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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忻州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10-30
忻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忻州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管理辦法的通知

忻政發〔2012〕2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有關單位:
《忻州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8月17日第十九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0日



忻州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治療和管理,保障國家、集體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央綜治辦、公安部等國家六部委《全國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排查行動方案》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癥、雙向情感障礙、偏執性精神障礙、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礙、癲癇所致精神障礙和嚴重精神發育遲緩等精神疾病,病情不穩定,經精神衛生專業機構評估為有暴力傾向等表現、達到3-5級高風險行為的患者或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實施殺人、放火、爆炸、搶劫、強奸等嚴重暴力犯罪行為的;
(二)實施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以及搶奪、損毀公私財物等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三)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二章 組織保障及部門職責
第三條 各級政府、街道、村(居)委會、企事業單位負責本轄區、本單位內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和管理。加強與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及家屬的聯系,預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禍。各縣(市、區)、鄉(鎮)政府及派出機構要成立由分管綜治工作的領導任組長,綜治、公安、民政、財政、衛生、殘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司法等部門(單位)為成員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各級綜治辦,負責日常工作。各級政府要落實必要的經費保障和工作條件。
各級政府(含派出機構)及相關職能部門要切實履行下列職責:
(一)綜治部門負責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管理的組織指導工作。組織、協調、指導、督促轄區各部門、各單位落實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項工作任務。對轄區各部門、各單位開展工作情況及有關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督查督辦。
(二)公安部門負責組織民政、衛生、殘聯等部門和鄉鎮(街道)、村(居)委會開展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排查。協調相關部門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進行診斷和風險評估,制定管控方案。組織相關部門對治愈出院后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進行跟蹤管理。移送有暴力傾向或正在實施肇事肇禍行為的精神病人到定點醫院救治。
對正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對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肇
事肇禍精神病人,在保證其安全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三)民政部門負責協助公安、衛生部門開展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收集、梳理民政系統所屬福利機構和救助站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相關信息及時通報公安、衛生部門。督促指導所屬精神衛生機構協助衛生部門開展走訪、診斷和風險評估等工作。負責精神病人醫療救助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對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精神病人予以相應的社會救助。協助做好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督促精神病人家屬及監護人為精神病人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確保精神病人100%參保。
(四)衛生部門負責協助公安部門開展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組織精神病醫療機構或有執業資質的醫生對公安機關移送或本部門排查出的精神病人進行診斷和風險評估,并將評估等級為3級以上(含3級,下同)的重性精神病人及時通報公安部門。按政策落實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醫療費用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中報銷。向社會公布有資質對精神病人進行診斷和風險評估的醫療機構。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積極開展醫療救治、病員信息采集和監測工作。監督精神病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
(五)殘聯負責排查掌握本系統中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底數,將基本信息及時通報公安、衛生部門。開展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社會防治康復工作。向符合殘疾條件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發放該病人的殘疾人證件。
(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社保政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做好該類病人的醫療參保工作。按政策落實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醫療費用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中報銷。為康復后有勞動能力的該類病人提供就業服務。
(七)司法部門負責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聯系和協調司法鑒定機構,并加強對鑒定機構的監督管理。對符合條件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進行法律援助。
(八)財政部門負責墊付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醫療救治經費。對無法查清原籍或外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發生的救治費用,審核撥付并監督資金使用情況。
(九)鄉、鎮(街道)及社區居(村)委會協助公安機關對本轄區內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進行排查,發現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及時向公安、衛生、民政等部門報告。協助相關部門開展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危險性評估、隨訪管理、日常管控、應急處置工作。落實本轄區內貧困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和治療出院后的該類病人的醫療救助政策。
(十)指定精神病醫院按照“先救治、后收費”的原則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病情進行診斷和風險評估。及時采集病員的相關基礎信息并通報公安機關。完善安全設施,防止肇事肇禍精神病人住院治療期間外逃、傷害和自殺等事件發生。
第三章 監護人職責
第四條 監護人為精神病人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因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禍造成他人損害后果的,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監護人應當有效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對被監護精神病人進行日常生活管理和康復護理,為精神病人辦理醫療保險,密切觀察病人病情變化,發現有肇事肇禍傾向或有肇事肇禍行為等異常應及時向公安、衛生部門報告,并協助護送至定點醫院治療,不得放任精神病人流落社會,造成危害行為發生。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出逃和流浪時負責領回監護。對符合出院標準的病人負責結算醫療救治費用并及時領回監護。
第七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監護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擔任監護人。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也可以擔任監護人。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或其近親屬不宜作監護人的,由精
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擔任監護人;無工作單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
第四章 醫療及生活費用
第八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醫療及生活費用由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承擔。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精神病醫療機構診斷的城鄉精神病人,均可以申請藥物救助。其中,經縣級以上精神病醫院評估,風險等級在3級以上或風險等級雖在3級以下但曾有肇事肇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暴力行為的重癥精神病人,均可向民政部門申請住院救助。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醫療費用由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支付。自付部分由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承擔。
無法查清原籍以及外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發生的救治費用和生活費用,按肇事肇禍行為或疑似行為發生地歸屬由各縣(市、區)財政負擔。
第五章 病情診斷和鑒定
第九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診斷和風險評估,由衛生部門組織精神病醫院和有資質對病人進行危險性評估的醫療機構確認。醫療機構在診斷確認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現行精神障礙分類和診斷標準及參考國際疾病診斷分類的相關標準,結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狀況檢查、體檢和輔助檢查等進行診斷,并依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療工作規范》開展診斷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等級。實施診斷和風險評估的人員應當為精神科主治醫師或有5年以上臨床診療經驗的精神科執業醫師。
第十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病情鑒定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確認,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部門或個人承擔。受害人、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及其監護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核或委托重新鑒定。公安機關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也可以申請復核或委托重新鑒定。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及社區居(村)委會應對轄區內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進行仔細排查和有效監控。各機關部門、單位、組織的工作人員和公民個人,如發現本辦法第二條所指范圍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應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接到鄉、鎮(街道)及社區居(村)委會、公民個人報告后,應及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由縣級公安機關對按照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進行審核后的下列人員,負責聯系監護人或近親屬,并強制送到指定精神病醫院治療。
(一)發生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行為,有醫療機構精神疾病診斷確認和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依據的;
(二)發生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行為,沒有衛生部門精神疾病診斷確認和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依據的疑似精神病人,在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同時,送精神病司法醫學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確認其為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
(三)發生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行為,如不采取強制收治措施將發生更嚴重后果的。
對偽裝精神病人作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病情已穩定或痊愈出院后,其監護人應加強監護和繼續鞏固治療,防止病情復發、肇事肇禍。
公安、衛生、民政等部門和鄉鎮(街道)、村(居)委會對病情已穩定或痊愈出院的,應進行跟蹤管理,發現病情復發肇事肇禍的,要認真履職,消除社會危害,維護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親屬和其所在單位及相關人員,應支持配合公安部門和醫療機構對該類病人的看護治療,不得無理取鬧、尋釁滋事。對不聽教育勸阻的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收治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應盡職盡責,嚴格按精神科醫療護理規范實施醫療行為,保護其人身安全,促進身心健康。
醫護人員失職的,由其工作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理;因侮辱、虐待或施以其他損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十六條 各職能部門和相關工作人員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履行管理職責時由于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等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
的,依法賠償損失。
凡是故意將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人予以強制收治的,應當依法從嚴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委托司法鑒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財政部門審核安排。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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