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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
2010-12-02
內蒙古自治區公路條例
(2008年1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四)》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自治區公路建設,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公路工作。
國道、省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縣道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鄉道、村道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利、林業、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采取措施扶持、促進公路建設,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建設、經營公路。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聚居區、貧困地區、邊境偏遠地區和老區的公路建設,應當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優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防建設的需要和自治區實際編制,并與城鄉建設發展規劃以及鐵路、水路、航空、管道運輸等其他有關行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廠礦、集市貿易場所等建筑群,應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建筑群的邊緣與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的最小間距為:國道、省道不少于100米;縣道不少于60米;鄉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條 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以城市發展規劃區域或者城市市區擴大后的實際范圍為界限,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公路等級,報公路規劃原審批部門確定。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縣道,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失去使用功能的鄉道、村道,在征得本級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并在廢棄公路上設立明顯標志。
第十條 公路建設資金除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征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外,可采取貸款、集資、收費權轉讓、專用單位投資等方式籌集。
第十一條 國家、自治區高速公路網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補貼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籌集。
一般國省干線公路、重要縣級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自治區投資補貼外,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一般縣道、鄉道、村道公路建設資金除國家、自治區投資補貼外,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籌集。
專用公路建設資金由專用單位負責籌集。
自治區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國家和自治區高速公路網規劃之外的一級以上公路。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從本級財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本地區公路建設。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當隨著盟市、旗縣本級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資金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路建設投資計劃和年度預算,綜合平衡,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國家征收公路建設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對經交工驗收合格批準試運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驗收合格批準運營的公路發生工程質量事故的,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勘查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試驗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公路工程質量責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內發現公路有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先行維修、返工;施工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維修、返工的,由建設單位組織維修、返工,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七條 因新建、改建公路與鐵路、水利、管道運輸、電力、郵電、通訊設施和其他設施相交叉時,公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部門的同意。上述有關部門提出預留規劃位置,其超出既有標準而增加的工程投資,由提出預留方承擔。
因公路建設對有關設施造成損壞的,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設施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公路進行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國道、省道、邊防公路的養護由盟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的養護由旗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道的養護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村道的養護由嘎查村民委員會負責。
經營性公路的養護由公路經營企業負責。
專用公路的養護由專用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引導沿線農牧民投工投勞養護縣道、鄉道、村道等農村牧區公路。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規范,建立公路養護巡查制度,定期進行養護巡查;建立公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記錄養護作業、巡查、檢測以及其他相關信息;設立公示牌,公示單位名稱、養護路段以及報修和投訴電話。
第二十一條 公路及其他構造物發生毀壞,承載力不足或者出現險情導致交通中斷,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設置明顯的指示標志,及時搶修,盡快恢復交通;臨時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合發布通告。
在經營性公路上出現第一款所列情形時,由經營企業負責搶修。經營企業拒不搶修或者拖延搶修的,由公路管理機構進行搶修,所需費用由經營企業承擔。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路政管理,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許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為;
(二)許可超限運輸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
(三)設置和維護公路附屬設施;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項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
(七)實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公路用地范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公路兩側有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范圍為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側不少于1米的區域;
(二)公路兩側無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的,其用地范圍為公路路緣石或者坡腳線外側不少于5米的區域;
(三)實際征收土地超過上述規定的,其用地范圍以實際征收土地范圍為準。
本條例實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圍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按照現狀范圍確定。
第二十四條 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自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國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縣道、鄉道、專用公路不少于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級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不少于50米,二級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和公路附屬設施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公路、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進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損壞公路排水設施,利用橋涵、邊溝筑壩蓄水、設置閘門;
(二)打場曬糧、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廢料、放養牲畜、積肥、制坯、種植作物、燃燒物品;
(三)擺攤設點、占道經營、亂停亂放車輛;
(四)載貨機動車的運件拖地行駛;
(五)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晾曬衣物、架設管線、懸掛牌匾、拉鋼筋、拴牲畜等;
(六)損壞公路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七)其他違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未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和公路附屬設施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挖溝、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礦;
(二)設置電桿、鐵塔、變壓器等設施;
(三)涂改、移動公路界碑、護欄等公路附屬設施;
(四)在公路橋梁、隧道內鋪設易燃、易爆和有毒液體、氣體管道。
第二十七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最高限值。
對運輸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特殊設備的超限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其安全順利通行。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置固定或者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點),對機動車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車貨總長度、總寬度和總高度進行檢測。
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固定或者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點)實施檢測時,應當保障公路的安全、暢通,因檢測造成公路堵塞的,應當及時采取提高機動車通行效率的措施。
經檢測認定為超限且未經許可的,應當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超限物品;拒不卸載的強制卸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固定超限運輸檢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治理超限運輸工作的主管機構批準。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公安、發展改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煤炭、監察等部門共同治理貨運機動車非法超限運輸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程技術標準,并修建自公路路面邊緣起不少于30米的瀝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響公路排水暢通的應當修建相應的排水設施。
被許可人關閉平面交叉道口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和行道樹等公路附屬設施設置標牌、廣告牌、宣傳標語、匾幌等非公路標志。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況下,確需設置的,需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三條 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依法應當補償或者賠償的,責任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補償或者賠償費。公路補償、賠償費標準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路工程造價定額標準制定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公路經營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接受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并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戴標志,持證上崗,嚴格執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機動車,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五章 收費公路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公路發展規劃,提出擬建收費公路項目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擬建收費公路項目方案包括收費公路的建設規模、技術等級、投資估算、經營性質、收費標準、收費期限、收費站點設置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置除符合國家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互聯的高速公路應當實行計算機聯網收費,統一結算,不得在互聯處設置收費站。
(二)在同一條收費公路上延伸改(擴)建公路建設項目的收費,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納入已設的收費站收費,并按照各投資方的投入進行收益分配。
(三)收費站的車道上不得設立停車驗票站。
(四)新批準設立的收費站必須設超寬車道,以方便超寬或者特種機動車通過。
第三十七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
政府還貸公路在批準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明確終止收費的日期,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后,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收費設施。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及收費站名稱、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等信息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收取機動車通行費;
(二)按照規定開具收費票據;
(三)按照公示規范設置公示牌;
(四)及時提供路況、通行和預警信息;
(五)按照標準規范加強服務區的建設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過大影響機動車通行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采取提高機動車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在收費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通行費。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費的機動車,有權拒絕其通行,并要求其補交應當交納的通行費。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毀損導致無法識別駛入站的機動車,對從不停車收費車道駛入的無電子標簽的機動車,有權按照最遠端的駛入站到本站的距離收取通行費。
第四十二條 政府還貸公路機動車通行費收入應當納入自治區財政專戶,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除必要的收費公路管理、養護費用從財政部門批準的機動車通行費預算中列支外,全
部用于償還貸款和集資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工程技術標準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所需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責任人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公路管理機構在調查處理時,可以要求責任人將其機動車停放在指定地點;調查處理完畢后,方得駛離。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因監督不力,造成公路較大損害或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害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固定或者臨時超限運輸檢測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國防、邊防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除按照本條例實施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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