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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濟南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規程(試行)等3個文件的通知

2010-07-27
濟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濟南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規程(試行)等3個文件的通知

濟政辦發〔2010〕7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濟南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規程(試行)》、《濟南市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試行)》、《濟南市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濟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濟南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提高行政效率,引導信訪人依法按程序信訪,維護和保障信訪人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山東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和《山東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核規程》等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復查,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辦理意見不服,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查,由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作出復查意見的活動。
  本規程所稱復核,是指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由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作出復核意見的活動。

第二章 機構職責

  第三條 依法履行復查、復核職責的行政機關是復查復核機關,包括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門,其負責復查、復核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復查、復核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承辦復查、復核申請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資料以及舉行聽證會;
  (三)審查原辦理、復查意見是否合法與適當,制作復查、復核意見;
  (四)按照職責權限,督促復查、復核申請的受理和復查、復核意見的履行;
  (五)辦理復查、復核事項和備案審查事項;
  (六)研究復查、復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工作建議;
  (七)指導、監督和檢查下級行政機關的復查、復核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各級復查復核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具有法律等相關專業知識的專職工作人員,保證其工作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五條 復查復核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辦理復查、復核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三章 申請

  第六條 依照本規程的規定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人是申請人,原辦理、復查機關是被申請人;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可作為第三人參加復查、復核。
  多人提出同一復查、復核申請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七條 申請復查、復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不服辦理、復查意見的信訪人;
  (二)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和事實證據;
  (三)主要事實清楚,有支持請求的政策法規依據;
  (四)無法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其他法定救濟途徑解決的;
  (五)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申請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時,只提供主要事實和證據,而未有支持請求政策法規依據的信訪事項,不進入復查、復核程序,由該信訪事項的責任主體單位協調解決。如申請人申請補正,適用本規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申請人可采用當面遞交、郵寄或傳真等形式書面提出復查、復核申請。復查、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人身份證明、聯系電話等)和被申請人名稱;
  (二)復查、復核具體請求;
  (三)主要事實和證據;
  (四)支持請求的政策法規依據;
  (五)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和申請日期。
  第九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復查、復核有困難的,可口頭申請,復查復核機關應當依照本規程第八條規定,指定工作人員當場制作復查、復核申請筆錄,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十條 申請人應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一)被申請人是人民政府的,應向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也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如需上一級主管部門對相關業務政策法規作出解釋的,應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被申請人屬于實行垂直領導行政機關的,應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
  (三)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應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的辦理、復查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或越級信訪的,各級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告知信訪人向有權復查、復核的機關提出。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按照本規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收到復查、復核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并在3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向被申請人送達《提出答復通知書》和申請書或申請筆錄副本;
  (二)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自收到該復查、復核申請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期限最長不超過10日。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復查、復核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復查、復核期限。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復查、復核的機關提出;
  (四)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條 兩個行政機關均有權受理同一復查、復核申請時,申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行政機關提出,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不得推諉、移送另一個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復查復核機關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復查復核機關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責令其限期受理;
  (二)復查、復核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受理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復查復核機關按照本規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的書面告知不服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于收到《提出答復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交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辦理、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的復查、復核信訪事項,可指定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辦理,有關部門應在規定期限內按要求辦理完畢,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

第五章 辦理

  第十七條 復查、復核期間,被申請人、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積極配合復查復核機關工作,說明情況,提供證據。復查復核工作人員必要時可到現場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第十八條 現場調查取證時,復查復核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主動出示證件或加蓋公章的行政介紹信。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予以配合,不得阻撓或拒絕。
  第十九條 對重大、復雜、疑難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時,申請人要求聽證,且復查復核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辦理。聽證程序按照《濟南市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建立律師參與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制。由市司法局推薦具有豐富法律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律師組成專家組,經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核后予以聘任,負責接受市政府復查復核機關的委托,并以專家組名義出具法律建議書。
  第二十一條 復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信訪事項復核的,復核中止:
  (一)信訪事項涉及法律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確認過程中,尚未審結的;
  (三)本規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退回被申請人重新辦理的;
  (四)復核期間申請人仍有上訪行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復核的情形。
  復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復核。對中止、恢復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應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復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復核申請,復核機關準予撤回的;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第三人或其他組織在復核意見作出前達成和解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復核的情形。

第六章 決定

  第二十三條 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請,但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復查、復核意見應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決定,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一)原辦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的,決定維持。
  (二)原辦理、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變更或者撤銷: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明顯不當的。
  (三)被申請人未依照本規程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交書面答復和作出辦理、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辦理、復查意見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
  (四)申請人在復查、復核申請中提出的新信訪事項,應當告知其向依法有權辦理的行政機關提出。
  決定撤銷的,應當責令被申請人或有關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辦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 責令被申請人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重新辦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辦理意見內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見。
  申請人對重新作出的辦理、復查意見不服,可依法申請復查、復核。
  第二十六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復查、復核決定,應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并經復查復核機關負責人簽批,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或復查、復核專用章。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事項辦理、復查意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人的信訪請求和復查申請;
  (二)原辦理機關的答辯;
  (三)經審查查明的基本事實;
  (四)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
  (五)對信訪事項的辦理、復查決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訪人請求辦理、復查決定的,履行了書面告知的義務;
  (七)信訪人不服辦理、復查意見請求復查、復核的法定途徑和期限。
  對不符合上述規范性要求的辦理、復查意見,復查復核機關應當退回被申請人重新辦理。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事項復核意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的復核請求;
  (三)被申請人、第三人的答辯;
  (四)經審查查明的基本事實;
  (五)對申請人、被申請人之間的爭議進行評價和認定;
  (六)依據有關法律政策作出的復核決定。
  第二十九條 復查、復核意見書可采取直接送達、郵寄、留置等方式送達。當復查、復核意見書直接送達申請人時,申請人應在意見書或送達回執上簽字。

第七章 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對進入復查、復核程序的信訪事項,原辦理機關應及時按要求將辦理、復查相關資料錄入全國信訪信息系統。未錄入的,市政府復查復核機構應通知原辦理機關補錄。未在規定時限內補錄的,視為沒有作出辦理、復查意見,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退回被申請人重新辦理。
  市政府復查復核機構對擬終結的信訪事項,要按照省信訪終結備案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相關資料,并錄入全國信訪信息系統。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分別于下列時限內,將作出的辦理、復查、復核意見及有關證據、依據材料分別報送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一)對信訪人未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辦理、復查意見,自法定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
  (二)對復核意見,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
  第三十二條 備案機關應當自收到報送備案的有關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辦理、復查、復核意見進行審查,并分別作出以下辦理:
  (一)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決定予以備案并回復報送機關;
  (二)對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作出不予備案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經過聽證程序辦理并依據聽證結論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可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應建立健全復查、復核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對復查、復核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復查、復核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復查、復核事項的;
  (三)辦理、復查、復核意見被上級撤銷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執行復查、復核意見的;
  (五)未按規定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委托復查、復核事項辦理意見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應當備案的辦理、復查、復核意見的。
  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對信訪終結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或者越級信訪的,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和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程關于“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規程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機關信訪聽證工作,依法、及時、正確地處理信訪事項,切實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和《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試行)》等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信訪當事人陳述、質證、辯論,通過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明確依據,分清責任,提出處理結論的程序。
  本辦法所稱聽證結論,是指聽證員根據信訪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在聽證過程中的陳述、辯論和所提供的證據材料,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提出信訪事項的處理結論。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公開、公平、公正;
  (三)以法律為準繩;
  (四)依政策,講事實,重證據。
  第四條 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應設立信訪事項聽證委員會。聽證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政府信訪事項聽證辦公室承擔。聽證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下級行政機關信訪事項聽證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二)組織承辦信訪事項聽證工作;
  (三)受理信訪人對聽證程序的投訴或申訴;
  (四)責成或指定有權對信訪事項處理的行政機關組織和實施聽證;
  (五)監督聽證程序;
  (六)負責聽證員的組織、選用和管理工作,組建信訪事項聽證員庫。

第二章 聽證受理

  第五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前,應當告知信訪人聽證權利,信訪人提出聽證請求的,且復查復核機構認為應當舉行聽證,符合下列情形的,可舉行聽證:
  (一)因受理機關與信訪人意見嚴重分歧或對法律、法規、政策理解有誤的;
  (二)信訪人反映的問題系法律、法規、政策邊緣性問題,國家法律法規及現行政策未作明確規定的;
  (三)涉及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的信訪事項,需要多個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共同研究、協調處理的;
  (四)上級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舉行聽證的。信訪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7日內提出聽證申請,逾期沒有提出聽證請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聽證:
  (一)信訪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二)事實清楚,且依據明確的信訪事項;
  (三)信訪事項發生在特定歷史階段,且國家和各級政府對處理這一階段問題有明確政策規定的;
  (四)復核機關已作出復核意見的;
  (五)依據《信訪條例》不予受理的;(六)其他不宜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
  第七條 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人聽證申請后,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在5日內決定是否舉行聽證并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八條 信訪人對聽證機關不舉行聽證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對應當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成有關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對不應當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在聽證會的前10個工作日內向信訪人送達《聽證會通知》,告知信訪人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聽證會參加人名單及信訪人需要準備的相關書面材料。
  第十條 信訪人在收到《聽證會通知》之日起3日內,可以提出撤回聽證申請,聽證機關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信訪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并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準許。信訪人未能按期參加聽證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信訪人應在收到《聽證會通知》之日起3日內,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員和理由。
  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聽證會舉行5日前,聽證機關應當向聽證會參加人送達下列材料:
  (一)聽證會通知;
  (二)聽證會方案;
  (三)聽證會議程;
  (四)聽證會紀律。
  第十三條 聽證會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信訪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依據和理由;
  (三)信訪當事人爭議的問題;
  (四)其他與該信訪事項有關的資料。
  第十四條 聽證會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參加聽證的其他人員不得隨意發言或提問;
  (二)發言要簡明扼要,語言要文明得當,禁止使用人身攻擊或侮辱性語言;
  (三)信訪當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場;
  (四)參加聽證會的人員,不得有喧嘩、鼓掌、哄鬧等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五)聽證會的音像資料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專人制作,其他參會人員不得錄制。

第三章 聽證組織

  第十五條 聽證由受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聽證機關)組織。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訪事項聽證,由同級政府信訪事項聽證辦公室負責。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的信訪事項聽證,由受理機關組織實施。
  凡進入市人民政府復查復核程序的信訪事項,對應當舉行聽證的信訪事項,由復查復核機關負責或指定原辦理機關承辦聽證工作。
  第十六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人員構成:
  (一)信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信訪事項承辦人;
  (三)與信訪事項有關的其他利害關系人;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五)聽證機關認為有必要參加聽證會的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
  第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應由聽證機關確定,一般應由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擔任,但不得是該信訪事項的承辦人。信訪事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的,主持人由舉行聽證會的各行政機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聽證委員會指定。
  第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以下職權:
  (一)制定聽證方案;
  (二)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參加人;
  (三)決定聽證會的延期、中止、終結;
  (四)主持聽證會的舉證、質詢、辯論、評議、合議;
  (五)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六)決定需回避的有關人員;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法、公開、公平、公正地組織聽證活動,保證信訪當事人充分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二十條 信訪人應當參加聽證。確有特殊情況的,經聽證主持人批準,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或與其代理人同時參加聽證。僅委托代理人參加的,要在舉行聽證會前,提交授權委托書。
  表達多人意愿的信訪事項舉行聽證時,應選派代表參加聽證,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一條 信訪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選擇聽證委員會提供的聽證員參加聽證;
  (二)依法申請可能影響聽證結果公正性的相關人員回避聽證;
  (三)按時出席聽證會或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四)進行陳述、辯論和質證;
  (五)回答聽證員及其他聽證會參加人的詢問;
  (六)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七)信訪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八)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二條 對重大、疑難、復雜的信訪事項舉行聽證時,聽證會設9名以上的聽證員。聽證員一般應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群眾代表、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或者社會知名人士擔任。
  對案情簡單的信訪事項聽證時,經信訪人申請,可啟動簡易程序。
  第二十三條 聽證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出席聽證會,就聽證事項發表意見、闡明理由;
  (二)就聽證事項的事實、依據等向信訪當事人進行詢問;
  (三)經過合議、表決,作出聽證會結論;
  (四)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設記錄員。記錄員由聽證機關指定人員擔任,如實記錄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制作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該包括參加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聽證時間、地點、聽證事項,信訪人的陳述、提出的書面證據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視情況設旁聽席。旁聽人員由聽證機關組織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部分群眾代表參加,旁聽人員不得進行發言、提問,不得有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聽證機關視情可邀請新聞媒體參加聽證。

第四章 聽證程序

  第二十六條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核對與宣布。聽證主持人核對參加聽證人;宣布信訪事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名單;宣布聽證會紀律;告知信訪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陳述與申辯。信訪當事人、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分別就信訪事項提出事實、證據、適用政策依據和處理意見進行陳述。
  (三)辯論和質證。信訪當事人、第三人分別就信訪事項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政策依據和處理意見進行辯論。信訪當事人提出證據時,應當當場出示、質證。
  (四)提問和詢問。聽證員可以就聽證事項對信訪當事人、第三人進行提問和詢問。
  (五)最后陳述。信訪當事人、第三人最后陳述意見。
  (六)形成聽證結論。聽證主持人宣布休會,組織聽證員根據聽證事實和證據,以及適用政策、法規等對信訪事項的處理發表聽證意見,經合議、表決后形成聽證結論。
  (七)宣布聽證結論。由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繼續進行,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論。書面聽證結論10日內送達信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八)核對筆錄。聽證結論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信訪當事人、聽證員、記錄員在聽證筆錄和聽證結論上簽字,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在聽證筆錄中應予以說明。
  (九)聽證會結束。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會應當中止或延期舉行: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二)信訪當事人一方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擅自中途退場的;
  (三)個別聽證會參加人違反聽證會紀律,故意破壞聽證秩序的;
  (四)出現其他應當中止或延期聽證情形的。
  第二十八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會的全部活動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信訪事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單位和職務;
  (四)信訪當事人、第三人陳述的事實、證據、適用政策依據和處理意見;
  (五)信訪當事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六)證人陳述的事實和證據;
  (七)聽證員發表的意見;
  (八)信訪當事人最后陳述意見;
  (九)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擬定聽證結論,報送聽證機關負責人審定。
  聽證結論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聽證意見。
  聽證資料(包括聽證筆錄、聽證結論、音像資料、有關證據)由聽證機關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 聽證會簡易程序:
  (一)只設主持人和記錄員,不設聽證員;
  (二)聽證會參加人由信訪當事人、第三人構成;
  (三)聽證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六)項規定的議程進行。
  第三十一條 經過聽證形成的聽證結論,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辦理、復查、復核意見的主要依據。
  復查、復核機關舉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法定辦理期限內。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認為聽證會程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答復。對聽證主持人答復不服的,應在聽證會結束后,以書面形式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聽證機關應當重新舉行聽證。
  第三十三條 聽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聽證會的組織或者舉行過程中,濫用職權、情節嚴重,且給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信訪秩序,有效減少和化解各類矛盾,科學推動信訪事項終結,根據《信訪條例》和《山東省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暫行辦法》等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事項終結是指信訪事項經過辦理、復查和復核程序的處理,該信訪事項處理程序終結的情形。
  第三條 信訪事項終結認定的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
  (二)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
  (三)依法行政與化解矛盾相結合。
  第四條 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依照本辦法規定,代表市政府具體負責全市信訪事項終結認定的審查和上報工作。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信訪事項,可提起信訪事項終結認定:
  (一)經過信訪辦理、復查和復核程序處理的;
  (二)對應當聽證的信訪事項,在復核期間舉行了聽證的;
  (三)作出支持信訪人請求的處理意見,已經履行督促執行義務的;
  (四)按照全國信訪系統信息錄入規定,及時將本級答復、復查、復核相關資料規范錄入指定信息系統的。
  第六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信訪事項,有關責任單位可以向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提起信訪事項終結認定并上報有關材料。
  第七條 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人的信訪請求,復查、復核申請書;
  (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復核意見書正式文本;
  (三)證據目錄清單及相關證據、依據材料。
  同時,通過全省信訪郵件系統報送上述材料的電子文本。
  第八條 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信訪人身份證明(身份證或其它有效證件)、職業、地址、聯系電話等;
  (二)信訪人的信訪請求或者復查、復核申請;
  (三)經審查查明的基本事實;
  (四)原辦理行政機關(復查、復核)機關的答辯;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
  (六)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復核)決定;
  (七)作出不支持信訪人請求處理(復查、復核)決定的,履行了書面說明理由等義務;
  (八)信訪人不服處理、復查意見請求復查、復核的法定途徑和期限;
  (九)信訪人在辦理(復查、復核)意見書或送達回執上的簽字;
  (十)信訪事項辦理(復查、復核)行政機關分管負責人的簽字。
  第九條 有關證據、依據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人提交的證據、依據等有關材料;
  (二)信訪事項原辦理、復查、復核機關提交的認定信訪事項基本事實的證據;
  (三)信訪事項原辦理、復查、復核機關提交的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法律政策依據;
  (四)復查復核機關聽證筆錄、聽證結論和聽證會音像資料等有關聽證材料;
  (五)支持信訪人請求的處理意見,已經履行督促執行義務的證據;
  (六)其他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證據、依據材料。
  第十條 信訪事項原辦理、復查、復核機關提交的認定信訪事項基本事實的證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的筆錄;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的筆錄;
  (三)依法調取的與信訪事項有關的書證、物證資料。
  第十一條 聽證結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訪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聽證合議意見。
  第十二條 不支持信訪人請求說明的理由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不支持信訪人請求決定的事實依據,即通過調查所認定事實的情況;
  (二)不支持信訪人請求決定的法律依據,即適用的法律政策等有關規定,以及適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訪人請求決定的裁量依據。
  第十三條 對收到的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材料,由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公室進行初步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信訪事項,將有關材料退回報送機關。
  第十四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信訪事項,由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對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材料進行下列審核:
  (一)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適用的法律政策依據是否正確;
  (三)處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內容是否適當;
  (五)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與聽證結論、聽證事實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訪人請求處理意見的,是否履行了說明理由及告知救濟等義務;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事項。
  第十五條 對信訪事項終結認定材料進行審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一)要求信訪事項原辦理、復查、復核機關提交有關資料或說明處理情況;
  (二)委托市直有關部門進行審查或征詢意見;
  (三)向有關組織或者人員核實情況;
  (四)組織專家、學者和法律工作者進行論證或者舉行聽證;
  (五)為查明事實采取的其他相應措施。
  第十六條 接受委托的市直有關部門應當對信訪事項終結認定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 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經過組織審核,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對事實清楚、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認定該信訪事項終結。
  (二)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復核意見:
  1.應當或者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事項作為信訪事項復核的;
  2.主要事實不清的;
  3.適用依據錯誤的;
  4.違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訪人請求的處理意見,未履行說明理由及告知救濟等義務的;
  6.明顯不當的。
  第十八條 對信訪事項終結認定,經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查后,提交省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批。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公室應當及時將已認定終結的信訪事項進行整理備案。
  第二十條 對認定終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信訪的,市政府信訪機構在信訪信息系統登記后自動判重,且不再受理、通報、轉送和交辦。
  對已有復核意見但未經省政府認定的來信來訪事項,市政府信訪機構在信訪信息系統登記后,仍然列入受理、通報、轉送或者交辦的范圍。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信訪事項終結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將依法嚴肅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于原處理行政機關、復查機關已經書面告知復查、復核救濟權利而信訪人怠于行使復查、復核申請權,導致原處理、復查意見成為信訪終結意見的,有關機關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逐級請求省政府予以終結認定。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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