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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2011-12-0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修訂)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3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11年12月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1996年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土壤、礦藏、森林、草原、冰川、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環境保護應當貫徹資源開發可持續、生態環境可持續的發展方針,堅持環保優先、生態立區、全面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以保護現有的生態為基本目標,全面加強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環境保護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保障污染防治、節能減排和生態保護的投入。將環境保護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相應增加。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結合產業結構調整、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推廣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實現資源綜合利用。

  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清潔生產新技術研究與應用,支持環境保護新興產業發展,倡導綠色低碳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農業、林業、畜牧、水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公安、衛生、文化、交通、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環境保護和生態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質量公告制度,每年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公告,定期公布環境質量信息,及時發布突發環境事件發生、處置等相關信息。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環境保護法律知識和科學知識,鼓勵社會公眾和組織參與環境保護,增強自覺保護環境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大眾傳媒應當開展公益性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為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營造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

  每年6月1日至7日為自治區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投訴和舉報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箱。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應當相協調。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功能區劃。

  環境功能區劃的劃定和審批權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自治區、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規劃的機關提交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自治區、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報批;

  (二)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報批;

  (三)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后至項目開工前報批。

  未按照前款規定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規定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在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同時治理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交通、電力、化工、冶金、輕工、核與輻射和礦產資源開發等施工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項目,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要求開展環境監理的建設項目,應當組織實施環境監理。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批準后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確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豁免水平,加強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監測和監督管理。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定期檢查電磁輻射設備及其環境保護設施的性能,及時發現隱患并采取補救措施。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者電磁輻射設備與周圍建筑物之間的防護距離,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電磁輻射強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自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單位處置后二十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處置情況。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絡,負責對全區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依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污染物自動監控設備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活動取得的監測數據,是污染源普查、排污申報核定、環境統計、排污費征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制考核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采樣、攝像、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進行噪聲、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檢查或者隱瞞事實。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三條 資源開發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對水源涵養區、地下水源、飲用水源、各類自然保護區、自然生態良好區域、風景名勝區和人群密集區等生態敏感區域實行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禁止進行任何資源勘探和開發。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建立完善生態補償機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重要水源涵養區、重要水土保持區、生物多樣性豐富區及重要生態功能區,建立生態功能保護區,按照國家規定采取保護措施,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六條 進行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修復生態。

  對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生產產生的尾礦,應當按環評審批要求進行尾礦治理和生態修復。對采礦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形成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置,有長期危害的,應當作永久性防護處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自治區重要河流、湖泊及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域污染進行綜合防治,削減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經處理后的再利用水,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限污標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產業結構和建設布局,加強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鼓勵對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進行治理和綜合利用,實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

  城市市區內不得建設污染嚴重的火電、化工、冶金、造紙、鋼鐵、建材等工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搬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環境綜合整治規劃,推進農村環境連片整治,加強農村(牧區)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環境污染治理、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和農業資源保護利用,將防治農村面源污染工作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保護和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環境。

  鼓勵發展生態農業,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推廣沼氣、秸稈氣化等清潔能源,推行生物防治、無公害防治措施,防治化學農藥污染,及時回收使用后的地膜,防止土壤、農產品污染。

  第三十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 、水產養殖場:

  (一)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世界自然和文化遺產地、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及其他歷史、文化、自然保護地;

  (二)城市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衛生區等區域;

  (三)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建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或者居民區進行建筑施工的,應當符合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應當采用密閉方式運送,不得拋擲、揚撒。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居民區、醫院等區域,零時至八時(北京時間)不得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因搶險、搶修作業和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一定范圍內予以公告。

  在中考、高考期間,考點周圍二百米范圍內不得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四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環境管理需要,組織擬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清潔生產指導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實施,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區域環境質量要求,擬定自治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逐級分解下達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主要污染物減排任務的單位名單。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域和行業,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改建項目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除外:

  (一)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減排指標的;

  (二)工業園區未作規劃環評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的;

  (四)國家規定暫停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設施、治理設施、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排污去向及有關資料;申報登記的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排污者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申報變更登記。

  不得拒報、謊報噪聲、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排放申報登記事項。

  第三十七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繳納污水處理費后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和自治區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原始監測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一年。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在城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推行集中供熱,限制新建、擴建燃煤設施,采取措施改造已經建成的燃煤設施,調整城市能源結構,降低燃煤用量,使用清潔能源。

  第四十條 各類工業園區應當編制園區規劃,合理布局,優化資源配置。園區企業應當采用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實行清潔生產,實現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污染物應當統一收集,集中處理,嚴格控制污染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劃定限制高污染排放車輛行駛的區域和時段,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 鼓勵在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推行排污權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將低于排放控制指標的節余排放量,有償轉讓給其他排污者,但區域內污染物排放總量超標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鼓勵從事有毒有害化學品生產、危險廢物處理等環境風險大的單位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工作。

  第四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噪聲污染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絕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現場檢查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城市市區或者居民區進行建筑施工,不符合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產整頓;拋擲、揚撒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噪聲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后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造成大氣、水、聲環境等污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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