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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2011-09-21
吉林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管理,保證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是指采礦權人在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為履行其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義務,在銀行專戶存儲的專項保證資金 (以下簡稱保證金)。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采礦權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存儲保證金。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保證金的存儲、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保證金專項用于因開采礦產資源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與治理恢復,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開采礦產資源,涉及水土保持、文物保護、征占使用林木、土地、草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保證金的管理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八條 采礦權人治理恢復礦山地質環境,應本著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和邊開采邊治理的原則。

  第九條 采礦權人必須按該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存儲保證金,由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存儲證明;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采礦權人必須按該礦山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存儲保證金,由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存儲證明。

  第十條 保證金的存儲數額,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提出的治理恢復工程經費概算確定。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適用年限根據礦山服務年限和開采計劃確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編制完成后,應當5年修訂一次,分期開采的礦山可按分期年限修訂。

修訂后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中的治理恢復工程經費概算,作為保證金存儲數額變更的依據。

  第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編制單位的資質,必須符合國土資源部規定的相關條件。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編制標準,按照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編制規范》 (DZ/T0223—2011)的規定執行。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編制完成后,應在5日內向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擴大礦山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礦種或者開采方式的,采礦權人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按照重新核定的工程經費概算存儲保證金。

  第十三條 保證金在50萬元 (含50萬)以下或采礦許可年限少于5年 (含5年)的,應當一次性存儲;保證金超過50萬元的,采礦權人向負責出具該礦山保證金存儲證明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分期存儲保證金承諾書后,可以分期存儲。

  分期存儲保證金的,按分期開采年限或者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平均劃分存儲額,分期存儲。分期次數不得超過4期,首期存儲的數額不得低于50萬元。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轉讓采礦權的,其保證金及利息一并轉讓與受讓人。保證金尚未存儲的部分,由受讓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充存儲。

  受讓人自獲得采礦權之日起,承擔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

  第十五條 礦山在關閉、閉坑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任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取全部或相應部分的保證金,通過招標方式委托具有相應工程資質的企業代替采礦權人,實施礦山地質環境的治理恢復工程:

  (一)采礦權人不履行治理恢復義務,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滿60天仍不治理恢復的;

  (二)采礦權人進行部分治理恢復后,聲明放棄繼續治理恢復的;

  (三)治理恢復工程驗收不合格,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恢復,采礦權人拒絕實施治理恢復或治理恢復后仍未達到標準的。

  第十七條 保證金及其利息不足以完成該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采礦權人追繳不足部分的費用;

  保證金及利息有剩余的,其余額返還采礦權人。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完成分期治理恢復工程或者全部治理恢復工程后,應當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治理恢復工程驗收。

  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代替采礦權人完成治理恢復工程的企業,應當在完成治理恢復工程后,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治理恢復工程驗收。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工程驗收。

  第十九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部分或者全部驗收合格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為采礦權人辦結提取相應的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及其利息的手續。

  經驗收不合格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驗收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采礦權人,并責令其按照規定的治理標準繼續實施治理恢復。

  第二十條 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監督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證金存儲和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領導責任,并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7日頒布的 《吉林省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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