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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

2012-01-12
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學前教育健康發展,規范學前教育,維護學齡前兒童、保育教育人員和學前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實施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滿三周歲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教育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并舉的辦學體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齡前兒童能夠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質量的學前教育。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實行免費學前教育。

第四條 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行兒童優先、兒童平等發展的原則,保障兒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學齡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促進學齡前兒童健康、快樂成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領導和管理,將學前教育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大力發展農村學前教育,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前教育機構之間保育教育條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學前教育整體辦學水平,促進學前教育優質、均衡發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學前教育的宏觀指導、統籌規劃和政策制定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協調管理和監督指導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規劃和布局調整,建立學前教育經費保障機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多種形式保障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前教育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職人員,具體負責學前教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經驗豐富的公辦幼兒園教師等人員負責所在鄉鎮、街道的學前教育輔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工作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對在學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保育教育



第十條 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學齡前兒童可以申請入園。幼兒園接收有困難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 學齡前兒童申請入園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出具兒童出生醫學證明、有效預防接種證明、體檢健康證明、戶口簿;流動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請入園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還應當出具本人身份證明、就業或者居住證明。

第十二條 幼兒園應當堅持保育和教育并重,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園實際,科學安排教育內容和方法,滿足學齡前兒童感知、體驗、探索需求,保護和培養學齡前兒童的興趣和自由想象力。

幼兒園組織活動應當以游戲為基本形式,注重活動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樣性,不得組織有損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活動。

禁止以集中授課方式實施漢語拼音以及漢字讀寫訓練、數字書寫運算訓練、外語認讀拼寫訓練。

第十三條 幼兒園應當科學制定學齡前兒童一日作息制度,培養學齡前兒童良好的生活、衛生習慣;執行國家和省關于托幼機構衛生、保健、營養的相關規定,保障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

第十四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相關部門和專業機構的指導下,對學齡前兒童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緊急疏散等應急演練,增強學齡前兒童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接收并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學齡前殘疾兒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設置學前教育班接收學齡前殘疾兒童,配備適合學齡前殘疾兒童特點的場所和設施,為學齡前殘疾兒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復提供幫助。

鼓勵社會各類康復機構、福利機構為學齡前殘疾兒童提供康復教育。

第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加強與家庭、社區的合作,充分利用各類教育資源,擴展學齡前兒童的生活和活動空間,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學前教育宣傳、指導等服務。

鼓勵家長采用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幼兒園保育教育活動,并通過家長委員會等方式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掌握科學育兒方法,創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并與幼兒園相互配合,促進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 幼兒園使用的教師指導用書應當經過審定;未經審定合格的,不得選用。具體審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幼兒園應當按照保育教育設備配備標準和管理辦法配備玩教具、圖書等。保育教育設備配備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衛生等有關部門制定。

鼓勵幼兒園開發適合兒童成長需要以及促進兒童智力開發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設備。



第三章 教育機構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設施布局納入城鄉規劃,預留符合規定要求的學前教育設施建設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具體制定和調整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滿足學齡前兒童就近入園的需求。

學前教育設施的布局,應當體現本行政區域內學齡前兒童的數量分布、流動趨勢、保育教育需求等情況,每一萬至一萬五千常住人口至少設置一所幼兒園;人口較為分散的農村地區,應當根據條件適當增設幼兒園。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應當根據規劃配套設置學前教育設施,并與居民區建設項目同步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

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房屋、場地等設施是公共教育資源,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用于舉辦公辦幼兒園,或者委托舉辦普惠性民辦幼兒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兒園的土地、房屋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和調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給予補償,補償費用應當用于幼兒園建設。需要異地重建幼兒園的,應當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幼兒園,或者根據設施布局規劃和調整方案撤銷原幼兒園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學齡前兒童和幼兒園工作人員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設立幼兒園,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的幼兒教師、保育、衛生保健、保安等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保育教育場所以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幼兒園的保育教育場所應當設置在安全區域內,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交通、消防、環保、日照及其他選址要求;學齡前兒童人均占地面積、建筑面積、午休室面積、戶外活動面積、綠化面積以及設施、設備配備應當達到規定要求。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各類幼兒園,建立幼兒園信息管理系統,對幼兒園實行動態監管。

幼兒園實行年檢制度,由審批機關每年進行一次復核審驗,并將衛生保健等有關情況納入審驗內容。年檢不得收費,年檢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實行法人登記制度。國有資產參與舉辦的民辦幼兒園,可以根據規定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

 第二十五條 舉辦幼兒園應當以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為主。支持民辦幼兒園提供優質的保育教育服務,滿足家長和學齡前兒童對學前教育的多樣化需求。

  有條件的幼兒園可以適度舉辦分支機構或者合作舉辦幼兒園。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保育教育規模一般不超過十二個班,農村地區可以根據生源狀況適當降低規模。

幼兒園班級人數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限額。

第二十七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保安員,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加強安全管理。

用于接送學齡前兒童的校車及其使用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員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加強幼兒教師和保育、保健、保安等人員隊伍建設,提高保育教育人員的職業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幼兒園應當維護保育教育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員待遇。

第二十九條 幼兒教師、保安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

保育員、保健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職業專業培訓,取得崗位任職資格。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員崗位設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規范保育教育人員崗位管理。幼兒園平均每班應當配備二名以上幼兒教師、一名以上保育員。

 對公辦幼兒園新進人員實行公開招聘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民辦幼兒園應當按照崗位設置標準和實際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齊配足保育教育人員。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不得聘用下列人員:

 (一)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二)曾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的人員;

 (三)曾因違反治安管理受過行政拘留的人員。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兒園工作。

 第三十二條 實行幼兒教師和衛生保健人員職務(職稱)制度,建立幼兒教師和衛生保健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

 幼兒教師在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聘、培養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與中小學教師同等權利。

與幼兒園建立勞動關系的幼兒教師在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定、培養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與事業性質幼兒教師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幼兒園保育教育力量,在崗位設置、培養培訓、骨干保育教育人員配備等方面,對農村地區和薄弱幼兒園給予扶持。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幼兒園負責人和保育教育人員合理流動機制。鼓勵公辦幼兒園負責人和保育教育人員到民辦幼兒園支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幼兒教師和衛生保健人員培訓制度,制定培訓規劃,開展多種形式的培訓。幼兒園應當保障幼兒教師和衛生保健人員參加培訓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助。

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三十六條 保育教育人員應當履行工作職責,尊重學齡前兒童人格,關注個體差異,平等對待學齡前兒童。

保育教育人員不得歧視學齡前兒童,不得對學齡前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害學齡前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學前教育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學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省學前教育質量評價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水平實施評價與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對在學前教育中取得優秀教學成果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省級教學成果獎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共同分擔學前教育財政經費,加大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的投入,保證學齡前兒童人均學前教育經費、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專項資金、獎勵補助等方式,對各地發展學前教育給予支持,并向經濟薄弱地區和農村傾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幼兒園人均經費標準、公辦幼兒園人均財政撥款標準、公辦幼兒園人均公用經費財政撥款標準。

第四十條 殘疾兒童接受學前教育實行免費,所需經費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保障。

殘疾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的人均經費標準應當高于幼兒園的人均經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經濟困難家庭的學齡前兒童和學齡前孤兒入園給予資助。

鼓勵各類社會組織、個人通過多種形式資助經濟困難家庭的學齡前兒童和學齡前孤兒入園。

第四十二條 民辦幼兒園在建設規劃、土地供應、稅費減免、申辦審批、資質認定、師資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幼兒園享有同等權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獎勵補助、派遣公辦幼兒教師、建立協同發展機制等方式,引導和支持民辦幼兒園提供普惠性保育教育服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的運行開支給予補貼,重點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補充保教玩具、房屋維修改造等。

  第四十三條 公辦幼兒園的保育教育收費標準按照補償成本、分類定價的原則核定,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制定保育教育收費標準的具體辦法,應當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民辦幼兒園根據學齡前兒童人均培養成本合理確定收費標準,報當地價格、財政、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并公示。

幼兒園不得收取書本費,不得以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玩教具、圖書、被褥、服裝等方式謀取利益,不得以開辦各種特長班、興趣班、實驗班為名收取費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與入園相關的贊助費、捐資助學費、建園費等費用。

幼兒園收取費用和經費使用情況應當向家長和公眾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收費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幼兒園繳納水、電、氣、煤等公用事業費用,按照中小學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幼兒園加強安全保衛工作,指導幼兒園制定幼兒園安全保衛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幼兒園周邊治安巡防,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維護幼兒園周邊秩序,依法保障學齡前兒童和幼兒園工作人員的安全。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參與公辦幼兒園設置規劃的制定工作,依照權限和程序對納入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范圍的公辦幼兒園辦理審批手續,合理確定人員的編制。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公辦幼兒園保育教育人員編制,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員從事與保育教育無關的工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的監督指導,建立衛生保健工作評價和公示制度,做好幼兒園工作人員和學齡前兒童健康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財政等有關部門和殘聯等組織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幼兒園實施融合教育,加強對學齡前殘疾兒童康復教育的監管。

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積極開展對學齡前兒童家庭教育、學齡前殘疾兒童早期教育的指導和宣傳,對因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保育教育職責不當身心受到傷害的學齡前兒童,應當給予援助。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統計等部門,對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學前教育經費投入及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幼兒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的使用性質和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于學前教育,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保育教育場所以及設施、設備不符合規定標準,妨害學齡前兒童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學齡前兒童安全的;

(二)拒絕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學齡前殘疾兒童的;

(三)違反規定聘用人員的;

(四)幼兒園班級人員超過規定限額的;

(五)未執行安全、衛生、保健、營養等相關規定的;

(六)選用未經審定合格的教師指導用書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學前教育經費的。

幼兒園年檢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收取費用、謀取利益,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與入園相關的贊助費等費用的,由教育、價格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幼兒園或者其保育教育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以集中授課方式實施漢語拼音以及漢字讀寫訓練、數字書寫運算訓練、外語認讀拼寫訓練的;

(二)配備不符合相關標準和規定的玩教具、圖書等保育教育設備的;

(三)不履行保育教育崗位職責,或者體罰、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損害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學前教育保障監督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設立條件、保育教育質量達到同類公辦幼兒園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資助提供學前教育服務,并執行同類公辦幼兒園收費標準的民辦幼兒園。

第五十七條 中外合作舉辦幼兒園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設區的市直接管理的幼兒園,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本條例關于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職責權限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九條 社會培訓機構對學齡前兒童開展培訓,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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