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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
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
2012-06-14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號
《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已經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祖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維護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路內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車輛停放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居住區或危險化學品運輸等特定車輛停放的場所;路內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內設置的供機動車輛臨時停放的泊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制定停車場管理和服務優惠政策,培育和扶植停車服務行業的發展。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停車場的監督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停車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住建、國土、工商、稅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環保、消防、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并在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協助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立體停車場或者地下停車場。
鼓勵和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公共停車場專業系統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的要求,以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公安、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經批準的公共停車場專業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原批準程序重新制定。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專業系統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供地。
第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業系統規劃和城市停車發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公共停車場專業系統規劃,充分利用立體空間建設立體或地下停車場。
在本市中心城區范圍內,不得新建露天公共停車場。已建的露天公共停車場應當逐步進行立體化改造。
第十一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本省和本市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本市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住建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規劃、住建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配套建設停車場。
第十四條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驗收合格后,應當向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設置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范,并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30日內,向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遇有重大活動,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社會開放。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止停車場的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或者城市建設,需要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車場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權出讓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的方式。出讓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用于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并在工商登記后15日內,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登記事項發生變動或者停業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并自辦理變更、注銷手續之日起15日內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停車誘導、車輛停放信息公示牌和統一的停車場標志、明碼標價公示牌;
(二)在停車場內施劃停車泊位線,設置出入口標志、行駛導向標志、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通)道防滑線,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并確保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的外觀查驗和登記,發放和查驗車輛停放憑證,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維護停車場內停車秩序;
(四)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安全保衛等工作;
(五)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本停車場內機動車的車位容積、車輛停放情況、車位空缺情況等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六)履行停放車輛的保管義務,依法承擔相關賠償責任;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核定的價格,交納停車費;
(三)領取停放憑證并妥善保管,在劃定的停車泊位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停放,愛護和正確使用停車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消防、防盜等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業主的需要。
居住區內停放車輛,應當遵守物業管理的要求。禁止在居住區內亂停、亂放車輛。
居住區未設置停車場或者停車場停車位不足時,需要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編制居住區臨時停車位設置方案,依法經業主大會或者專有部分占總面積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后,由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征求業主意見后實施。
開放式小區道路機動車停車泊位的設置方案應當報轄區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居住區設置臨時停車位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三)不得占用綠地;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五)符合國家、本省和本市機動車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六)禁止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作為停放車輛的車位進行經營的,應當依法征得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大會的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產權單位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居住區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優先滿足本居住區居民的停車需求,并給予業主停車費優惠。所得收益依法歸全體業主共有。
第五章 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條 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專供社會機動車輛臨時停放,包括收費停車泊位和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專用候客泊位。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設置路內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占用路內臨時停車泊位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二十八條 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實行總量控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收費停車泊位為黃色實線線框加標識,其余泊位為白色虛線線框加標識和其它特殊識別線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設置路內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
(二)車行道寬度小于7米的道路(單行道除外);
(三)妨礙過往車輛及非機動車通行的道路;
(四)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范圍內;
(五)距離公共汽車站臺、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設施30米以內的路段;
(六)交叉路口、學校出入口、鐵路道口、彎路、窄路、橋梁、陡坡、隧道、環島、高架橋、立交橋、引橋、匝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狀況和道路通行條件,適時對設置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的路段進行評估。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路內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二)道路狀況發生變化不適合停放車輛的;
(三)停車設施建設情況及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四)因緊急疏導交通需要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的;
(五)因各級政府批準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大型群體性活動需要的。
第三十一條 路內臨時停車泊位實行計時累進收費停車和限時停車兩種停車方式。
第三十二條 進入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的車輛,應當按順行方向依次停放。
非機動車、摩托車、核定載質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貨車、核定載客數12人(不含)以上的客車,以及車長超過5.5米的其它機動車輛不得在路內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
在限時的路內臨時停車泊位停車的,不得超時停車。
第三十三條 收費停車泊位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由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負責經營,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收費停車泊位經營單位應當在收費停車泊位設施范圍內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費標準,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完善交通標志、標線、標牌等設施。
第三十五條 收費停車泊位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范:
(一)加強對泊位的維護,確保停車設施完好,停車場地整潔;
(二)發放車輛停放憑證,并嚴格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三)工作人員著統一制服并佩戴統一標識;
(四)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在工作中應合理安排車輛的停放和安全駛離,并做好登記工作;
(五)工作人員應儀表整潔,在工作中必須認真負責,積極主動,用語文明禮貌。
第三十六條 進入收費停車泊位的駕駛人應當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人員和泊位工作人員的管理、指揮,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專用候客泊位僅供城市出租汽車使用,其他車輛不得使用。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在候客泊位內候客的,駕駛人不得離開車體;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駛離。不得占用泊位維修、清洗車輛。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偷竊路內臨時停車泊位設施;
(二)擅自在路內臨時停車泊位設施上粘貼或者懸掛廣告、招牌、標語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路內臨時停車泊位設施上涂抹、刻劃;
(四)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或者改動路內臨時停車泊位設施;
(五)其他危害路內臨時停車泊位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具體的收費規定由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停車場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公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并懸掛由價格主管部門監制的明碼標價公示牌。
第四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
停車場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統一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四十二條 本市實行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管理。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建設,并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
公共停車場和路內臨時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和有關標準,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置社會監督投訴專用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如實報送相關統計資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臨時停車場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銷,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終止其經營活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駕駛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規劃、國土、住建、工商、稅務、物價、消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不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通報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城鄉公共汽車站場、道路客貨運輸停車場參照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實施。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4日頒布實施的《昆明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試行辦法》(昆政發〔1998〕22號)和2003年9月1日頒布實施的《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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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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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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