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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12-07-17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十二號



《天津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12年7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氣象災害,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由于臺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干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御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實行以人為本、科學防御、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分級負責、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氣象災害防御基礎設施建設,將氣象災害的防御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和計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風險評估和人工影響天氣等工作。

農業、建設、規劃、水務、國土房管、海洋、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與氣象主管機構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的科學技術研究,支持氣象災害防御先進技術的推廣和應用,加強國內外合作與交流,提高氣象災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范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條 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分災種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規律、特點、分布情況和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防風工作,加強海塘、堤防、避風港、防護林、避風錨地、緊急避難場所等建設,并定期組織開展搭建物、廣告牌、在建建(構)筑物防風加固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雨、雪、冰凍等發生的特點,定期組織開展各種排水設施檢查,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加強電力、通信線路的巡查,做好排水、積雪(冰)清理、交通疏導等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霾的監測設施建設,并根據大霧、霾發生的情況,做好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等準備工作。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根據干旱災害發生的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增雨(雪)作業,減輕旱災影響;在冰雹易發生區域,應當做好人工防雹作業工作。

  實施增雨(雪)和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

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和指導。

  第十五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雷電防護裝置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定期檢測。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和本市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論證中,應當把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作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內容。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組織氣象、農業、水務、國土房管、海洋等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平臺,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根據規定,提供雨情、水情、風情、旱情等監測信息。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火災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災情監測信息。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在氣象災害易發區、人口密集區和大型活動場所等增設氣象災害監測站、點,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健全應急監測隊伍,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和探測環境的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不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第二十條 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必要時,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發布。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廣播、電視、互聯網、手機短信、電子顯示屏等方式,及時無償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向社會播發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氣象臺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情況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對報告信息予以更新、解除。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組織有關部門采取下列相應應急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情況緊急時,組織人員撤離、疏散,轉移重要財產,開展自救互救;

(二)及時發布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三)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場所;

(四)決定停工、停業、停課;

(五)實行交通管制;

(六)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七)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供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臺站對災害性天氣進行跟蹤監測,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庫的水量調度,農業生產技術指導,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維護,電力、通信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保障,救災物資供應,醫療衛生救援等應急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信息。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政府發布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和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人員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未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提供氣象災害防御需要的監測信息的;

(五)隱瞞、謊報或者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六)未及時采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明確處罰規定的,依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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