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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
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
2012-07-26
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
(2012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驗收、監理、運營和信息使用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技防產品,是指用于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技防系統,是指由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探測與報警、視頻探測與監控、出入口目標識別與控制、防爆安全檢查等系統,或者由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集成的系統或者網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安全技術防范工作所需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措施,鼓勵開展安全技術防范科學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先進技術,促進安全技術防范工作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安全技術防范發展規劃;
(二)指導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三)宣傳普及安全技術防范知識;
(四)對安全技術防范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安全技術防范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系統、本單位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六條 安全技術防范行業組織應當開展行業自律,提供技術咨詢和評價服務,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安全技術防范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非法獲取和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侵害國家、集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技防產品
第八條 對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強制性認證制度管理范圍以外的技防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第九條 從事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生產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
(三)符合國家規定產品標準的相關資料;
(四)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售后服務措施等相關文件;
(五)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報告。
第十條 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技防產品生產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核。初審合格的,報省公安機關批準。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核發《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批準書》;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從事技防產品銷售的經營者,應當持營業執照和技防產品的相關資料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登記備案。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銷售。
第十二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應當建立進貨驗收制度。不得銷售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證書的技防產品。
第三章 技防系統
第十三條 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并設置標識;其他場所和部位的技防系統,由所在單位負責建設。
第十四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一)廣場、公園、城市主要道路和路口、地下通道、過街天橋、隧道、大型橋梁等公共區域(以下所稱公共區域均指這一范圍);
(二)機場、車站、碼頭、大型商貿中心、賓館、網吧、居民小區、停車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三)國家機關涉及國家秘密的場所或者部位,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的重要部位,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制、生產場所;
(四)廣播、電視、電信、郵政等單位的重要部位;
(五)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的場所,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等重要部位;
(六)研制、生產、銷售、存儲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七)大型物資儲備單位、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城市水、電、燃氣、油、熱力供應設施;
(八)城鎮學校、幼兒園、醫院,大型文化、體育場所;
(九)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展覽館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專用運輸工具;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第十五條 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
技防系統應當具備同公安機關聯網的條件,預留接口。因安全技術防范工作需要,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技防系統鏈接的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運營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施工裝備、調試檢測儀器設備的檢驗證書;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資質證書;
(四)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運營的,不再提出申請和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運營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核。初審合格的,報省公安機關批準。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核發批準書;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通過可行性論證。公共區域的設計方案由公安機關組織論證;其他場所和部位的設計方案由建設單位組織論證。
技防系統竣工后,應當先由具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后,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根據專業檢測機構提供的檢測報告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技防系統使用的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技防系統的功能、性能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保證系統運行安全、有效。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區域安裝技防系統。
禁止在賓館客房、集體宿舍以及公共場所的衛生間、更衣室、浴室等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安裝視頻、音頻等技防產品。
第二十一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規范系統操作規程,制定應急處置預案,保證系統安全有效。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和運營單位接到報警信息并確認后,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技防系統的設計圖紙和相關資料,相關工作人員對工作中涉及到的資料、信息、技術應當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 技防系統按照風險等級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國家已發布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毀、擅自拆除技防系統的設備、設施;
(二)擅自關閉技防系統或者妨礙技防系統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使用范圍;
(四)擅自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和記錄等。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不得指定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和運營單位。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閱、復制或者調取技防系統的相關信息資料,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查閱、復制或者調取技防系統信息資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調查取證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證件和單位證明文件;
(三)履行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錄制、調取信息資料的登記管理制度。保存資料時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傳播、隱匿技防系統信息資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監督檢查情況。
省公安機關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技防產品生產、銷售和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運營單位名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生產登記批準書,從事技防產品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備案銷售技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區域未安裝技防系統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區域應當安裝技防系統而未安裝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防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監理、運營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安裝技防產品的;
(二)擅自拆除技防系統設備、設施的;
(三)擅自關閉技防系統或者妨礙技防系統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使用范圍的;
(五)擅自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和記錄的;
(六)買賣、傳播、隱匿技防系統信息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技術防范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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