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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

2012-10-19
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檢驗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一般規定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五章 餐廚廢棄物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地方標準,公布本省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工作負總責,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食品安全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從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到食品生產、流通、消費全過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協調聯動機制;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四)研究、協調、決定有關食品安全監管職責;

  (五)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負責食品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統一發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等工作,并承擔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畜牧獸醫、林業等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行政部門負責水上航行船舶內的餐飲服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衛生、商務、糧食(鹽業)、出入境檢驗檢疫、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不明確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確職責前,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臨時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職責。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專門人員,做好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和宣傳教育等工作,根據本條例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協助、配合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情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并將其納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學校安全教育內容。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建設,促進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費者組織應當采用多種方式積極幫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并開展多種形式的食品安全宣傳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科學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客觀報道食品安全狀況,加強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和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辦法,并向社會公布。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衛生、質量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農業、交通等食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箱地址、舉報電話等有效聯系方式。對舉報的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及時兌現獎勵。

  第二章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檢驗

  第十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號由省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食品行業協會、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標準的建議。省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標準的,應當及時組織制定或者修訂。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檢驗檢測資源,加強檢驗檢測技術能力建設,逐步建立協調、統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檢驗檢測體系。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立食品檢驗機構負責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暫不具備設立檢驗機構條件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負責抽樣,對樣品及樣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實性負責。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檢驗結果的準確性負責。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執法抽樣委托檢驗的,應當對樣品及樣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實性負責;食品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的準確性負責。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食品抽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在收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向復檢機構提出復檢申請并告知抽檢部門。復檢機構應當采用留樣樣品進行復檢,并在受理復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復檢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復檢:

  (一)產品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二)留樣超過保質期的;

  (三)已進行過復檢的;

  (四)逾期未提出復檢申請的;

  (五)樣品的生產單位對樣品真實性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的。

第三章食品生產經營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設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企業,應當預先核準名稱,取得相應許可并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名稱、負責人等行政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生產企業、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在其生產場所門前的顯著位置懸掛牌匾。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工商營業執照等證件應當懸掛或者擺放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應當按照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從業。健康證明在全省范圍內有效。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生產、貯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劑銷售場所內,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質;

  (三)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防潮、防霉設備或者設施,貯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庫房應當設架分類存放,并保持通風干燥;

  (四)食品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應當定期維護,及時清洗,保持清潔衛生;

  (五)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專用保潔設施內;

  (六)使用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生產的餐飲具,應當索要并留存餐飲具集中消毒許可證復印件和餐飲具消毒合格證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裝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設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不得佩戴影響食品安全的飾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機具的潤滑劑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一)將工業鹽、工業堿等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食品和食品生產原料銷售,或者用其處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動植物和微生物作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廢棄食用油脂作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類油脂作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劑超過食品安全標準規定范圍和用量;

  (六)生產經營本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其產品應當經具有法定資質并經授權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企業可以按照申請生產許可的檢驗要求,組織調試生產少量食品以供檢驗,但不得出廠銷售。

  第二十條 生產食品添加劑和屬于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的企業,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生產許可。

  第二十一條 委托生產食品和屬于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生產,委托方和受委托方應當分別到所在地市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檢驗留樣制度。對出廠檢驗的所有批次產品應當留取備復檢的樣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

  第二十三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食品生產者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相關內容。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和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臺賬,記錄所銷售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等相關內容。銷售臺賬記錄應當真實、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批發企業應當采用電子信息化臺賬管理,電子臺賬內容應當與書式臺賬內容一致。鼓勵食品零售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食品信息查詢設備。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專柜貯存食品添加劑,并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范圍、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關內容。使用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庫存和待銷售食品,發現食品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應當立即下架,停止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不得退回供貨商或者生產者,并建立處理或者銷毀記錄臺賬。有條件的食品經營者應當以拍照、攝像等方式記錄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情況。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記錄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柜臺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舉辦者,除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驗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市場內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四)設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備清掃保潔人員維護環境衛生;

  (五)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市場內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協助、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柜臺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省農業、畜牧獸醫、林業、農墾、森工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體系。強化雙向監管,與輸出地的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聯合,落實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驗檢疫和產品認證等監管制度,加強食用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

  食用農產品生產應當合理使用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用量,并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或者休藥期的規定。

  食用農產品在包裝、保鮮、儲存、運輸中應當合理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強制性規范。

  第二十九條 實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進入批發市場交易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有效的產地檢驗(檢疫)證明、檢測報告或者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志農產品等證書復印件(需加蓋獲證單位公章)。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設備和檢測人員,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測。無產地證明、檢測報告或者未取得相關證書的食用農產品,未經現場檢測合格,不得進入市場交易。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基因食品進行標識。

  食用農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生產者可以申請使用無公害食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相應的食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禁止冒用食用農產品質量標志。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和轉基因食品的銷售管理制度,根據食品特性設立相對獨立的銷售區,并設置醒目標志告知消費者。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構建產地可查詢、流向可追蹤、質量可追溯的食用農產品監測體系。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者通過自行檢查或者消費者舉報、投訴,發現或者獲知其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評估,判定食品是否屬于不安全食品。

  經評估確認屬于生產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食品召回級別并實施召回。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主動召回的;

  (二)故意隱瞞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產者的過錯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擴大或者再次發生的;

  (四)監督抽查發現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

  (五)檢驗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者自確認食品屬于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責令召回通知書之日起,應當立即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市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劃,根據召回進度情況,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銷售。

  第三十五條 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發現或者獲知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有安全隱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產者或者供貨商,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未依照本條規定停止經營有安全隱患的食品,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經營。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對不安全食品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銷毀的,應當予以銷毀;屬于食品標識有缺陷,或者經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可以再次投放市場的,投放市場前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評估及批準。

  第三十七條 食品召回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校外托餐機構應當取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許可證。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相對獨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間(區)、用餐間(區)、衛生間等固定場所;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健康從業人員。

  第三十九條 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飲服務場所環境整潔衛生;

  (二)使用的原輔材料和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記錄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情況;

  (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五)實行分餐制;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條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小學校應當主動了解其周邊校外托餐機構違法經營情況,并向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四十一條 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應當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餐飲具集中消毒許可證。

  申請餐飲具集中消毒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應當距離露天垃圾場、糞坑、污水池、非水沖式廁所等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有害場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樓內,總面積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備與生產相適應的清洗、機械消毒、包裝、檢驗設備,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具備滿足消毒與滅菌工作所需的環境,無積水、無雜草、無露天堆放垃圾,環境清潔;

  (四)生產布局合理,按工藝流程分為回收粗洗間、清洗消毒間、包裝間、成品間、包裝材料間,消毒工藝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與生產相適應的通風、防爆、防塵、防鼠、防蟲、防潮等設施。

  第四十二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衛生規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獲得食品相關產品許可證的洗滌劑、消毒劑及包裝材料;

  (二)已消毒的餐飲具和未消毒的餐飲具應當分開存放;

  (三)生產的餐飲具經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四)獨立包裝上應當標注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名稱、地址、聯系電話、消毒日期及保質期等內容;

  (五)建立生產經營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七)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同類小作坊統一標準、規范工藝、聯合經營。鼓勵小作坊開展品牌創建活動。引導和幫助小作坊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經營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條 本省對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準予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制定目錄,應當優先列入傳統性、區域性的食品。

  第四十五條 小作坊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產核準證后,辦理工商登記,方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

  申請小作坊生產核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隔離;

  (二)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和相應的衛生條件;

  (三)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五)具有執行的食品安全標準;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條 申請小作坊生產核準的,應當向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生產核準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對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許可條件的,準予生產核準,并發放小作坊生產核準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予核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小作坊生產核準證的式樣、編號規則、專用標識,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小作坊生產核準證有效期為二年。

  小作坊應當在其生產場所門前的顯著位置懸掛牌匾。小作坊生產核準證應當懸掛或者擺放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第四十七條 小作坊名稱、生產地址、生產設備或者布局、生產設施、工藝流程發生變化的,負責人變更的,生產場所遷址的,應當在變更前向發證部門提出生產核準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小作坊應當在生產核準證有效期滿六十日前,向發證部門提出延續申請。發證部門應當在生產核準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準予延續的,小作坊生產核準證編號不變。

  第四十八條 小作坊生產加工,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同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輔材料和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及其原輔材料,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及其原輔材料;

  (三)生產過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輔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與食品接觸的設備、器具和生產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應當清洗干凈,必要時進行消毒處理;

  (五)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準;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條 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食品標簽,標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除生產許可證編號外的其他事項,并標注小作坊生產核準證編號和專用標識。

  第五十條 小作坊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建立進貨查驗制度,進貨查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建立銷售臺賬,銷售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使用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條 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制度。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并做好原始檢驗記錄,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在首次出廠銷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全項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委托全項檢驗每年不得少于兩次。

  原始檢驗記錄和檢驗報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條 小作坊暫時停止生產活動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向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登記。重新恢復生產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其生產條件進行核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方可恢復生產。

  第五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適宜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固定場所,完善配套設施,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和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銷售攤販進行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制售攤販進行監督管理。

  食品攤販管理單位負責登記食品攤販的相關信息;發現食品攤販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食品攤販的日常管理。社區可以組織食品安全群眾監督員開展經常性的巡查,對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誡,協助做好食品攤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時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食品攤販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應當實行個人實名經營,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攤販的姓名、攤位號、電話號碼等信息;

  (二)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室外公共場所和時間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正確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洗滌劑、消毒劑;

  (五)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和售貨工具;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持有健康證明;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食品攤販應當保留載有所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對城區內本級政府指定區域外的食品流動攤販進行查處、取締。

  第五章餐廚廢棄物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產業。應當對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企業進行適當補貼并減免稅收。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用地應當作為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納入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五十九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條 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未經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

  第六十一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注冊資本應當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

  (二)有具備分類收集功能的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遺漏功能的餐廚廢棄物運輸專用車輛;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二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置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日處理能力不滿一百噸的,注冊資本應當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日處理能力一百噸以上的,注冊資本應當不少于二千萬元人民幣;

  (三)處理設施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五)具有可行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處置技術方案和達標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三條 市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的決定,向中標企業頒發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許可證。

  市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與中標企業簽訂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并作為許可證的附件。

  特許經營期限根據項目的經營規模、經營方式、投資回報周期等因素確定。特許經營期滿,應當重新選擇項目的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原特許經營者。

  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的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依照本條例和有關規定處理餐廚廢棄物;不得將餐廚廢棄物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湖泊、河道、公共廁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不得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運特許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

  第六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臺賬,記錄餐廚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有關情況,并定期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餐廚廢棄物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六條 利用餐廚廢棄物生產的生物液體燃料,符合國家標準的,石油銷售企業應當將其納入燃料銷售體系。

  第六十七條 禁止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喂養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的油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八條 餐廚廢棄物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重點加強對城市近郊區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內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合理確定考核目標,量化考核標準,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年度評議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地方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對于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衛生城市等創建評比活動中實行一票否決。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含食品抽樣檢驗、餐飲具抽樣檢驗和小作坊、現場制售、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等內容。

  對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和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以及消費者反映問題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加強抽樣檢驗。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應當報告上級部門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省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可以對同一食品生產企業的同類食品予以公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立即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準確、及時、客觀地向社會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統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省首次出現的,已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的食品安全風險因素;

  (三)影響限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四)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

  (五)省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職責范圍內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七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其生產場所內銷售食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督管理。餐飲服務提供者在餐飲服務場所現場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食品經營者在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內現場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食品經營者在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外室內現場制售食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日常監督檢查制度,落實監管責任,制定分類監管措施,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提高執法監管效能。

  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辦事效率。辦理行政許可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之間的協調配合機制,實行重要信息相互通報制度。

  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食品生產許可、餐飲服務許可證件時,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食品生產者、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營業執照時,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放或者吊銷小作坊營業執照后十日內,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質量監督部門;質量監督部門發放或者吊銷小作坊生產核準證后十日內,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部門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大型社會活動的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應急預案,建立、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食品安全責任人,明確食品安全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七十八條 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發生事故之時起二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政府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和負責本單位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有關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行政等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舉報,應當立即向同級政府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和其他有關監管部門通報。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上報。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協調辦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組織實施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和屬于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除第四項以外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未依法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委托生產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

  (三)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活動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未經許可前出廠銷售調試生產的食品的;

  (三)委托未取得相應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生產食品和屬于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的;

  (四)未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銷售臺賬制度和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對出廠檢驗的產品未留取備復檢樣品或者保存期限少于產品保質期的;

  (六)未履行暫停生產報告登記義務,或者未經核查恢復生產的。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食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在實施食品召回的同時,不免除其依法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食品生產者主動召回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有關許可證件懸掛或者擺放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的,食品生產企業、小作坊或者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門前顯著位置懸掛牌匾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柜臺出租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依法履行管理義務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允許無產地證明、檢測報告或者相關證書的食用農產品未經現場檢測合格進入市場交易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校外托餐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餐飲具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衛生規范或者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加工未列入目錄的食品品種或者超出生產核準范圍生產加工食品,或者未經生產核準擅自開辦小作坊的,由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四倍以上八倍以下罰款。生產加工未列入目錄的食品品種或者超出核準范圍生產加工食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生產核準證。未經生產核準擅自開辦小作坊的,由當地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小作坊生產加工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累計違法三次以上的,吊銷生產核準證,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沒有食品標簽、標簽標注不符合規定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出廠檢驗制度的,由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生產核準證。

  第九十四條 被吊銷生產核準證的小作坊,其負責人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規定,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未保留進貨相關票據憑證或者保留的票據憑證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運、處置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運活動的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活動的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未按規定處理餐廚廢棄物,或者將餐廚廢棄物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湖泊、河道、公共廁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的;

  (二)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運特許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的;

  (三)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運、處置單位未建立并執行餐廚廢棄物管理臺賬制度的;

  (四)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喂養畜禽的。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廢棄食用油脂作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食用油脂,使用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的油脂加工制作食品,或者使用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的油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提煉加工的油脂、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提煉加工、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提煉加工的食用油脂或者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有關許可證或者核準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設備和工藝簡單,不具備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條件的食品生產加工單位。

  食品攤販,是指在當地政府指定的街道、廣場等室外公共場所銷售預包裝或者散裝食品的經營者(食品銷售攤販)以及從事食品現場制售、餐飲服務活動的經營者(食品制售攤販)。

  校外托餐機構,是指受中小學生監護人委托,在學校以外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餐廚廢棄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單位和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第一百零三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參照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的有關要求對農村集體聚餐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并參照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農村集體聚餐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一百零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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