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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印發河源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的通知

2012-08-29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發河源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河源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河源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爭議,是指行政執法主體之間在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中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是指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根據行政執法主體的申請,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進行協調處理的活動。
前款所稱行政執法主體,包括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法制統一;
(二)保證政令暢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因行政執法職責發生的爭議;
(二)因行政執法依據發生的爭議;
(三)因行政執法環節、標準等事項發生的爭議;
(四)因聯合執法發生的爭議;
(五)因行政執法協助發生的爭議;
(六)因移送行政執法案件發生的爭議;
(七)其他涉及行政執法的爭議事項。
第五條 下列爭議事項不適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不涉及對法律、法規、規章的理解和適用的行政管理事務爭議;
(二)行政執法主體內部的爭議;
(三)行政執法主體因行政執法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對爭議事項的協調另有規定的。
第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按下列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
(一)市級行政執法主體之間、市級行政執法主體與縣區級行政執法主體之間、不同縣區的行政執法主體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協調;
(二)同一縣區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執法主體之間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由該縣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協調。
第七條 發生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行政執法爭議事項的,有關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及時自行協商解決。
有關行政執法主體經自行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政執法主體經自行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第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申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書;
(二)關于爭議事項、自行協商情況的說明以及本單位的意見;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第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行政執法主體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形作出相應的處理:
(一)經審查申請材料齊備的,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主體;
(二)經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主體在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補齊申請材料。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主體按時按要求補齊申請材料的,自補齊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受理決定;未按時按要求補齊申請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三)對不屬于本辦法第四條所列事項的,應告知申請協調的行政執法主體向有權受理機關提出,也可直接移送有權受理機關處理。
第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決定受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與爭議有關的其他行政執法主體。與爭議有關的其他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和本辦法第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協調行政執法爭議時需要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協助、配合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積極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協調行政執法爭議時,應當調查了解相關情況,充分聽取有關行政執法主體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有關行政執法主體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議,也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對行政執法爭議事項進行分析論證。
第十三條 協調行政執法爭議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并參考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爭議事項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確立的原則進行協調;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請有權機關解釋。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爭議未經協調或在政府作出決定之前,有關行政執法主體不得單獨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過程中,對因爭議事項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權益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的,有關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及時告知協調行政執法爭議的政府法制機構,并提出應采取的臨時性處置意見。
政府法制機構應綜合研究有關情況,向有關行政執法主體提出采取臨時性處置措施的建議。事關重大的,臨時性處置措施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協調的行政執法爭議事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報請同級政府下發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確認書;
(二)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書面建議,報請同級政府研究同意后下發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決定書。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確認書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決定書自下發之日起生效,有關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執行。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行政執法爭議,應當自受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之日起60日內辦結。爭議事項情況復雜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告知有關行政執法主體。
依照法定程序提請有權機關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進行解釋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確認書、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決定書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落實。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同級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對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不及時自行協商、不及時申請協調,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阻撓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行政執法爭議的;
(三)自行協商的結果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四)行政執法爭議未經協調或者在政府作出決定之前,擅自作出決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確認書、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決定書,或不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的建議采取臨時性處置措施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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