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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11-05-27
江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六章 辭職、罷免、職務終止和補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村民委員會選舉,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職數根據村的規模大小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兩個以上自然村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分布應當考慮村落狀況。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選舉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后,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提前或者延期選舉的時間一般不超過六個月。

  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依法進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專項撥付。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費用在村級經費中支出,縣(市、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縣(市、區)和鄉、民族鄉、鎮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選舉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和選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布置、指導和監督選舉工作,引導村民依法進行選舉;

  (四)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受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申訴和舉報;

  (六)總結、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七)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共五人或者七人組成,在村民委員會主持下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從政治思想素質好、遵紀守法、辦事公道、有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村民中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后,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村民公布名單,并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縣(市、區)和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宣傳動員工作,對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告知選舉事項,并解答有關選舉的詢問;

  (二)制定本村選舉工作實施方案;

  (三)確定選舉工作人員;

  (四)登記、審核并公布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五)組織村民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審查候選人資格并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并公布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和投票方式、方法;

  (七)主持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八)受理村民的申訴和舉報;

  (九)主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總結、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一)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上一屆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時止。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正式候選人的配偶、直系親屬擔任了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職建議,經推選其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同意,予以免職。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齡的計算從出生年月起至選舉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其身份證為準;無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準。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級組織中任職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不得再參加其他村的村民委員會選舉。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進行審核。對已登記但不具備資格的,應當予以除名;對未登記但具備資格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所在地和各自然村張榜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村民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村民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的候選人,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產生。村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具體資格條件,可以由縣(市、區)和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提出指導意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情況討論確定并張榜公布。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村民選舉委員會集中召集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填寫提名票產生。提名候選人應當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參加。

  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按照職務提名,每個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出每項職務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

  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有婦女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對被提名的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選人人數分別比應選人數多一人、委員正式候選人人數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二人的數額,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至少有一名人數較少的民族成員。

  被提名的候選人票數相等,且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員候選人人數超過前款規定的差額數時,應當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進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

  候選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應當在正式候選人名單公布之日前書面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由此造成候選人名額不足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分不同職務按照姓氏筆畫順序張榜公布。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二十條 投票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選舉準備工作:

  (一)核實參加選舉的村民;

  (二)辦理委托投票;

  (三)提前三日公布選舉投票的具體時間、地點和投票方式、方法;

  (四)提出唱票、計票、監票及其他選舉工作人員名單;

  (五)準備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

  (六)其他選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客觀、公正地向村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并在選舉日前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候選人應當圍繞發展經濟、完善管理、改進服務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候選人在宣傳自己和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時,應當實事求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選舉大會。選舉大會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為便于居住偏遠的村民投票,可以設立若干投票站。

  因老、弱、病、殘等原因不能到選舉大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可以設立流動票箱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張榜公布使用流動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單。

  票箱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個票箱必須有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負責。

  第二十三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直接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沒有近親屬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代為投票。代為投票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個有選舉權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過三人。村民不得將他人的委托再委托其他村民投票。村民委員會候選人不得接受近親屬以外有選舉權的村民的委托。

  委托投票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選舉委員會辦理,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委托投票的證明材料進行核實,并在兩日內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單。

  第二十四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次投票方式。

  采用分次投票方式進行選舉的,可以先選舉主任,再選舉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舉主任、副主任,再選舉委員。

  第二十五條 正式投票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大會會場將唱票人、計票人和監票人人選,交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舉手表決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參與唱票、計票和監票等選舉工作。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

  選舉時,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立選票發放處、秘密寫票處、選票代寫處和投票處。

  選票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統一發放。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根據自己的意愿單獨填寫選票,其他人不得圍觀、干擾。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托代寫處工作人員或者除候選人以外的人員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攝選票或者在選票上做記號。

  第二十七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對選票上所列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本村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八條 投票結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動票箱應當密封投票口,并分別由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護送到選舉大會會場,與選舉大會會場的票箱同時當眾開啟,在監票人的監督下公開唱票、計票。

  第二十九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參加投票的村民數按照發出的選票數計算。

  每次選舉收回的選票數,等于或者少于發出的選票數的,選舉有效;多于發出的選票數的,選舉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于或者少于應選名額的有效,多于應選名額的無效。

  選票書寫模糊無法辨認或者不按照規定符號填寫的無效,但可以辨認的部分有效。對難以辨認的選票,由監票人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認定。

  采用一次性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同一張選票不得選同一候選人或者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擔任兩種以上職務。

  第三十條 一次性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委員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將其獲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票數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副主任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將其獲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數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村民委員會成員按照下列情形確定當選:

  (一)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等于應選名額時,其中有婦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

  (二)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多于應選名額時,有婦女當選的,按照得票多少順序確定當選;按照得票順序沒有婦女當選的,應當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

  (三)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等于或者多于應選名額時,其中沒有婦女的,應當先從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

  (四)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少于應選名額時,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當選人中沒有婦女的,另行選舉時應當優先選舉婦女成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可以參照前款規定,保障村民委員會中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的,應當在三日內對票數相等的人員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三十二條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在十日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差額數,從未獲當選者中確定候選人。未獲當選的候選人未達到規定的差額人數的,不足人數從被提名的得票多的候選人中依次遞補。另行選舉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但所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經過兩次選舉,當選人數仍不足應選名額但已達三人以上,可以先組成村民委員會的,未選出的名額應當在三個月內重新選舉。主任暫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暫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員代理主任工作。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村民委員會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就未選出的名額重新選舉。重新選舉時,候選人的產生及選舉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當場宣布,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聯合頒發省人民政府制發的當選證書。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名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誣告、誹謗等不正當手段妨礙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用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賄賂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候選人或者選舉工作人員;

  (三)涂改、偽造選票,虛報選票數或者篡改選舉結果;

  (四)妨礙村民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五)對舉報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村民進行打擊、報復。

  村民對前款所列行為有權向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將印章、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帳目、固定資產、債權債務及其他事項,移交給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六章 辭職、罷免、職務終止和補選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請求辭職的,應當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書面辭呈,并由其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在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閉會期間,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交書面辭呈,由村民委員會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村民委員會主任辭職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均辭職的,在委員中推舉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并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逾期不組織村民投票表決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員會依法組織村民投票表決。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表決有效;投票的村民過半數同意,始得罷免。罷免結果應當予以公告。罷免要求未能通過的,在一年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終止:

  (一)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計劃外生育的;

  (四)未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履行職責的;

  (五)連續兩次被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不稱職的。

  終止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全體村民公告。村民委員會不公告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被批準辭職、被罷免或者職務終止后,村民委員會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收回相關人員的當選證書。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罷免、職務終止、死亡等原因出現缺額,且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三個月內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造成村民委員會中沒有婦女成員的,應當補選婦女成員。

  補選由村民委員會主持。以村民會議進行補選的,候選人的產生及選舉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以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的,候選人由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過半數參加提名,提名有效,并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差額數將得票多的確定為正式候選人。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投票,選舉有效,獲得選票數多的候選人當選,但獲得的選票數應當超過所投票數的半數。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至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二)違法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三)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未經法定程序,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五)違法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六)對舉報選舉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拒絕或者無故拖延調查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村民委員會選舉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宣布其當選無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不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辦理;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轄區有村民委員會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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