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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規定

2012-02-07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規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眾出行便利,維護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綠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設置和管理。

  前款所稱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標志和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建設交通委負責對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

  市建設交通委所屬的市市政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市管處”)、市公路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公路處”)以及區(縣)道路管理部門負責其管轄范圍內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設置主體)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標志的設置。市市管處、市公路處以及區(縣)道路管理部門負責其管轄范圍內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設置。

  除前款規定的單位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綠地上設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條(道路指示牌的設置規范)

  道路指示牌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本市的技術規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需要掘路設置道路交通標志的,應當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門的意見,共同確定設置位置,并辦理相關掘路審批手續。

  市市管處、市公路處或者區(縣)道路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管理的需要設置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應當制定相應的設置方案并經市建設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設置的,還應當辦理相關掘路審批手續。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設置方案在實施前,應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市市管處、市公路處或者區(縣)道路管理部門按照本條規定設置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的,應當與道路交通標志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道路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六條(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設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市市管處、市公路處或者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制定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設置方案的,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維護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眾出行。

  市市管處、市公路處或者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制定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志設置方案,應當征求規劃國土、綠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七條(養護維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養護維修單位,發現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發現道路指示牌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八條(監督管理)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設置道路指示牌的,經確認后,市市管處、市公路處、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及時進行處理。

  市市管處、市公路處、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關道路指示牌的確認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監管可以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

  第九條(舉報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設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關管理部門舉報。相關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條(執法部門分工)

  各相關執法部門按照以下分工對違反本規定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一)市市管處負責對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二)市公路處負責對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綠地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區(縣)道路管理部門負責對在區(縣)管公路及沿區(縣)管公路公共綠地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四)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綠地和區(縣)管城市道路上設置道路指示牌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對違反規定設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處)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設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設交通委、區(縣)道路管理部門、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書面通知行為人在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拆除和處置;無法查明或者無法確認行為人的,由有關部門直接予以拆除和處置。

  第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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