理手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親自參加聽證的,從其規定。

舉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決定聽證,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公眾代表參加。

第七十三條 聽證人員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從本機關工作人員中指定。聽證人員不得少于3人,其中1人為主持人。聽證人員與調查人應當屬于聽證機關不同的工作機構,不得兼任。

第七十四條 聽證記錄員負責聽證會的記錄以及其他聽證會有關的事項。

記錄員應當對聽證過程作準確、全面的記錄。

第七十五條 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人員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調查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姓名、住址、職業或者職務,出席聽證會的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是否公開進行,不公開進行的理由;

(四)調查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辯論的主要觀點,提出證據的名稱、質證的意見;

(五)證人、鑒定人陳述的內容;

(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聲明異議及主持人對異議的處理;

(七)其他必要事項。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中提交的書證、物證以及其他證據材料,作為聽證筆錄的附件。

聽證筆錄應當由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當場閱讀,對筆錄記載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附記于筆錄中,經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記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主持人在聽證結束后5日內完成聽證報告書,載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主張、理由和聽證人員意見,連同聽證筆錄提交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情況研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抗辯理由,并作出決定。

第五節 行政決定

第七十八條 一般行政決定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疑難行政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

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社會穩定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決定,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評審后作出。

行政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行政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行政機關名稱、文書名稱及案號;

(二)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決定所依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四)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

(五)行政決定的主文;

(六)行政機關簽署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不服行政決定的救濟途徑及期限;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決定書中未告知或錯誤告知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不服行政決定申請救濟的國家機關或者救濟期間的,應當更正并通知當事人,期間自更正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八十一條 行政決定書有文字誤寫、誤算或者類似的其他錯誤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更正。

行政機關更正行政決定書內容的,應當制作更正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

第六節 行政程序中止與終止

第八十二條 行政程序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死亡,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程序的;

(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行政機關、法人或其他組織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參加程序的;

(六)行政決定的作出須以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案件為結果,而相關案件的結果尚未生效或者作出;

(七)其他應當中止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程序恢復進行。

第八十三條 行政程序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終止:

(一)行政機關的職責被依法取消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終止情形。

第七節 期限

第八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實施行政行為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優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實施行政行為沒有明確期限規定的和行政機關之間辦理請示、報告、詢問、答復、商洽工作等內部行政事務,應當按照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的要求,承諾辦結期限,并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六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八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工作機構和崗位,編制行政事項辦理流程時限表,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章 行政決定的執行



第八十九條 行政決定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兼顧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使用逾越執行目的的方法或者行為。

第九十條 行政決定的執行由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實施執行行為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決定的執行人員執行行政決定,應當向行政相對人出示行政決定并出示足以證明執法人員身份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九十二條 行政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決定的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者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申請終止執行:

(一)行政相對人已全部履行或者執行完畢的;

(二)行政決定經行政復議或者人民法院行政訴訟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三)行政決定經證明無法執行或者不可能執行的。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執行罰款決定,應嚴格執行罰繳分離制度。

第九十四條 行政決定的執行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執行人員進行。

第九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限定行政相對人即時或在一定期限內作為或者不作為義務的行政決定,行政相對人應當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依法應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六條 行政執法實行問責制度,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違法行為進行責任追究。

第九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行為的;

(四)行政執法行為違法,被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的;

(五)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的;

(六)不依法舉行聽證會,或者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會結果的;

(七)因違法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賠償的;

(八)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本規定與法律、法規、規章有抵觸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一百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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