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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2010-12-23
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科研開發與推廣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本市農業機械化,建設都市型現代農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農業機械化發展目標,加大政策扶持和資金投入,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工作,做好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服務和指導,確定專門人員開展促進農業機械化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開發、推廣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
從事農業機械科研開發、推廣、生產、銷售、維修、作業和示范基地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享受政府扶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支持等政策。
第二章 科研開發與推廣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科研機構、院校和企業,開展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的農業機械化技術攻關,支持開發節能減排、低碳和適應都市型現代農業發展的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第七條 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和農業生產需要,組織制定本市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計劃。科技、財政部門應當在資金安排、項目組織、創新獎勵等方面對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的技術攻關予以支持。
第八條 鼓勵農業機械技術人員和使用者根據農業生產實際需要,開展技術改進和技術革新活動,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和農業生產效率。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科技等有關部門予以支持。
第九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可以委托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檢測,作出技術評價。
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應當公布具有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的農業機械產品的檢測結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先進適用農業機械提供信息。
第十條 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應當提供農業機械推廣鑒定服務,按照國家規定受理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提出的推廣鑒定申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檢測,如實出具試驗鑒定報告。通過推廣鑒定的農業機械的相關信息由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農業機械化推廣計劃。農業機械化重點推廣項目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科技發展計劃。農業機械化推廣工作由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建立農業機械化示范基地,加快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產品的引進和試驗,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示范服務。
本市農業機械化示范基地建設標準,由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條 支持在本市舉辦農業機械化高科技產品展覽會、演示會或者技術交流研討活動。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維修者、作業者應當執行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本市根據都市型現代農業的需要,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又需要在本市范圍內統一農業機械技術要求的,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時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或者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務狀況進行調查,并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應、培訓等售后服務,并承擔相應的維修、更換、退貨責任。
銷售、使用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本市相關環保要求。
第十七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應當向當地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相應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在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核準的維修范圍內開展業務,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履行與用戶簽訂的維修協議,保證維修質量;維修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維修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 提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相關作業質量標準確保作業質量;沒有相關作業質量標準的,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作業驗收條件。
提供有償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或者未達到約定驗收條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因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當地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扶持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的發展,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建設,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
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示范推廣、維修、實用技術培訓、信息咨詢、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 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通過機械、土地、資本、技術等要素進行聯合,在自愿的基礎上,依法設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合作社。
鼓勵農民共同使用、合作經營農業機械,擴大作業規模,提高農業機械利用率和作業效率。
第二十三條 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農業機械化信息服務平臺,健全信息搜集、發布制度,為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租賃、流轉、維修農業機械和跨行政區域作業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做好服務工作,提供作業信息,維護作業秩序,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實際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農業機械運行時間和路線,并提供相關保障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機械化學校,結合本地區農業生產實際,開展農業機械推廣和科普宣傳活動,做好農業機械化從業人員的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提高農民對先進生產工具及技術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十六條 鼓勵有關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培訓機構通過遠程教育、現場觀摩、廣播網絡等多種形式,開展農業機械化專業人才和農業機械作業、維修、管理等高技術人員培養工作。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行業協會應當為成員提供農業機械化的相關信息咨詢、技術指導、市場營銷、宣傳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于下列農業機械化發展相關事項:
(一)農業機械科研開發與推廣;
(二)農業機械化從業人員教育培訓;
(三)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和貸款貼息;
(四)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用燃油補貼;
(五)農業機械維修服務體系建設;
(六)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
(七)其他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的事項。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扶持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增加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投入。農業機械的科研開發和生產活動,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條 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公布本市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的產品目錄。
具有較大規模的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合作社及其他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購買農業機械產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燃油供應單位采取措施,對季節性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用燃油優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信貸服務,擴大購置農業機械信貸規模,加大扶持力度。
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開展購置農業機械信貸服務,對農民和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提供資金支持。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保險制度,將農業機械保險納入本市政策性農業保險范圍。
鼓勵各類保險機構研究開發適合本市農業機械特點的保險產品。
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和農業機械存放場庫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改善農業機械作業、通行條件。
農業機械存放場庫、維修保養車間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雖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壞土地并易于復墾的,按照設施農用地進行管理。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村民委員會對農業機械存放場庫、維修保養車間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用地和建設,應當給予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維修服務體系建設,扶持社會力量及農業機械生產企業興辦農業機械維修服務站點,為農業機械的維修、保養提供便利。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市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與同級安全生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建立定期通報和工作協調制度,依法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市農業機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監督管理及其行政處罰、安全事故處理,由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目錄及相關檢驗標準由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農業機械的淘汰和報廢制度,具體辦法由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明令淘汰和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應當停止使用并依法實行回收。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回收單位對回收的農業機械進行解體或者銷毀。
第三十九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制定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農業機械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排除安全事故隱患,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知識教育和操作培訓,提高其安全意識和安全操作技能。
農業機械所有人不得將農業機械提供給未依法取得相應操作證件的人員操作,不得將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在農業機械作業前,應當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查驗;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及其他應當依法取得相應操作證件的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在農業機械作業過程中,應當隨身攜帶本人合法、有效的操作證件。
第四十一條 投入使用的農業機械,應當確保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等安全設施完好。
禁止改裝、拆除農業機械安全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法律責任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以及農業機械鑒定、技術推廣、安全監督管理等機構工作人員,在農業機械化促進和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農業機械所有人將農業機械提供給未依法取得相應操作證件的人員操作或者將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導致發生農業機械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及其他應當依法取得相應操作證件的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未隨身攜帶本人合法、有效操作證件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改裝、拆除農業機械安全設施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改的《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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