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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濮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濮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濮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3-13
濮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濮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工業園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濮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濮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出租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經交通主管部門批準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并以計程或計時形式計費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經營和管理。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發改、技術監督、公安、財政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出租汽車行業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總量控制、協調發展的原則。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實施細則。
縣(區)發展出租汽車須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六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量的營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三)有符合經營客運業務要求的駕駛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持有有效汽車駕駛證;
(四)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
(五)經出租汽車客運政策法規、職業道德及文明經營基本知識考核合格,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八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的經營企業,應當向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關經營場地、場所的文件和資料;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文件。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開業審批,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在收到上述申請文件之日起的20日內,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認真審查和實地調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企業經營者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并辦理稅務登記等事宜;
(三)已按本條前款規定辦妥手續的經營者,到出租汽車主管部門,為從事客運出租車輛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期限為8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經營資質每年審驗一次,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審驗不合格,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銷其經營資格證書,并提請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的客運資格進行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準予繼續從事營運;審驗不合格或者逾期六個月以上不參加審驗的,注銷其客運資格證件。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分立、合并、遷移以及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應在變更前30日分別到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停業、歇業的,應當繳回有關證照。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用車輛及個人的自備車輛一律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接受出租汽車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二)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務承諾制度、各類臺賬及檔案;
(三)加強安全管理,做到“五有”:有專門安全主管部門、有專職管理人員、有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有年度安全管理計劃和目標、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每月召開安全生產例會,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責任事故發生;
(四)依法經營,建立和完善產權明晰、權責明確的經營機制,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五)與駕駛員簽訂合同,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六)嚴格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標準收費,實行收費公開,嚴禁擅自改變收費標準或巧立名目亂收費;
(七)出租汽車應及時辦理道路承運人責任險、機動車輛第三責任保險及機動車道路強制責任保險等險種;
(八)按照規定期限和要求如實填寫出租汽車統計報表及其它營運資料,接受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對營運資料和票證的查閱;
(九)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服務資格的人員經營;
(十)遇有搶險救災、國防需要、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時,應當服從出租汽車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十一)對出租汽車駕駛員、乘客反映的問題要及時妥善處理;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國家法律和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疏導和處理,并立即向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報告;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和營運標志,安裝并使用衛星定位等裝置,保證裝置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改裝和拆除。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的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身、車廂及行李廂整潔衛生,車況良好;
(二)車內裝置空車待租標志,貼有運價標簽,安裝合格的計價器;
(三)在規定部位張貼經營企業門徽,車輛頂部安裝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監制的出租汽車標志燈;
(四)統一使用上白下藍專用座套,保持清潔衛生;
(五)出租汽車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運時必須做到:
(一)攜帶道路運輸證件,在車內指定位置放置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夜間營運時開啟標志燈;
(二)衣著整潔、舉止端莊、禮貌待客、熱情服務,使用文明用語;
(三)保持里程計價器準確有效,正確使用并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主動出具發票;
(四)駕車系安全帶、不在車內吸煙、不接打手機;
(五)按照乘客指定到達地點,選擇最佳線路行駛;
(六)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服務,對病人、產婦、殘疾人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七)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涂改、轉借、冒用、倒賣、擅自轉讓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出租汽車標志及出租車發票;
(二)直接或者變相多收費、亂收費;
(三)無故拒載、中途甩客、故意繞道或者未經租用人同意招攬他人同乘;
(四)敲詐勒索、刁難或侮辱、毆打乘客;
(五)將乘客遺失物品據為己有;
(六)欺行霸市,強拉強運,及以其他方式擾亂出租汽車營運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在城區道路上營運時,在不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采取“招手即停”的營運方式,但必須做到即上即下、隨停隨走、不準等候,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給予停車便利。
第二十一條 乘客要求出市或夜間去郊縣、偏僻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應到市公安部門設置的出租汽車出城登記服務站登記,并向所在單位或家人報告,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毒品等違禁物品及污損車輛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監護下乘車的;
(三)要求駕駛員作出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第二十三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遇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一)所乘車輛無里程計價器或有里程計價器而不使用時;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與駕車本人不符時;
(三)出租汽車駕駛員拒絕出具出租汽車發票時;
(四)載客途中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或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五)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原則上應當在本地區經營,不得異地經營,但可以根據乘客的需要,送達至異地返回。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安全行車、政策法規、文明服務等培訓,不斷提高駕駛員的業務技能和文明素質,確保其遵紀守法、經營規范、優質服務。
第四章 檢查與投訴䜣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出租汽車營運的監督管理,進行經常性的路檢路查,監督檢查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檢查證件。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提供有關證據和線索,并積極配合調查取證。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出租汽車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投訴,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乘客向出租汽車企業投訴的,出租汽車企業應當認真接待,及時查處,并在5 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乘客對出租汽車企業的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向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投訴。
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接到乘客投訴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
第三十條 乘客投訴出租汽車里程計價器失準時,由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駕駛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
(二)文明經營,優質服務,多次受到乘客表揚的;
(三)拾金不昧、助人為樂、扶危濟困、見義勇為等事跡突出的;
(四)其它應予以表彰或獎勵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無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出租汽車主管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一)依法扣押用于從事無證經營的車輛;
(二)對于無證經營行為,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
(三)無證經營行為較輕的,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無證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的,處20000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無證經營行為規模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證經營的車輛等財物,并處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構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批準,轉讓出租汽車或將出租汽車移作他用的,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擅自聘用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無效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或不按規定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攜帶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
(二)營運標志不齊全的;
(三)不出具發票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文明從業培訓班,并將情況記入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年審考核內容:
(一)車容車貌臟、亂、差的;
(二)行車不文明的;
(三)其他不文明經營行為。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不按規定裝置并正確使用里程計價器,拒載乘客或故意繞路行駛的,由出租汽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主管部門應當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投訴處理、安全生產等定期進行質量信譽考核。考核優秀的,給予表彰和獎勵;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滿仍不合格的,責令其與信譽等級高的企業整合或將其出租汽車經營權調整到信譽等級高的企業。
在增加出租汽車經營權許可時,信譽等級高的企業享有優先許可權。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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