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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2011-09-28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國家”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三、第三條修改為:“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的;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四、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大失業保險基金對預防失業和促進就業的投入,提高失業保險基金使用效率。”
五、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其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適時調整失業保險金費率。”
六、第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征收。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七、第十條修改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以及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有關情況。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失業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八、第十一條修改為:“失業保險實行全省統籌。”
九、刪去第十五條。
十、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但應當為用人單位保密。
十一、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鑒定、職業介紹補貼費用及自主創業小額擔保貸款貼息支出;
“(五)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用人單位吸納再就業的崗位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六)穩定就業崗位的在崗培訓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七)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與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創業和預防失業有關的其他支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并將該條第一款中的“發放”修改為“核發”。
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主創業,可以一次性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十三、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超過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六)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內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并將該條第一款中的“7個工作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修改為“15個工作日內告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第二款中的“報送備案”修改為“告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十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逾期未辦理失業登記的,視同重新就業。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并將審核結果以及有關事項書面告知申領者本人。”
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并將該兩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十七、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納入失業保險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失業保險基金監督職能。
“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入與支出分開管理。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并接受社會監督。
“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失業保險費繳費記錄。
“從業人員發現用人單位未依法為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違規違紀使用情況進行舉報。”
十八、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并將該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十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拒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對其有關資料核查或者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使失業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外,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處應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一、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所騙取的失業保險金,并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參保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截留、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的;
“(四)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六)不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七)違反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有關規定,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八)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九)其他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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