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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11-15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對下列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和我省實際的法規進行修改



1.在《甘肅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條例》第七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即:“負責農村節能減排工作;”



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本地優勢,因地制宜地開發農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比重,調整用能結構,發展循環農業、生態農業,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秸稈資源豐富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秸稈綜合利用的指導,有計劃地示范推廣秸稈氣化、固化、炭化等技術。”



第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即:“鼓勵畜禽養殖場采用沼氣環保能源技術進行糞污處理。鼓勵采用沼氣厭氧發酵技術處理生產生活污水。”



第二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即:“農村能源工程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設計、施工標準或者質量要求的,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造成質量事故或者傷亡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2.將《甘肅省氣象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為地方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服務設置的氣象機構、氣象探測和通信設施、氣象預報警報發布系統、電視天氣預報制作系統、防雷防靜電系統以及氣象科技服務網絡等;”



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制(儲、用)氫室與民用建筑的距離必須大于25m以上,與重要建筑的距離大于50m以上;”



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無線電和電信管理部門,應當保護氣象臺站的大氣探測系統、氣象預報警報發布系統、自動站等氣象信息網絡所使用的電路、信道和頻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擠占。”



3.刪去《甘肅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



4.將《甘肅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修改為:“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當地稅務機關核發的稅務登記證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的許可證、合格證。



農民可直接進入集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非法交易有價證券、文物、金銀、外匯;”



5.將《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暫住證》是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市、縣范圍內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有效期限為一至十二個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留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到原發證機關對《暫住證》進行審簽,審簽后的《暫住證》可以繼續使用。”



6.將《甘肅省國防教育條例》第六條中的“自治州(行政公署)”修改為:“市(州)”。



7.將《甘肅省科學技術協會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科協的行政、事業、基本建設經費和學術交流、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省、市(州)、縣(區)三級財政每年對科普經費的投入分別按本級行政區域人口每人平均0.4元、0.3元、0.3元的標準承擔。



各級財政對科協主管主辦的科技館、青少年科技中心、科普報刊、科普網站等,給予一定的專項經費補助。



科協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依法接受審計和財政監督。”



8.在《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即:“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農業機械進行免費實地安全檢驗。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時排除隱患。



實施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對安全檢驗情況進行匯總,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檔案。”



9.在《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指標,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標,遏制用水浪費;制定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指標,控制入河排污總量。”



第十九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修改為:“ 企業或者個人修建水電工程裝機容量在1萬千瓦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在1萬千瓦以上5萬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在5萬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對下列法規存在明顯不一致、不銜接的問題進行修改



10.將《甘肅興隆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中的“占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11.將《甘肅省標準化條例》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2.將《甘肅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一)、(三)、(四)、(六)項、第七條(二)、(三)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一)、(四)項規定的,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五)項規定,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而銷售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其銷售額10%至5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沒收違法所得”。



13.刪去《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14.將《甘肅省麥積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第一條中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風景名勝區條例》”。



15.將《甘肅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即:“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修改為:“產品不符合所明示的產品標準、質量狀況以及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說明的,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在保修期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退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責任,由銷售者承擔和履行,屬于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其追償,該生產者或者供貨者應當補償。



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設置的和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為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審查認可和計量認證,并發給《驗收合格證書》、《授權證書》和《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向社會提供公證檢驗數據。”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受檢者對監督抽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對其他監督檢查檢驗數據和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復檢結果為終局結論。復檢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生產和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產品標識、質量證明文件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等值以下罰款。



(二)違反(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屬于有包裝的產品、限期使用的產品和因使用不當容易造成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6.將《甘肅省文物保護條例》第十條修改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17.將《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征占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第二十三條中的“5至8株”修改為:“3至5株”。



第五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刪去第五十三條。



18.將《甘肅省煙草專賣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貨值金額,對違法生產、銷售的煙草制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卷煙、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1.5倍計算。”



三、對下列法規中既存在不適應,又存在不一致的內容進行修改



19.將《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五條修改為:“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具體負責管理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



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保護站(以下簡稱保護站)負責對本轄區內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肅中牧山丹馬場總場)、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雙重領導,以市、縣為主。”



第七條中的“地”修改為:“市”。



第八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即:“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樹立標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緩沖區開展旅游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管理局批準,可以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片和標本采集等活動。但不得損害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



第十四條修改為:“實驗區內經管理局批準,可以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地質勘測、參觀考察、旅游等活動;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開展馴化培育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并按有關規定向保護站交納資源保護管理費。在不破壞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計劃地開展多種經營活動。可實行輪封輪牧,輪封周期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第三款中的“(市)”修改為:“(區)”。



第十七條中的“占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第十九條中的“地、縣(市)”修改為:“市、縣(區)”。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保護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構,負責管理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維護區內社會治安,依法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的案件。”



刪去第十三七條。



20.將《甘肅白水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保護區位于隴南市文縣、武都區境內,東經104°16′-105°25′,北緯32°36′-33°之間,總面積183799公頃。”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隴南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縣、武都區人民政府以及保護區管理機構成立保護協調組織,負責協調處理保護區的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中的“征占用”和“征占”修改為:“征收、征用”。



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1.將《甘肅省合同監督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宣傳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規,督促企業加強自身合同的管理。進行合同知識培訓,組織開展‘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動;”



第三條第五項修改為:“辦理合同備案”。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合同示范文本的監制、發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銷售。”



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九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二條調整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因工作失誤,導致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合同或者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備案的;”



22.將《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的“港航監督”修改為:“海事管理”。



第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即:“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向市、州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取得許可后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置的海事管理機構對內河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對渡口(鄉鎮渡口、交通渡口、內部渡口)和鄉鎮船舶安全實施監督和業務指導。



縣、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鄉鎮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負責,按照船舶、渡口的數量,應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管理員,對轄區內水上安全進行管理,對船員、渡工進行安全教育。縣級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與行政村、行政村與船主應當分別簽訂船舶安全管理責任書。



交通渡口的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交通渡口的各級主管部門,內部渡口的辦渡單位,對渡口的修建、養護和安全管理負責。”



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六條,該條后增加三條分別作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即:“ 第十七條 城市園林水域及風景區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其具體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園區主管部門負責。



上述水域游覽船舶及水上浮動游覽設施的安全管理,由船舶、浮動設施的經營單位或者經營人負責。經營單位或者經營人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現場管理人員,維護水上游覽秩序。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設置、遷移、撤銷渡口。確需設置、遷移、撤銷渡口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前應當征求當地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渡口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置明顯的標志,維護渡口運輸秩序,保障渡口運輸安全。當渡口發生交通事故時,渡口管理單位或者渡口經營者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在引道、碼頭上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發生的事故,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六條中的“排筏、設施”,第十九條中的“排筏”以及第二十一條中的“水中設施”修改為:“浮動設施”。



第十八條調整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船舶應當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浮動設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違反航速限制。船舶、浮動設施停泊和作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值班人員,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設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閘警戒區內。



禁止船舶超載、超航區航行。禁止非載客船舶載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貨混裝和客船、渡船載客時裝運危險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備夜航條件的,禁止夜間航行。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業。禁止內河封閉水域運輸有毒有害危險貨物。禁止使用已經報廢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



23.將《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六條修改為:“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等從事養殖業,須向水域、灘涂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發給全民所有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跨界水域的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級人民政府核發。



使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等從事養殖業,經水域、灘涂所在地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集體所有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申請辦理集體所有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時須提供有效的水域、灘涂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放藥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養殖生產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其對漁業資源的損害和養殖生產的危害。”



第二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即:“在水生動物洄游通道建閘、筑壩或者進行其他水下工程作業,環境保護部門在批準或者核準相關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應當征求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采取的補救措施須征得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調整為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修改為:“(四)調查處理因污染造成漁業損失的事件;保護管理水生野生動物;監督管理漁業船舶;



(五)查驗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調整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規定追究法律責任。處以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違反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涂改捕撈許可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毒魚、炸魚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批準使用電力捕魚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七)使用小于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違反禁漁期、禁漁區的規定進行捕撈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水生動物的,處以相當于捕獲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捕獲物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調整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分別情況,責令賠償損失,沒收漁具和違法所得外,可以并處罰款:



(一)未經批準撈取魚卵附著物或者人工采卵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漁業水域內施工作業或者在距離漁業水域300米以內進行爆破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即:“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本辦法所指的漁政管理機構包括漁政管理機構、漁業生態環境保護管理機構、承擔漁政管理職能的漁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其他承擔漁政管理職能的漁業工作機構。”



刪去第三十七條。



24.將《甘肅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中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村經營管理機構”。



第七條、第十條中“集體資產”和第八條中“農村集體所有的資產”修改為:“農村集體資產”。



第七條第六項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向生產經營者收取的專業承包費、租金等,以及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籌集的資金或者勞務所形成的資產。”



第九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要資產所有權的取得、變更、消除,應當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報告和登記,未設立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和登記。



農村集體資產中的重要資產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修改為:“ 通過一事一議籌集的資金和村級轉移支付資金屬于集體資金,應當嚴格按照議定的事項和規定的用途規范使用,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加強監管。”



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定期向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填報集體資產統計報表,未設立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填報。”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支持和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村資金互助社,開展信用合作。”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所屬單位的經濟活動及其主要負責人離任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刪去第三十六條。



25.將《甘肅省農作物種子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種子管理工作。上級種子管理機構對下級種子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委托”修改為:“所屬”。



第十一條修改為:“推廣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通過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登記,具體辦法由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中的“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推廣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未通過省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登記的;”



26.將《甘肅省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保護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以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由專管機構具體管理;以鄉(鎮)投資建設的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負責管理;以村投資為主及聯戶、個人建設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投資人負責管理。”



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骨干工程組建專業管理機構進行管理,對田間工程逐步推行農民用水戶協會等群眾管護組織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加強對群眾管護組織的指導,教育用水單位和群眾愛護水利工程設施,嚴格遵守水利工程管理規章制度。”



第六條修改為:“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基本任務是:加強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確保水利工程安全,發揮水利綜合效益,建立水利工程良性運行機制,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八條修改為:“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核定供水成本,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費、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水費征收標準,逐步達到按成本收費。



財政、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費計收和使用的監督。”



第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即:“禁止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及渠岸上通行。確需利用堤頂、壩頂兼作公路的,須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刪去第二十八條。



27.將《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修改為:“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



刪去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地區”。



第二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非法捕殺、出售、收購、走私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四十二條。



28.將《甘肅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中的“省、地、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刪去第二十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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