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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2011-07-06
天津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建筑市場管理,保護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筑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咨詢服務、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經營等與建筑市場有關的活動,以及實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門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利專業建設工程市場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筑市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有序的原則,建設工程發包、承包交易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不受地區、部門和行業的限制。

第五條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場信用體系,歸集、評價、發布建筑活動當事人信用信息,向社會提供信用信息查詢,實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制度。

第二章 建筑市場主體管理

第六條建設單位投資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具有相應的資金來源,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

第七條下列單位從事建筑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或者資格: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

(二)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

(三)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單位;

(四)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資質或者資格的其他單位。

第八條實行代建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或者委托方式選擇工程項目管理單位負責建設實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項目管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配備與建設項目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未在本市注冊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應當持相應的資質或者資格文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建筑師、建造師、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資格的人員,從事執業活動,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注冊;未經注冊不得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前款規定的注冊執業人員只能在其注冊單位執業。

第三章 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在本市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持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或者核準、備案文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報建備案。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承包單位。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承包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勘察承包單位應當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設工程勘察,不得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勘察轉包。

第十四條設計承包單位應當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設工程設計。設計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以外的部分分包給其他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分包設計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設計資質等級。設計承包單位應當對分包設計文件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對承包的建設工程項目主體工程必須自行完成;對主體工程以外的專業工程可以分包給專業承包單位;對主體工程的勞務作業可以分包給勞務分包單位。

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應當在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作出約定;未作約定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

第十六條專業承包單位可以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的專業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發包的專業工程。

專業承包單位應當對承包的專業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對其中的勞務作業可以分包給勞務分包單位。

第十七條禁止建設工程承包單位下列行為:

(一)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等級資質的單位;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將主體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

(三)總承包合同中未作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主體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給其他單位;

(四)專業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專業承包單位;

(五)勞務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勞務作業分包給其他勞務分包單位;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違法分包行為。

第十八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后,應當確定與工程規模和技術復雜程度相適應的項目負責人、施工管理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并對工程的合同履行、進度控制、主要施工設備、工程材料供應、工程質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價、勞務用工等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工程監理單位依據合同約定代表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和規范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施工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施工許可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四章 建設工程交易市場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交易市場是指為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動提供工程信息服務和招標投標活動服務的場所。

建設工程交易市場應當與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分立。

第二十二條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工程交易市場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其他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也可以在建設工程交易市場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的管理服務機構應當為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動的各方當事人提供設施齊全的場所和規范的服務;收集、存貯和發布招標投標信息、政策法規信息、企業信息、材料價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為建設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的管理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工程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二)不得與任何招標代理機構有隸屬關系或者經濟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企業參加投標活動;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招標投標活動;

(五)不得發布虛假信息;

(六)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七)對在服務活動中接觸的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交易市場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參與評標、定標等活動;

(二)不得向招標人推薦投標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標投標活動的內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務職責時,遇到與本人或者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情形,應當回避。

第五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建設工程合同。

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時,可以采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建設工程合同的實質性條款應當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內容予以確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與項目管理、勘察、設計、工程監理、施工、檢測、主要設備和材料供應等單位依法訂立書面建設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解除或者變更經備案的建設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建設單位向原備案機構備案。

建設工程合同文本與備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備案的合同為準。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合同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工程內容、承包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助的義務、違約責任、履約擔保、爭議解決方式等。

第二十九條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時,發包單位要求承包單位提供履約擔保的,承包單位應當提供擔保;承包單位要求發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發包單位應當提供擔保。

第三十條在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經雙方同意,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

第六章 建設工程造價

第三十一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工程建設標準和規范,組織編制、修訂和補充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向社會公布,并對建設工程造價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建設工程的投資估算、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招標控制價,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進行編制。

投標人編制投標報價可以參照國家和本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也可以自主報價,但不得低于成本價。

第三十三條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計價;其他建設工程施工招標,鼓勵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計價。

第三十四條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招標人應當將招標控制價在投標截止時間五日前公布。

投標人認為招標控制價沒有按照計價依據編制的,在投標截止時間三日前,可以通過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向招標人書面提出復核申請,并提供要求復核的內容及相關材料。招標人應當及時組織復核,將復核結果向投標人反饋,并同時抄送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價調整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工程造價調整因素和調整方法。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非承包單位原因發生工程量清單增項、減項或者工程量發生增減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施工合同約定予以調整;雙方在合同中未作約定,又沒有達成補充協議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計價依據予以調整。

第三十七條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結算。

建設工程合同對竣工結算期限約定不明確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承包單位應當在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提出竣工結算文件,發包單位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內完成審核。

雙方當事人約定發包單位逾期不答復視為對竣工結算文件認可的,發包單位逾期不予答復,以承包單位提供的竣工結算文件作為結算依據。

建設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結算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造價文件應當由具有從業資格的工程造價專業人員編制,并由未參與編制工作的注冊造價工程師審核。造價咨詢單位及其編制、審核人員對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章 建筑業勞務用工

第三十九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對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業勞務用工活動負總責,應當設立專門的部門或者專職人員進行管理服務;對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業勞務人員承擔直接管理服務責任。

勞務分包單位對其所聘用的建筑業勞務人員承擔直接管理服務責任。

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與勞務分包單位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建筑業勞務用工實行實名管理。

建筑業勞務用工單位應當核實聘用勞務人員身份,建立用工檔案,如實記錄建筑業勞務用工情況。

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督促勞務分包單位落實建筑業勞務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建筑業勞務用工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建筑業勞務人員工資,雙方也可以約定按日支付,建筑業勞務用工單位不得截留、克扣。

建筑業勞務用工單位應當按月將用工情況進行核對,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應當按建設項目開設建筑業勞務用工工資預儲賬戶,用于支付該項目勞務用工工資。建設單位應當一次性或者按施工進度向該項目的工資預儲賬戶撥付資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工資預儲賬戶實施監督。

第四十三條建筑業勞務用工單位應當向應聘人員如實告知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安全生產、職業危害、勞動報酬等情況,組織實施對勞務人員的安全生產、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建筑業勞務用工單位有權了解應聘人員的基本情況。應聘人員應當如實說明;從事技術工種的應聘人員應當提供相應的上崗證書。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資質證書承包工程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包工程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和質量檢測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文件無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代建單位未取得相應資格或者不配備相應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合同約定代建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非本市注冊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未經備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筑師、建造師、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人員,未經注冊從事執業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承包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違法分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交易市場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主要負責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予以處分。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的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建設工程交易市場的管理服務機構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合同備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聘用單位未對建筑業勞務用工實行實名管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筑業勞務用工單位截留、克扣勞務用工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截留、克扣工資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建立建設項目勞務用工工資預儲賬戶或者未向賬戶撥付資金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建筑活動當事人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記入建筑市場信用信息系統。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責令建筑活動當事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在本市參加招投標活動的資格。

第五十八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其他專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建筑市場管理執法人員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批轉市建委擬訂的〈天津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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