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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2011-10-09
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沈陽市政府令第29號)



  《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業經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以及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利用下列資金進行的建設項目: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建設資金;

(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專項建設資金;

(三)政府融資和利用國債的資金;

(四)通過政府接受的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貸款、贈款;

(五)轉讓、出售、拍賣等處置國有資產及其經營權所得的國有資產權益收入;

(六)土地出讓收入;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資金。

第三條本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是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部門,負責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規劃、房產、財政、國資管理、環保、水利、交通、工商、稅務、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管轄權限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投資來源是市本級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級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投資來源是區、縣(市)級的或者主要是區、縣(市)級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由區、縣(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

市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審計區、縣(市)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審計管轄。

第六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代建、咨詢服務等單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情況。

  審計機關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八條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權所需經費和委托社會中介機構、聘用專業技術人員的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九條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計劃、投資審批情況以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工程施工許可審批結果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第十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計劃確定年度審計工作任務,編制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級審計機關備案。

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及其調整情況抄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并及時告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類別包括: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竣工決算審計、績效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審計類別審計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項目批準建設的有關文件、設計文件、項目概算以及歷次調整概算文件;

(二)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的招投標文件、合同文本;

(三)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工程結算書、施工圖、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會議紀要等;

(四)銀行開戶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財務資料;

(五)與項目預算執行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報送的資料;

(二)竣工驗收資料;

(三)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以及結算資料;

(四)自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程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五)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逐步推行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管理、環境保護、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績效審計。

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績效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預算執行情況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報送的資料;

(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相關文件;

(三)項目造價控制文件及相關資料;

(四)采購技術、設備的文件和資料;

(五)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預期目標評估文件資料;

(六)與績效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績效審計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審計評價;績效審計發現問題或者認為應當改進的,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提出改進建議,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績效審計報告,為政府投資決策提供參考依據。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和有關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并對其監督指導。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中介機構和有關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進行審核,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發現社會中介機構和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審計結果失實的,應當進行復審。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選擇政府重點投資建設項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工程,有重點地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

第十八條實施跟蹤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對影響工程造價的工程量、材料價格、設備采購價格、設計變更等,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按照精干高效、適應需要的原則組成審計組,具體實施審計工作。

第二十條審計組對審計項目實施審計后,應當提出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單位征求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將意見書面予以反饋,超出10日未反饋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對有異議的部分進行復核,根據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

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應當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意見進行復核,經審計業務會議審議后,提出審計報告;需要作出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需要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應當依法作出移送處理。

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應當在審計組審計結束之日起60日內提出,并送達被審計單位,同時抄送建設單位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在作出審計決定或者移送有關機關處理決定時,可以通知財政部門和被審計單位的主管部門核減投資或者停止撥款。

第二十三條被審計單位應當自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報告列明的審計結果和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60日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超過規定期限,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申請本級人民政府督促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在簽訂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施工合同時,應當載明預留不低于合同總價款15%的待結工程價款,依照本辦法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的,還應當載明經過審計機關審計的內容。

  審計機關依法對建設項目的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出具的結算審計結果可以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通知財政部門暫停撥付或者建設單位暫停支付資金。已經撥付或者支付資金的,建設單位應當全額追回違規資金,屬于財政資金的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因勘察、設計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預算失控和重大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設計單位的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工程造價、評估咨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工程造價編制活動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四)涂改、出租、轉讓資質證書的;

(五)編制工程結算文件,其工程造價高于或者低于按照規范編制價格5%的。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預留或者未足額預留待結工程價款的,由審計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已付出工程價款超過審計結果的,超過部分由審計機關責令建設單位予以追回;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予以調整;已簽證多付工程款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繳。

  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并建議相關部門追究有關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余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責成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相關部門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被審計單位拒絕、阻礙審計或者審計調查的,由審計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出具虛假報告,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的,由審計機關解除委托關系,由有關部門依法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社會中介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經營活動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其資格證書;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審計人員在審計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并產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賄、受賄或者謀取接受不當利益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紀等問題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五)對受理投訴舉報問題不認真調查處理,向被舉報人泄露舉報信息的;

(六)對聘請的專業人員的審計工作未全面履行監督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與被審計單位、聘請的專業人員及社會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國家事業組織投資的建設項目審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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