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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蒙醫藥中醫藥條例

2010-07-30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七號


  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蒙醫藥中醫藥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30日



內蒙古自治區蒙醫藥中醫藥條例


(2010年7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蒙醫藥學中醫藥學,促進蒙醫藥中醫藥事業全面發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蒙醫藥中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蒙醫藥中醫藥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蒙醫藥中醫藥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藥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對蒙醫藥給予重點扶持,保障和促進自治區蒙醫藥中醫藥醫療、保健、教育、科研、產業、文化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發展蒙醫藥中醫藥事業應當按照蒙中西醫并重的方針,堅持保護、扶持、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發展蒙醫藥、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衛生、教育、文化、科技、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及蒙醫藥中醫藥機構、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宣傳蒙醫藥中醫藥,擴大蒙醫藥中醫藥在國內外的影響。
  每年10月22日世界傳統醫藥日期間,自治區應當重點開展蒙醫藥中醫藥宣傳活動。


第二章 保障和促進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醫藥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建立蒙醫藥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蒙醫藥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問題,督促檢查蒙醫藥中醫藥有關工作落實情況。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中醫藥管理機構建設,理順管理體制,配備蒙醫藥中醫藥專業的管理人員。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扶持蒙醫藥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政策。有關部門制定涉及蒙醫藥中醫藥的政策時,應當征求同級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蒙醫藥中醫藥事業的發展提供經費保障,實行事業費財政預算單列,并逐年增長;設立蒙醫藥專項經費,用于扶持蒙醫藥醫療、教育、科研和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立蒙醫中醫醫療機構補償機制,制定公立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特色醫療服務的補償辦法。
  第十三條 非營利性蒙醫中醫醫療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減免以及基本建設有關費用減收等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蒙醫藥中醫藥服務價格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蒙醫藥中醫藥服務價格標準應當體現蒙醫藥中醫藥特色,體現蒙醫藥中醫藥服務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藥中醫藥服務納入公共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發揮蒙醫藥中醫藥在疾病預防與控制、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基本醫療服務中的作用。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以及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定點機構范圍。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確定商業保險、事故傷害救治、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體檢以及傷殘病退鑒定等定點醫療機構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時,應當根據技術配備的基本要求同等對待蒙醫中醫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 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符合規定的診療項目、成藥、蒙藥中藥醫院制劑、蒙藥中藥飲片及其他服務,應當納入當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資金的支付范圍。在蒙醫中醫醫療機構就醫,適當提高報銷比例、降低報銷起付線。
  確定基本藥物、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及類別時,應當對蒙藥給予傾斜。蒙藥醫院制劑、蒙藥飲片執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以及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藥品目錄中的中藥飲片相關政策。
  第十八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投資、技術合作等方式扶持蒙醫藥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三章 蒙醫中醫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區域衛生發展規劃,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蒙醫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建立和完善蒙醫中醫醫療服務體系:
  (一)旗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設置相應規模的蒙醫中醫醫療機構;
  (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蘇木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蒙醫科蒙藥房或者中醫科中藥房;
  (三)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和嘎查村衛生室應當提供蒙醫藥或者中醫藥服務。
  旗縣級以上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或者合并,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自治區級蒙醫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達到三級甲等、盟市級應當達到三級、旗縣級原則上達到二級甲等以上等級醫院建設標準。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蒙醫中醫醫療機構基礎設施建設,并配備大型醫用設備及現代化診療設備。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為蒙醫中醫醫療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蒙醫藥中醫藥專業人員應當占主體。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等級醫院評審制度,定期組織評審。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事項應當成立專門的蒙醫藥中醫藥評審、鑒定組織或者由蒙醫藥中醫藥專家參加評審、鑒定:
  (一)蒙醫藥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
  (二)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的評審、評估;
  (三)蒙醫藥中醫藥科研項目立項、成果、獎勵的評審、鑒定;
  (四)蒙醫中醫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五)其他需要評審、鑒定的項目。
  第二十五條 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蒙醫中醫從業人員,在執業范圍內可以運用相關的現代醫學診療技術和藥物開展醫療活動。
  第二十六條 全科醫師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蒙醫藥或者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蒙醫藥或者中醫藥診療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二十七條 高等蒙醫藥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到邊遠地區、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旗縣以及蘇木鄉鎮衛生事業單位工作,在轉正定級和確定工資、津貼時給予特殊待遇。
  第二十八條 鼓勵旗縣級以上公立蒙醫中醫醫療機構聘用離退休的蒙醫藥中醫藥知名專家。


第四章 蒙藥中藥與制劑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地方蒙藥中藥藥材資源,禁止掠奪式開采。促進藥用動植物人工飼養和栽培技術的研究、開發與推廣,建設蒙藥中藥藥材生產基地,逐步擴大藥材資源。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蒙藥材中藥材和蒙藥中藥醫院制劑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研制蒙藥中藥新藥和多樣化的蒙藥中藥臨床新制劑。
  第三十二條 蒙醫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規范進藥渠道,建立蒙藥材中藥材質量驗收制度,按照規范炮制蒙藥材中藥材和配制蒙藥中藥醫院制劑。
  第三十三條 蒙醫中醫經典處方、蒙藥中藥協定處方、蒙醫中醫經驗方和蒙醫中醫科研處方,可以在符合規定的蒙醫中醫醫療機構制劑室,按照傳統的調配方法配制使用。
  第三十四條 實施蒙藥中藥醫院制劑品種注冊許可,應當充分考慮和尊重蒙醫中醫醫療機構民族用藥傳統習慣。
  蒙藥中藥醫院制劑在醫療機構之間的調劑使用,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公立蒙醫中醫醫療機構按照自治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或者二級以上蒙醫中醫醫療機構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的固定處方,可以預先調配或者集中代煎蒙藥中藥,在院外進行預防性用藥。
  第三十六條 國家標準收載的蒙成藥、蒙藥醫院制劑和蒙藥飲片應當納入自治區增補的基本藥物目錄。
  第三十七條 蒙藥飲片參照中藥飲片管理與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教育科研與交流合作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應當創造條件,獨立設置蒙醫藥中醫藥高等學校。
  自治區高等醫學院校應當設立相應的蒙醫藥中醫藥教學機構,加強蒙醫藥中醫藥學科專業建設,發展本專科教育,重視蒙醫藥中醫藥碩士和博士研究生教育,加快蒙醫中醫學科專業臨床型高層次人才的培養。
  第三十九條 盟市級以上的蒙醫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改善實習、教學條件,逐步達到臨床實習、教學基地的標準。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蒙醫藥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養,開展蒙醫藥標準化、產業化體系建設。
  鼓勵知名蒙醫藥中醫藥專家及確有專長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和蒙醫藥中醫藥搶救研究。
  第四十一條 國家和自治區知名蒙醫藥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人可以申請高一級師承學位考試。
  繼承人員取得出師證書后,申報高一級專業技術職務,可以不受現聘資格取得年限限制。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蒙醫藥中醫藥繼續教育和在職培訓機制。
  蒙醫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保證蒙醫藥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學習。
  鼓勵西醫從業人員學習蒙醫藥中醫藥專業知識。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社區、鄉村醫生進行蒙醫藥中醫藥基礎理論和蒙醫中醫診療技術培訓。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蒙醫藥中醫藥科研機構、臨床研究基地、重點研究室、重點實驗室、領先學科和重點學科的建設,支持蒙醫藥中醫藥理論研究、臨床研究和新技術的開發應用,加快蒙醫藥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和轉化,推動蒙醫藥中醫藥高科技產業的發展。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蒙醫藥中醫藥秘方、驗方和傳統診療技術的發掘、整理、鑒定、專利申請服務機制,制定相關程序、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辦法。
  蒙醫藥中醫藥秘方、驗方、專有技術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合作開發。
  第四十六條 鼓勵蒙醫藥中醫藥機構和蒙醫藥中醫藥從業人員申請蒙醫藥中醫藥專利、地理標志、藥用動植物新品種等知識產權,支持開發蒙醫藥中醫藥專利產品、注冊商標及對有關蒙醫藥中醫藥著作進行版權登記。對不適宜專利保護的工藝、方法等,可以采取技術秘密的方式實施保護。
  第四十七條 鼓勵開展蒙醫藥中醫藥人才、信息、學術交流、知識普及、醫療技術服務、科技成果轉讓以及科研課題研究等方面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從事蒙醫藥中醫藥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藥中醫藥文化建設納入自治區文化發展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設蒙醫藥中醫藥科普教育基地。
  蒙醫藥中醫藥的有關知識應當納入自治區中小學生衛生教育課程。
  第四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醫藥中醫藥文物、古跡保護,開展蒙醫藥中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保護、傳承工作。
  第五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保護和利用有價值的蒙醫藥中醫藥古籍文獻,加強蒙醫藥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譯和出版工作,建立蒙醫藥中醫藥綜合信息數據庫。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蒙醫藥中醫藥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和蒙醫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蒙醫藥中醫藥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提高醫療服務質量,規范醫療行為。
  第五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公立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未經本單位批準并按照規定進行變更執業地點登記,不得在其他醫療機構中兼職從事診療活動。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蒙醫中醫針灸、推拿、按摩、刮痧、藥浴、拔罐和美容等診療活動。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已發布的違法蒙醫藥中醫藥廣告信息通過新聞媒體或者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撤銷或者合并公立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蒙醫中醫醫療機構等級醫院評審及其他評審鑒定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截留蒙醫藥中醫藥專項經費的;
  (三)利用職權侵犯蒙醫藥中醫藥機構和蒙醫藥中醫藥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蒙藥飲片,即乃日樂格藥,是指經過炮制加工的蒙藥材藥用部分,由單味藥、多味藥和湯、散、丸等不同劑型組成。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蒙醫中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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