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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2011-09-29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2011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二、將第二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采取多種方式開展調查研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代表,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含民族鄉,下同)、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書面請假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批準,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會閉幕前,由大會主席團將未請假或者請假未經批準的缺席代表名單印發各代表團。
  “代表未請假或者請假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繼續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請假,經代表團團長同意,報大會秘書長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批準。”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有權依法書面聯名提出候選人。代表聯名提出的候選人,應當與主席團提出的候選人一起由大會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后,進行選舉。”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負責人員在會議期間回答代表的詢問。”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或者閉會期間,可以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及時將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同時將辦理情況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依照上款規定再作研究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代表活動。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活動的,應當書面向組織活動的機關請假。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代表活動。”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綜合考慮代表的居住狀況、所從事的專業和行業特點,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組長、副組長由代表推選,代表小組活動由組長、副組長召集。代表小組活動一年不少于兩次。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重視代表小組長的履職學習,充分發揮代表小組長的作用。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為代表小組開展活動提供相對固定的活動場所,其建設和運行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代表小組活動的主要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政策及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決議;
  “ (二)圍繞法律、法規、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進行調查、視察;
  “(三)聯系人民群眾,走訪選民,聽取并收集他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四)學習和交流執行代表職務的經驗;
  “(五)參加本地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安排的其他活動。”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代表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證就地視察。
  “代表視察時,除按照統一安排集中視察外,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走訪人民群眾等多種方式廣泛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
  “被視察單位應當認真接待視察的代表,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意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統一組織的代表視察及代表持證就地視察結束后,各視察組或者代表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視察報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組織上級代表視察后,應當及時將視察報告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時,可以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聯系安排。在七日內,將聯系安排情況告知代表本人。被約見的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負責人員應當認真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并在三十日內將辦理情況書面答復代表本人,同時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十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并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和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三、刪除第十二條。
  十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應回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十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并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十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參加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開的會議、組織的各項活動及代表小組活動的時間,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年不少于二十天,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年不少于十五天,縣、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年不少于十天。”
  十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邀列席人民代表大會的各種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組織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十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的活動經費,每年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專項撥付。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活動經費專款專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管理。”
  二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系,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活動,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活動的參與。”
  二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對于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案、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依法提出申辯意見。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組織原選區選民討論和表決。表決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要求,可以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協助進行。
  “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二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
  “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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