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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2010修正)

2010-11-25
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

(1987年1月17日青島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87年4月18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1987年5月2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1年12月2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的1991年11月23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青島市城市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范圍的決定第二次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2010年10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有房產的管理,保護所有權單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

  第三條 公有房產包括:房產經營單位直接管理的國有房產;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自管的房產;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自管的房產。

  第四條 公有房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有房產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青島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有房產的行政主管部門。青島市房產管理局和各縣級市、區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房管機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公有房產的行政管理工作。 經批準成立的房產經營單位,依法經營直管的國有房產。

  第二章 產權和產籍的管理

  第六條 公有房產所有單位均須到房管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后,發給房產所有權證件,房產所有權證件具有法律效力,嚴禁涂改、偽造。房產所有權發生轉移、變更、產業增減(包括新建、擴建、加層、拆除、倒塌)時,所有權單位須在一個月內到房管機關辦理轉移、變更、注銷登記。逾期登記者,須交納逾期費,拒絕登記者,其房產視為產權不清,由房管機關予以代管。

  第七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管理的房產,屬社會主義全民所有,所有權單位應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范圍內,行使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履行保護、管理和合理使用的義務。

  房產經營單位直接管理的國有房產,撥給單位使用的,使用單位只有使用權,沒有處分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自管房產,屬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組織所有。所有權單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履行保護、管理和合理使用的義務。

  第八條 房產所有權單位對所管理的房產要做到產權歸屬清楚,產籍資料完整,全面掌握房產的產權、坐落、結構、面積、設備、用途、完好程度、用地面積及變化情況。

  第九條 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要認真貫徹執行國家頒布的有關房產管理法規、政策,設專管機構或專管人員,經營管理和維修所管房產,接受房管機關的行政管理,并向房管機關報送房產經營管理情況和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條 房管機關對城市公有房屋負有技術、質量鑒定的責任。

  第十一條 房管機關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和執行國家政策,對單位和公民就公有房產提出的咨詢,必須作出負責的解釋或答復。

  第三章 房產的經營和管理

  第十二條 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依法可以將房產出租、出售或用房產與國內其他經濟組織合資經營工業、商業和服務業等,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用房產與外國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未經批準,禁止一切單位或個人利用公有房產搞任何形式的合資經營、聯合經營,禁止變相出賣使用權。

  第十三條 為了促進城市經濟發展,鼓勵利用鋪面房屋發展第三產業。鋪面房的出租、出售,實行商品租金、商品價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鼓勵公民個人購買公有住宅。公民有優先購買所承租的住宅的權利。

  第十五條 公有房產出租,由房產出租單位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租賃雙方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承租、退租公有房屋,承租人憑房產出租單位發給的《承、退租房屋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出、遷入手續。

  第十六條 租賃合同中應明確規定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他約定事項和違約責任等,租賃合同的格式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統一印制。

  房產出租單位,除租賃合同規定的內容外,不得向承租人索取額外費用。

  第十七條 公有房產出租,實行租金制,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積計租,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積計租。房產出租單位收取的租金,按國家規定的比例用于房屋及其設備的維修和更新,不準挪作他用。房屋經過維修,建筑結構和使用條件發生變化的,房租應做相應的調整。

  第十八條 承租人須按月繳租,對拖欠租金者,房產出租單位按月加收月租額百分之十的違約金。

  第十九條 房產經營單位直管房產的租金,以單位名義承租者,通過銀行托收;以個人名義承租者,由承租人所在工作單位代扣統繳;承租人無工作單位者,由出租單位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體匯繳或自行繳納。

  第二十條 承租人要求分立承租名義,必須有正當理由,且承租的房屋具備分立承租的條件,方可提出申請,經房產出租單位審查同意后,得以簽訂新的租賃合同。承租人要求變更承租名義,須經房產出租單位審查同意后,方可辦理變更承租名義手續。

  第二十一條 已出租的公有住宅,經房管機關批準另作他用時,房產出租單位或用房單位須給承租人另行合理安排住房,安排標準比照省、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房產出租單位,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將房屋交給承租人使用;

  (二)保證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三)調解承租人之間的房屋糾紛;

  (四)聽取和答復承租人對有關房屋問題的咨詢。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產出租單位有權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

  (一)未經批準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他人使用者;

  (二)不按租賃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房屋者;

  (三)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達六個月以上,或將承租的房屋連續閑置一年以上者。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維修

  第二十四條 凡承租公有房屋的單位,因關、停、并、轉、遷等所騰出的非住宅房屋,應退還給出租單位,不得任意改變房屋的用途或自行轉讓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房產所有權單位或房產經營單位批準而擅自占用公有房屋,必須限期遷出。

  第二十六條 承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有愛護房屋及其附屬設備的義務,不準在房屋及院內亂拆、亂建,或安裝影響住宅安全使用的動力設備。

  凡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應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獨自占用。

  第二十七條 凡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備的自然損壞,由出租單位負責維修,不屬養護性質的裝修、粉飾以及人為的損壞,由承租人或損壞人負責,提倡承租人對室內進行裝修和粉飾,改善使用環境。

  第二十八條 承租單位因生產、營業需要欲自費進行改建、擴建及變更附屬設備時,須與房產出租單位簽訂協議,并經城建部門簽發施工執照后方可施工。拆除或減少的房屋面積和設備,承租單位須向房產出租單位交納賠償費。

  自費擴大的房屋面積,自使用的第十三個月起,房產出租單位按新增面積重新計收租金。 自費改建、擴建的房屋及變更的附屬設備,在依法或依約終止租賃合同時,不得自行拆除,房產出租單位不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應加強對房屋的維修保養,每年對所管房屋及其附屬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編制維修計劃,搞好零修養護。

  對危險房屋、嚴重破漏房屋,要及時組織維修或翻建。

  公有房屋的翻建、拆除和改造,必須服從城市統一規劃。

  第三十條 對房屋的維修,承租人應積極配合,不得借故拒絕臨時搬遷和阻撓施工,對拒絕搬遷和阻撓施工造成的誤工人工費損失的百分之五十,由承租人負責賠償房產出租單位,要按規定期限完成維修任務,若超過期限,承租人有要求出租單位經濟補償的權利,補償額以延誤工期罰款中人工費的百分之五十計算。

  凡妨礙房屋維修的一切違章建筑,須無條件拆除。

  第三十一條 經房管機關鑒定有倒塌危險的房屋,房產出租單位必須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安全,承租人必須服從房產出租單位的臨時安置,并按通知期限遷出,否則,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負責。

  房產出租單位,對臨時遷出的承租人,繼續履行租賃義務。

  第三十二條 凡因檢查不周或維修不及時,致使承租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房產出租單位要負責賠償。

  凡因玩忽職守,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人身傷亡事故者,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房管機關對公有房產的維修養護,負有監督的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的,房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責令其修復房屋、賠償損失、限期遷出、拆除,并可給予沒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罰款的處理。

  當事人對房管機關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理決定的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凡因房產租賃、買賣、交換、抵押、修繕、相鄰關系、使用權互換以及侵害房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房產所在地房產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三十六條 房管機關和房產出租單位的工作人員,執行本暫行辦法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敲詐勒索、違法亂紀行為的,要依法從嚴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在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自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實施。1949年7月23日、8月1日公布的《青島市軍事管制委員會公共房地產管理暫行條例》和《青島市公共房產租賃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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