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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行政投訴辦法

2011-06-22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37號



  《山東省行政投訴辦法》已經2011年5月30日省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東省行政投訴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投訴工作,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行政投訴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訴人)對本省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被投訴人)行政行為的投訴,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行政投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投訴工作堅持有錯必糾,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級管理、各負其責、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工作方法。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權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設在同級監察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開展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確定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負責行政投訴工作。

  上級行政投訴工作機構對下級行政投訴工作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負責受理、調查和處理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的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負責受理、調查和處理對本部門工作人員的投訴。

  上級行政投訴工作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行政投訴工作機構管轄范圍內的投訴事項。

  第六條 行政投訴工作機構有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投訴人提供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就被投訴的事項作出說明;

  (二)要求與投訴事項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協助調查;

  (三)要求被投訴人在規定時限內履行或者正確履行法定職責;

  (四)責令被投訴人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人民政府決定、命令的行為;

  (五)要求被投訴人對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補救措施;

  (六)根據管理權限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三章 受理范圍及受理形式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可以向行政投訴工作機構投訴:

  (一)沒有法定行政許可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期限的;

  (三)違法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

  (六)違法收取行政許可實施或者監督檢查費用的;

  (七)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的;

  (八)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其他實施行政許可違法違紀的情形。

  投訴人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及其他行政服務事項的投訴,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可以向行政投訴工作機構投訴:

  (一)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的;

  (三)違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違反法定時效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重復實施罰款的;

  (七)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八)違法自行收繳罰款的;

  (九)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十)其他實施行政處罰違法違紀的情形。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可以向行政投訴工作機構投訴:

  (一)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擴大查封、扣押、凍結范圍的;

  (五)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六)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退還扣押物品的;

  (七)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八)其他實施行政強制違法違紀的情形。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征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可以向行政投訴工作機構投訴:

  (一)未經法定程序批準,增加征收項目,擴大征收范圍,改變征收標準的;

  (二)不告知被征收人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三)按照規定收取押金、保證金等,在所辦理事項處理完畢后,拖延或者拒不退還的;

  (四)不按照規定收費,或者收費后不實施管理行為以及不提供相應服務的;

  (五)其他實施行政征收違法違紀的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可以向行政投訴工作機構投訴: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時限或者超越法定權限實施檢查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或者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三)違法采取檢查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造成損失的;

  (四)其他實施行政檢查違法違紀的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可以向行政投訴工作機構投訴:

  (一)對符合行政復議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予受理申請時不書面說明理由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其他辦理行政復議違法違紀的情形。

  第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可以向行政投訴工作機構投訴: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二)不依法公開相關政府信息的;

  (三)不認真履行崗位職責,效率低下,貽誤工作的;

  (四)其他違法違紀的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行政投訴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一)沒有明確的投訴對象或者投訴請求的;

  (二)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不屬于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已經進入行政復議、民商事仲裁、司法程序的案件,或者對行政復議、民商事仲裁、訴訟結果不服的;

  (五)其他不屬于行政投訴工作機構受理范圍的情形。

  第十五條 投訴人可以采取電話、電子郵件、信函等形式進行投訴。本人不能投訴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投訴。

  投訴人應當說明被投訴人、投訴事項、投訴理由和投訴人姓名、地址以及聯系方式等內容,并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六條 投訴人進行投訴,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捏造事實、惡意投訴,不得干擾和影響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行政投訴,行政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訴人。

  不予受理投訴的,應當向投訴人書面說明理由。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反映或者轉交有權機關處理。其中,行政投訴事項應當由下級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辦理的,上級行政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2日內轉交辦理,并同時告知投訴人。

  第十八條 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辦理的投訴事項,經投訴受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直接進行調查,依法收集相關證據。

  調查應當由2人以上進行,并出示有效證件。被投訴人及其主管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向調查人員提供情況。

  調查中應當聽取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九條 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調查結束后,應當形成調查報告。

  經查證,事實與投訴人的投訴不相符合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一方或者雙方有異議的,應當補充調查。

  第二十條 調查報告和處理決定應當抄送被投訴人任免機關,同時將處理決定送達被投訴人,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屬于上級交辦的投訴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報告辦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轉交下級辦理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督辦。

  下級辦理結果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成下級重新辦理或者補充調查。

  第二十二條 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處理行政投訴事項,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辦結。上級交辦的行政投訴事項,應當在收到之日起20日內辦結。

  重大、復雜的行政投訴事項經本級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20日。因特殊原因仍不能按期辦結的,經上級投訴工作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二十三條 行政投訴事項的受理、調查處理等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歸檔。

  第二十四條 行政投訴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不得將投訴材料轉給被投訴人以及其他無關單位或者人員;需要轉交被投訴單位或者被投訴人所在單位核實、解決的,應當摘要轉交。

  第二十五條 行政投訴工作人員辦理的行政投訴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負責調查的行政投訴工作機構決定或者建議其任免機關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行政告誡等處理;情節嚴重的,向被投訴工作人員任免機關提出離崗培訓、調離崗位等處理建議;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行政機關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其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行政投訴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離崗培訓、調離崗位等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紀律責任:

  (一)違反投訴保密規定的;

  (二)不按照規定時限和程序辦理投訴的;

  (三)損害投訴人、被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違法違紀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阻攔、限制投訴人投訴或者打擊報復投訴人的,由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紀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投訴人捏造事實、惡意投訴,或者干擾和影響正常工作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投訴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關于行政投訴工作機構處理行政投訴的期限有關“2日”、“5日”、“20日”的規定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山東省行政效能投訴處理暫行辦法》(魯政辦發〔2002〕6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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