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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郵政條例
甘肅省郵政條例
2012-08-10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3號)
《甘肅省郵政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2年8月1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郵政條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8月10日
甘肅省郵政條例
2012年8月10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保護用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州)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國家安全、民政、交通運輸、進出口檢驗檢疫、海關、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郵政有關的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郵政事業與當地經濟、社會協調發展,逐步實現郵政普遍服務均等化。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四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郵的原則編制全省郵政發展規劃;市(州)郵政管理部門按照全省郵政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郵政發展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設施的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對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建設給予支持,重點扶持農村邊遠地區郵政設施的建設。
建設城市新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住宅區、旅游區、商業區或者對舊城區進行改建,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要求,同時建設配套的郵政服務網點、郵筒(箱)和郵政報刊亭等郵政設施。
第六條 鄉鎮應當設置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所。行政村或者中心村應當設置村郵站(點),負責本村郵件的接收和投遞工作。
村郵站(點)建設應當納入當地新農村建設規劃,地方財政給予資金支持,由村委會負責提供所需場地和人員,郵政企業負責提供業務單式、用具和業務方面的支持和指導。
鄉鎮郵政所和村郵站(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村莊規劃的要求,方便群眾用郵。
第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單位等應當設置接收郵件的場所,并為郵政企業投遞郵件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區、居民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將郵政信報箱群建設納入建筑設計范圍,并在地面首層設置信報箱群,所需費用計入建設成本。未設置信報箱群或者設置的信報箱群未達到國家標準的,相關部門不予驗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區或者居民樓未設置信報箱群的,由產權所有者、管理者負責設置或者委托郵政企業設置,所需費用由產權所有者協商解決。
第八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征收郵政場所、拆遷郵筒(箱)時,應當與當地郵政企業協商,在方便用戶、保證郵政工作正常進行和不降低服務標準的情況下,由征收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將郵政設施遷移或者另建,所需費用由征收、拆遷單位依法承擔。
第三章 社會扶持
第九條 郵政企業根據社會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經批準在公共場所設置郵筒(箱)、郵政報刊亭等公用設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費等相關費用,有關部門應當在選址、用地、供電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條 非營利性郵政設施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依法取得的劃撥土地必須用于建設非營利性郵政設施,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前款所稱非營利性郵政設施,包括郵件處理中心、郵政支局(所),郵政運輸、物流配送中心,郵件轉運站,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集裝容器(郵袋、報皮)維護調配處理場。
第十一條 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普遍服務運郵車輛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免辦道路運輸證;在執行郵件運遞任務時免收停車費;通過收費路段時通行費予以優惠,具體優惠數額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政府確定的標準執行。
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普遍服務運郵車輛需要經過禁行路線、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臨時停車;進出港口和通過檢查站時,應當優先放行;發生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通知相關企業,并協助保護郵件安全。
第十二條 快遞企業運遞快件的專用車輛,需要經過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臨時停車。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審核的市(州)縣郵政企業及所屬分支機構網點表冊,統一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四條 工商、稅務、民航、鐵路、海關等相關部門應當對快遞企業發展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四章 普遍服務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普遍服務標準提供郵政普遍服務。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服務種類、營業時間、資費標準、禁限寄物品目錄、郵件和匯款的查詢及損失賠償辦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務用品(具)。
第十七條 郵政企業在城市每周的營業時間應當不少于六天,投遞郵件每天至少一次;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營業時間應當不少于五天,投遞郵件每周至少五次。
郵政營業網點調整營業時間時,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發布公告。
第十八條 具備通郵條件的住宅或者單位,郵政企業應當自住戶和單位辦理郵件投遞手續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郵。
尚不具備通郵條件的地段、單位或者個人的郵件、報刊,投交雙方可商定投交點,也可設立郵件代投點,統一接收郵件。未設置收發室的居民小區、未設置信報箱或者信報箱不能使用的居民樓房,社區委員會或者其物業管理單位應當為郵政企業投遞服務提供必要協助或者代收服務。
第十九條 用戶交寄信件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信封,并正確填寫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郵政編碼。地名和門牌號碼發生變更的,民政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通知郵政企業,郵政企業應當根據變更后的地名和門牌號碼進行投遞。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機密;
(二)違反國家規定,不執行收寄驗視制度、收寄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
(三)擅自變更郵政普遍服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強迫、誤導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或者搭售商品;
(四)無故拒絕、拖延、中斷郵政業務;
(五)違法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信息;
(六)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貪污、冒領用戶款物;
(七)出租、出借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車輛或者利用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車輛從事郵件運遞以外的活動;
(八)轉讓、出租、出借郵政專用用品(具);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快遞業務
第二十一條 快遞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快遞服務標準提供快遞服務。
第二十二條 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并按照許可的經營范圍、地域范圍提供快遞服務。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省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快遞企業設立、撤銷或者分立、合并分支機構的,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快遞企業停止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交回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并對尚未投遞的快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妥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快遞企業收取快件時,應當在快遞運單詳細填寫快件的重量、資費等信息,并在顯著位置注明時限、保價及賠償條款等保障用戶權益的相關內容。
用戶應當閱讀快遞運單,正確填寫收寄人的姓名、地址、電話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數量,同時在相應位置簽字確認。
快遞運單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公開的服務承諾視為合同條款。
第二十五條 快遞企業組織投遞應當不超出向用戶承諾的服務時限,同城快遞超過承諾時限三日,省內異地和省際快件超過承諾時限七日視為徹底延誤快件,快遞企業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快遞企業對快件提供至少兩次投遞。因收件人的原因投遞兩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遞企業投遞的,快遞企業可以加收費用,并應當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 快遞企業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加強對快遞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
快遞企業從業人員中符合國家職業技能鑒定標準的人員比例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快遞企業或者用戶的合法權益;
(二)冒用他人名稱、商標標識和企業標識,擾亂市場經營秩序;
(三)積壓、扣押、延誤寄遞服務或者擅自中斷寄遞服務;
(四)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四)、(五)、(六)項規定的行為;
(五)寄遞國家機關公文;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快遞服務的監督管理,及時受理用戶的申訴、舉報,依法查處違反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設置用戶意見簿、公布監督電話號碼,接受用戶對服務質量的監督,對用戶的舉報和投訴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二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監管工作的需要,對外發布有關郵政業服務質量的報告。
第三十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郵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報告企業有關經營情況、服務質量情況,提供準確、完備的統計數據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郵政企業撤銷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郵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撤銷,并至少提前十日向社會公告。
郵政企業設置郵政營業場所和撤銷不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營業場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郵政管理部門,并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生產安全。
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發生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務阻斷時,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省郵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規定協助財政、審計部門對郵政企業使用郵政普遍服務補貼資金實施監督。
第三十五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指導郵政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開展快遞企業的郵政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第三十六條 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申請人應當依法在郵政管理部門取得《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憑《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第三十七條 生產郵政用品(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郵政行業標準,由省郵政管理部門監制,核發監制證書。不得無證或者盜用、冒用、借用監制證號生產、銷售郵政用品(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信報箱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指定其他單位設置信報箱,所需費用由該居民住宅樓的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拆除、遷移郵政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新建居民樓和新建單位具備通郵條件,并辦理了投遞登記手續,十五個工作日內不通郵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郵政企業改正。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八)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郵政企業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郵政管理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四)、(五)、(六)、(七)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快遞企業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快遞企業,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快遞企業從業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它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郵政普遍服務,是指郵政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范圍、服務標準和資費標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用戶持續提供的郵政服務。
本條例所稱特殊服務,是指郵政企業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機要通信、國家規定報刊的發行,以及義務兵平常信函、盲人讀物和革命烈士遺物的免費寄送等服務。
本條例所稱快遞業務,是指快速收寄、分發、運輸、投遞單獨封裝、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要儲存的物品,按照承諾時限遞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點,并獲得簽收的寄遞服務。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郵政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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