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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修訂)

2011-05-31
政府令第61號





   《萍鄉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修訂)》已經2011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萍鄉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秩序,規范經營和管理行為,提高服務質量,保護乘客、出租汽車駕駛員、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西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經營及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具有合法營運資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或者時間計費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 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規劃、建設、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價格、城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行使相關管理職能。

   第四條出租汽車行業遵循統一管理、合法經營、規范服務、公平競爭的原則。

   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有償配置,所得資金應當專項用于出租汽車客運場、站、點和管理服務設施的建設。

   第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運力總量調控機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車運力指標。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計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市場供求狀況和城鄉交通狀況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擬定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計劃時,應當進行聽證聽取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鼓勵出租汽車公司化經營,向規模化、集約化發展。推廣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環保、節能車型。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實行出租汽車資格許可、車輛經營許可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許可制度。

   第九條出租汽車運力指標以服務質量為主要條件的招投標方式配置,擇優確定經營者。未經招投標方式取得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一律無效。

   投標者應當具有本市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數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車客運的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金。

   第十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三)、(四)、(七)項規定的車輛;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地、車輛停放地;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客運服務質量等方面的制度;

   (四)有與經營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并取得客運資格許可的駕駛員。

   第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并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有效期為5年,并在車輛營運證上載明。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運力指標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營期限內不能正常經營或者經營期限屆滿的,依法收回其運力指標,注銷其車輛營運證。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合并、遷移經營場所、變更名稱,以及車輛報停、更新、減少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許可機關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車運力指標,并注銷其車輛營運證:

   (一)非法轉讓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

   (二)通過收取高額風險抵押金、承包金或者一次性買斷運力指標等方式轉嫁經營風險的;

   (三)取得出租汽車運力指標許可18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投入營運,或者在經營期限內連續180日未營運的;

   (四)質量信譽考核連續兩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從業資格管理

   第十六條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三年以上駕齡;

   (二)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三)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等考試合格,并取得從業資格證。

   第十七條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持本市戶籍或者暫住證明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有效期為6年。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從業資格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發證件手續。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遺失、毀損、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發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從業資格證:

   (一)持證人申請注銷的;

   (二)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或者注銷的;

   (三)年齡超過六十周歲的;

   (四)從業資格證有效期屆滿后未申請換證的;

   (五)具有其他應當注銷從業資格證的。

  第四章車輛管理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確保其出租汽車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環保標準,并經檢測合格;

   (二)依法取得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三)按照規定配置、安裝出租汽車標志燈、空車待租標志、附打印裝置的計價器、車載終端實時監控設備、安全防范裝置和座套等服務設施;

   (四)按照規定噴涂車身顏色,標明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五)按照規定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六)達到《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規定的二級以上技術等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建立車輛技術管理制度,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建立車輛技術和維護檔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不得使用報廢、檢測不合格、擅自改裝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轉為非經營性車輛的,應當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志和專用設施。

  第五章營運管理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不得異地經營,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經營。

   運送旅客前往許可的營運區域范圍以外時,應當選擇最佳行駛路線,將旅客直接送達目的地。回程時不得載客并顯示停運標志。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實行承包經營的,建立科學合理的出租汽車經濟承包經營費用與油價、市場供求狀況等變動的聯動機制,形成產權明晰、責權對等、收費合法、風險共擔的經營體制;

   (三)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運價和收費標準,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制的票據;

   (四)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管理檔案、頂班制度和駕駛員崗位培訓制度,定期組織駕駛員業務培訓、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駕駛員綜合素質;

   (五)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務質量投訴制度、錯時交接班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務承諾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營,或者與駕駛員簽訂合同實行經濟承包經營。

   實行經濟承包經營的,應當使用統一規范的合同文本,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出租汽車運力指標、車輛產權不因承包經營而轉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轉包或者自行聘請駕駛員。

   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以經濟承包經營名義,變相出租出借營業執照,不得允許他人掛靠經營。

   出租汽車承包合同規范文本,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工商、價格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照國家規定為駕駛員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等保險費。

   駕駛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應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

   第二十七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車輛營運證,在車內規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二)衣著整潔,文明禮貌;定期消毒,保持車容車貌整潔衛生;載客運行時,不得在車廂內吸煙、飲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距離最短的路線行駛;因故需繞道行駛時,應當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無故拒載或者招攬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啟動計價器,抵達目的地后按規定收費并出具發票;按包車計費的,使用包車發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變相多收乘車費用;

   (六)不得無故中斷運送旅客服務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換車輛;

   (七)按規定停車上下客。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志,做到招手停車,車內有客時不得顯示空車待租標志;遇有交接班等需要暫時停止服務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暫停服務標志;

   (八)發現乘客遺留物品,應設法及時歸還,告知或上繳所在的公司;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營運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并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空駛待租期間,除下列情形外,駕駛員不得拒載: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無人隨車監護的;

   (二)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規定計費標準支付車費的;

   (四)乘客的要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公共事件,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服從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建設、城管等部門根據相關規劃建設出租汽車客運場、站、點和管理服務設施。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大型居住區的周邊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設置有明顯標志的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在主要交通設施、旅游景點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場所等客流集散地設置出租汽車營運點。

   第三十一條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付車費,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

   (一)無計價器或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三)未按約定地點安全送達目的地的,或者在起步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

   第三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和舉報獎勵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接受投訴和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出租汽車營運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予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情況復雜的,處理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無車輛營運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營運且不能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可以依法暫扣,但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當事人自車輛被暫扣之日起10日內不提供有效證明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出租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出租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等證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異地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故拒載乘客,或者招攬他人同乘,以及不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運費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正常使用車載終端實時監控設備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由工商部門按相關的工商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實施。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萍鄉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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