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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2012-05-30
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2012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轉化、技術推廣以及相關服務和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應當實施科教興青、人才強省戰略,堅持綠色引領、開放創新、重點跨越、能力突破、促進轉化的指導方針,構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區域科技創新體系,推進創新型青海建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的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優化配置科學技術資源,發揮科學技術進步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支撐和引領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機構,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研究提出科學技術發展戰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實施科學技術專項計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科學技術進步考核。

州(市、地)、縣(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六條 完善科學技術決策的規則和程序,建立規范的咨詢和決策機制,推進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

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決策、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以及與科學技術密切聯系的重大項目時,應當進行科學論證。

第七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積極參與、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弘揚崇尚科學、尊重人才、敢于創新、開放包容的社會風尚,激勵全社會的創新精神。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和引導省內外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普設施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設力度,加快科普人才隊伍培養,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有條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企業應當向公眾開放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二章 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應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點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資源開發、生態保護、促進民生等重點領域的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加快自主創新技術和產品的應用推廣,提升科學技術創新能力,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發展方式轉變。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事業組織建設重點實驗室、科技研發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研發平臺,促進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成果的應用轉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技術開發區建設,提高基礎設施配套和管理服務水平。

國家和省確定的開發區、實驗區、示范區、試驗區,應當建設具有特色的高新技術產業基地或者示范基地,為重點產業和區域優勢產業集群的結構優化和技術升級提供科技支撐,發揮輻射和帶動作用。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知識產權戰略,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工作協調機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激勵自主創新,促進專利創造、運用和產業化發展。

省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服務平臺,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提供知識產權戰略實施、咨詢、維權、培訓、融資以及專利申請、評估、保護等服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社會力量和科學技術人員創辦從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咨詢等活動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規范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行為,提高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轉化、資源共享等公共服務平臺,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開展科學技術活動提供服務。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事業組織參與建設科學技術公共服務平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建設的科技創新基地和科研基礎設施資源的開放共享機制。科技創新基地和科研基礎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的各項優惠政策,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從事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轉化以及其他科學研究與科學技術應用活動。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培育和發展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促進企業成為技術創新的主體。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的認定制度,并對認定企業實施動態管理。

依法認定的科技型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相關規定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按照有關規定加速折舊。

投資于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投資企業,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稅務部門對企業申報的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項目有異議的,可以要求企業提供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鑒定意見書,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做好相關的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鼓勵企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引進先進技術、裝備,并對引進的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項目的,應當制定引進、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報請相關部門核準后實施。相關部門和企業應當保障消化、吸收和再創新的經費。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采取聯合開發、委托開發、共建經濟實體、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等形式,提高產學研結合組織化程度,提升產業技術創新能力。

鼓勵金融機構、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參與產學研合作。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培訓機構通過聯合建立實習、實訓基地等方式,培養專業技術人才。

鼓勵支持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流動站。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培訓制度,提高職工技能和科學文化素質,重視發揮企業科學技術協會、職工技術協會作用,鼓勵職工發明創造、技術攻關、技術創新以及開展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二十五條 鼓勵企業加大科學技術投入,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完善有利于技術創新的激勵機制。

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識產權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權獎勵、股權出售等方式,對經營管理人員和科學技術人員予以激勵,促進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產業政策,鼓勵支持企業運用高新技術進行節能減排、清潔生產,提高產品附加值,發展循環經濟,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應當在促進企業技術進步中起示范引領作用。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國有企業的技術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和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企業負責人考核的范圍。

第四章 農牧業技術進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動農牧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優化農牧業產業結構,發展現代農牧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牧業和農村牧區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縣、鄉(鎮)、村科學技術推廣服務網絡,開展農牧業技術普及和推廣工作,培育農牧業科學技術技能型、創業型人才和高素質農村勞動者,促進新農村建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牧業技術開發機構、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村專業技術協會、農牧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牧業科學技術人員相結合的新型農牧業科學技術推廣體系。

鼓勵和引導農牧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農牧院校、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科學技術人員為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應用和推廣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村牧區科學技術特派員制度,完善科學技術特派員與農牧民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機制,為鄉(鎮)、村和農牧民提供科學技術服務,促進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應用和推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牧業技術開發機構、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對農牧業技術的研究開發與應用,開展生物技術、良種培育、生態保護、農業節水、農機裝備、疫病防控、防災減災等技術創新、推廣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建設科技成果示范、推廣基地,推廣先進適用的技術成果,農牧、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牧業科學技術示范鄉(鎮)、示范村、示范戶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農牧業科學技術園區建設。農牧業科學技術園區應當向農牧民推廣先進適用的技術成果,發揮示范帶動作用。

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和功能定位,加強從事基礎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有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平等競爭和參與實施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

社會力量設立的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轉制為企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

第三十七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經費使用、機構設置、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培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技術人才發展規劃,建立培養和引進科學技術人員的政策支持體系,圍繞本地區優先發展的重點學科、重點產業和具有競爭優勢的領域,培養和引進高層次創新型人才、優秀青年科技人才、學科帶頭人以及在基層從事實際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鼓勵國內外科學技術人員以合作研究、學術交流、技術培訓以及工作任職、兼職等形式來本省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基層科學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審制度,對長期在基層或者艱苦地區以及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在職稱評審時適當放寬條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并提供相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人員服務基層、服務企業的長效機制。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到基層和企業掛職、兼職,開展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

科學技術人員在選派到基層和企業工作期間,工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晉升、職位和福利與原單位在職人員同等對待;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優先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四十一條 科學技術人員在科學技術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中取得的成績,應當作為科學技術人員評定職稱和晉升考核的重要依據;對成績突出的,應當破格評聘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四十二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辦、領辦企業。科學技術人員創辦、領辦科技型企業的,所在單位按照約定為其提供科研實驗條件。

參與創辦、領辦科技型企業的科學技術人員享受國家和省的優惠待遇。

第四十三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各類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應當為本單位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

第四十四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于承擔風險。原始記錄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然不能完成該項目的,不影響其繼續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入、企業投入、社會投入、引進外資等相結合的多渠道科學技術投入體系,完善科學技術投融資平臺,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捐贈款物,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財政科技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保證財政科技經費投入增長幅度高于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到“十二五”末,財政科技投入占財政支出的比例達到本省財政“十二五”發展規劃確定的目標,此后應當逐年增長。

第四十七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于下列事項的投入:

(一)科學技術計劃確定的科技項目;

(二)建設科學技術基礎設施、購置科學技術儀器設備以及建立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公共服務平臺;

(三)公益性技術研究、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高新技術研究和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

(四)農牧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應用和推廣;

(五)科學技術人員培養;

(六)科學技術普及;

(七)其他與國家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以下科學技術發展專項基金:

(一)省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二)專利成果轉化基金,支持本省支柱產業和重點領域重大發明專利的產業化;

(三)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用于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發展;

(四)農牧業科技創新基金,支持農牧業基礎性、前沿性、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和農牧業科技創新成果的應用和推廣;

(五)根據需要設立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其他專項基金。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科學技術資源調查,建立科學技術資源信息系統,完善科學技術資源共享機制,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搭建多種形式的科學技術金融合作平臺,在其業務范圍內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創新項目給予利率優惠。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通過貼息、知識產權質押等措施,加大對重大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轉化與應用推廣、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再創新、高新技術出口等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科學技術發展專項基金的使用辦法,完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的申報、專家評審、立項、中期評估和項目驗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科學技術發展專項基金的使用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科技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科學技術發展專項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科學技術發展專項基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科技、稅務等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不予認定的;

(二)泄露申報認定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的有關資料信息并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

(三)未按規定提供有關查詢、指導等服務的;

(四)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未落實相關優惠待遇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由有關單位記入誠信檔案,自該行為被記入檔案之日起三年內取消申報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的資格:

(一)在科學技術成果鑒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定、重大項目咨詢論證或者科學技術項目實施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剽竊、篡改、假冒他人知識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的;

(三)騙取科學技術項目立項和經費的;

(四)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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