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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2012-11-2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85 號


《 浙江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已于2012年11月29 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9日


浙江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2012 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 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 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海域內停泊、航行、作業的各類船舶和沿海地區相關單位、人員的邊防治安管理。 軍用船舶、公務船舶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條 省和沿海設區的市、 縣( 市、 區) 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 建立健全協調機制, 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并將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有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公安邊防部門負責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 對出海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員實施出海邊防證件管理;( 二) 開展邊防巡查;( 三) 預防、制止、偵查海上違法犯罪活動;( 四) 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未設公安邊防部門 的地方, 由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工作。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海事、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配合做好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出海船舶較多的鄉 鎮( 街道)、社區、村和企業, 可以根據需要建立邊防治安管理群眾性組織, 配備協管人員 , 在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五條 沿海設區的市、 縣( 市、 區) 和鄉( 鎮) 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 編制并組織實施邊防治安管理法制宣傳教育計劃,增強全社會法治觀念。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邊防治安管理法規納入法制宣傳教育內容;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邊防治安管理宣傳活動, 普及邊防治安管理知識, 及時化解矛盾糾紛。沿海地區相關單位應當對本單位人員定期開展邊防治安管理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條 出海船舶應當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船舶戶 籍注冊, 領取《 出海船舶戶口 簿》。 從事遠洋漁業生產、國際客貨運輸、國內固定航線客運以及國家規定免予辦理的船舶除外。非沿海地區的出 海船舶, 可以向 其作業地的公安邊防部門申領《 出海船舶戶口簿》。本條例所稱船籍港, 是指船舶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港口。

第七條 年滿十六周歲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或者《船員服務簿》 的人員 出 海前, 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 申 領《 出海船民證》。客船、渡船上的旅客和出海旅游、 休閑 的游客, 免予辦理《 出海船民證》。 經營出海旅游、 休閑的企業和個人, 應當在出海前通過公安邊防部門信息系統將游客名單報送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省級以上公安機關、 國 家安全機關、 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限制出 海的人員 , 公安邊防部門不予辦理《 出 海船民證》;其已申領的《 出海船民證》, 由公安邊防部門予以注銷、收繳。

第八條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 將辦理《 出海船舶戶口簿》、《 出海船民證》 的依據、 條件、 程序、 期限、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 申 請書示范文本等,在其辦證場所和門戶網站上公示, 建立健全網上服務平臺, 開展和提供形式多樣的便民服務, 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發證條件的,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當場發證; 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 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 出海船舶戶口簿》、《 出海船民證》的有效期為四年。 證件應當隨船攜帶, 不得涂改、 偽造、 冒 用、 出 租、 出 借; 證件丟失、 因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或者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持有的, 應當及時向公安邊防部門補領或者申請換發。公安邊防部門辦理《 出海船舶戶口 簿》、《 出海船民證》,不得收取費用。

第九條 出海船舶改造的,船舶所有人應當自改造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登記。出海船舶轉讓、報廢、滅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自轉讓、報廢、滅失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辦證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 出海船舶戶口簿》注銷手續。
出海船舶出租、出借的,出租人、出借人應當自出租、出借之日起五日內,將有關信息報送公安邊防部門。出海船舶上人員 發生變動的,船舶負責人應當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邊防部門辦理《 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登記。

第十條 出海船舶進出港口,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由公安邊防部門登記船舶航線、人數、貨物品名、進出港時間等基本情況, 并在《 出海船舶戶口簿》上簽注:( 一) 漁業船舶在漁汛期間進出船籍港的,按漁汛每年辦理兩次進出港邊防簽證;進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辦理一次性進出港邊防簽證;( 二) 客船、 渡船以及由海事部門實行定期簽證的非漁業船舶,免予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但應當每年將航線情況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航線有變動的,應當在變動后十五日內備案;( 三) 其他情形按航次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

第十一條 小型船舶應當在指定位置編刷船名、船號。 船名、船號由沿海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所在地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編制。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對小型船舶加強日 常治安管理, 每年開展一次邊防治安登記。 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 職責, 協作配合做好小型船舶的管理工作。本條例所稱小型船舶, 是指船舶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不發相關證件的船長小于五米的交通運輸船舶和船長小于十二米從事漁業、養殖、農副業活動的船舶。

第十二條 船舶修造企業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檔案管理制度,在公安邊防部門進行治安檢查時如實提供相關記錄和信息;在開展業務過程中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船舶修造企業和個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損的出海船舶前,應當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船舶負責人應當加強對船舶上人員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制度,防范安全事故和治安事件的發生,協助配合公安邊防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執法活動。發生海事、漁事等糾 紛時, 各方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由其依法處理; 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攔截、強行搭靠、登攀、沖撞他人船舶,不得扣留船舶、財物,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第十四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 出海船舶及其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 一) 進入、 停靠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以及臨時性警戒區域;
( 二) 搭靠境外船舶;( 三) 將境外船舶引領到未向其開放的港口、錨地。出海船舶及其人員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發生前款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的, 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離開, 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情況, 接受調查。
出海船舶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錨地的境外船舶與之進行貿易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邊防部門辦理搭靠、登船手續并接受檢查。

第十五條 出海船舶及其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 載運限制出海的人員出海;( 二) 強行收購、兜售、索要、交換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 三) 遮蓋、涂改、偽造、冒用船名、船號;( 四) 無合法齊全手續運輸、儲存、買賣成品油;( 五) 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他國管轄海域;( 六)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公安邊防、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海事、海關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協作配合工作機制, 并應用船舶導航定位等技術,完善船舶監管系統, 加強船舶動態管理, 提高執法執勤效能。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執法巡查,發現有違反海洋環境、礦產資源保護、漁業捕撈、海域使用、海上交通管理、海關監管等法律、 法規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并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要求執法協助的,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三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九項、第十項情形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十一項情形的, 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一) 應當申領《 出海船民證》而未申領的;
( 二) 未隨船攜帶《 出海船舶戶口簿》、《 出海船民證》的;
( 三) 經營出海旅游、休閑的企業和個人未按規定將游客名單報送公安邊防部門的;
( 四) 出海船舶轉讓、報廢、滅失,未向公安邊防部門辦理《 出海船舶戶口簿》注銷手續的;
( 五) 出海船舶出租、出借,未將有關信息報送公安邊防部門的;
( 六) 出海船舶上人員發生變動,未向公安邊防部門辦理《 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登記的;
( 七) 出海船舶進出港口,應當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而未辦理的;
( 八) 免予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的出海船舶,未將航線及其變動情況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的;
( 九) 應當申領《 出海船舶戶口簿》而未申領的;
( 十) 出海船舶改造,未向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登記的;
(十一) 船舶修造企業和個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損的船舶前,未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第一項情形的, 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的,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一)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進入、停靠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臨時性警戒區域, 或者搭靠境外船舶,未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
( 二) 未經批準進入臨時性警戒區域,經勸阻拒絕駛離的;
( 三) 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 四) 將境外船舶引領到未向其開放的港口、錨地的;
( 五) 發生海事、漁事糾紛,沖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財物的。有前款第五項情形, 情節嚴重的,吊銷船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 出海船民證》。 《 出海船民證》吊銷后,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領。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小型船舶未按照規定編刷船名、船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公安邊防部門查獲無合法齊全手續運輸、儲存、買賣成品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涉嫌走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海關統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不控制涉案船舶可能造成證據損毀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扣押涉案船舶實施取證,在取證完成后應當及時解除扣押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安邊防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權限如下:
( 一) 公安邊防總隊、公安邊防支隊、海警支隊可以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 二) 公安邊防大隊可以實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 三) 公安邊防派出所、海警大隊可以 實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負責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分別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的行政處罰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公安邊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一) 不依法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
( 二) 泄露在邊防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息,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 三) 不按照規定將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上繳國 庫的;
( 四) 不依法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的;
( 五) 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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