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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2-05-30
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第79號公告)
《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已于2012年5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5月30日
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改善濕地生態狀況,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較強生態功能并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護名錄的潮濕地域。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生態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濕地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濕地保護委員會由省林業、海洋與漁業、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游等有關部門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承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濕地保護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并具體負責有關的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海洋與漁業、建設、水利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有關的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各地根據生態建設需要,結合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污水處理等要求建設人工濕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海洋與漁業、建設、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濕地資源調查,組織編制省濕地保護規劃,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流域綜合規劃等相銜接。
濕地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修改、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按照規劃制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以及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需要,提出需要保護的濕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濕地保護名錄前,應當與相關權利人協商,并征求有關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濕地保護名錄時,應當同時公布濕地的范圍和界線,標示區界,并逐個確定濕地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需要將濕地列入省重要濕地名錄的,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提出意見,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省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在征求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濕地名錄,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需要將濕地申報列入國家或者國際重要濕地名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濕地保護名錄、省重要濕地名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一個月內公布。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補充省重要濕地名錄、濕地保護名錄并公布。
第三章 保護方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用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 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設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具備國家級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級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具有獨特的濕地自然景觀和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二)濕地生態系統在本省范圍內具有典型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省級濕地公園應當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濕地資源狀況調查報告;
(二)證明土地(水域、海域)權屬清楚、無爭議的文件;
(三)妥善處理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方案;
(四)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包括位置、地形、資源分布、土地利用現狀、功能分區、保護利用方案等;
(五)證明籌建管理機構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文件;
(六)其他設立省級濕地公園必需的相關材料。
省級濕地公園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共同提出申請;也可以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受理省級濕地公園設立申請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并審核提出意見,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予以批復并命名。
除按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規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場所不得使用濕地公園名稱。
第二十三條 省級濕地公園因保護利用不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濕地生態功能受到嚴重損害的,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修復;經整改確實無法修復的,應當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取消其省級濕地公園名稱。
第二十四條 省級濕地公園的名稱變更、范圍調整,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提出意見,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予以批復。
第二十五條 面積在八公頃以上,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一)濕地生態區位比較重要;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護的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條 設立濕地保護小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濕地保護規劃,提出濕地保護小區范圍和界線的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濕地保護小區設立后,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濕地保護小區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未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信息管理系統,組織、協調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科研機構以及濕地管理機構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
濕地資源保護、利用情況和評估結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檔案,保存濕地資源調查、監測、評估以及保護、管理、研究等工作中獲得的各項成果、數據和資料。
濕地保護檔案,除依法保密的內容外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一條 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實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各項制度;
(三)對濕地資源進行調查和監測,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四)建立濕地保護和管理檔案;
(五)完善濕地保護基礎設施建設;
(六)開展濕地宣傳、科普工作;
(七)勸阻、制止、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濕地違法行為;
(八)其他與濕地保護和管理相關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 濕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立開發區、工業園區;
(二)擅自開墾、燒荒、填埋濕地,采石、采砂、采礦、開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獵捕野生動物,撿拾卵、蛋;
(四)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規禁止的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向濕地引進外來生物物種;
(六)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八)毀壞濕地保護設施;
(九)其他毀壞濕地資源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立工業企業以及其他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生產設施;
(二)采石、采砂、采礦、開采地下水;
(三)違反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濕地保護小區總體規劃,建設與濕地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四)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游、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不得影響濕地生態功能,不得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的要求,對生態功能出現退化的濕地組織生態修復。因缺水導致濕地生態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補水機制,根據濕地生態功能恢復需要有計劃地進行補水。
第三十六條 交通、通訊、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盡量避開濕地;確實不能避開的,應當少占用濕地。
有關部門在編制交通、通訊、能源等專項規劃時,確需占用濕地的,應當征求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占用濕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并有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準占用濕地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征求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其中,占用國家或者國際、省重要濕地的,還應當征求省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因濕地保護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在申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濕地時,應當提交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范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后的恢復措施等。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申請前,應當征求有關濕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臨時占用期滿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向濕地引進外來生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引種試驗。
濕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來生物物種進行跟蹤監測,發現其對濕地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濕地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救助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受困的野生動物采取救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濕地公園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濕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開墾、填埋濕地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燒荒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放牧或者撿拾卵、蛋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毀壞濕地保護設施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游、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已經影響濕地生態功能或者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的,由有關濕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林業、海洋與漁業、建設、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依法委托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濕地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濕地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臨時占用濕地申請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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