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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2012-11-30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疫源疫病監測、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準并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的省級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漁業法律、法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體系,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統一安排。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業、漁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在自然保護區內,行使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職權。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城鄉建設、衛生、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航、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實施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歸屬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協助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利用網絡、報刊、廣播電視、錄像、圖片、櫥窗展覽等形式,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對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九條 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制定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開展一次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并根據野生動物種群動態、棲息地變化,制定和調整野生動物保護名錄。
第十條 每年的4月1日至7日為江西省愛鳥周,11月為江西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棲息地保護,可以在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自然保護區的具體劃定和管理辦法,按國家及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對國家或者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遷徙或者洄游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依法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相應措施保護野生動物遷徙或者洄游通道。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在候鳥等野生動物遷徙、繁殖、越冬、停歇地以及野生動物養殖經營場所等重要區域,合理布設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站點,定期巡護、檢查,加強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建立的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野生動物的救護、治療、飼養、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可以設立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包括下列經費:
(一)財政撥款;
(二)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三)國內外捐款;
(四)獵槍、彈具銷售的百分之十附加費;
(五)其他資金。
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因保護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和其他損失的,經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調查核實,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七條 禁止獵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申請人所在地和獵捕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動物園需要獵捕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前,須經同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取得特許獵捕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特許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第十八條 獵捕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必須持有狩獵證,并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狩獵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不能識別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不予核發狩獵證。
跨縣狩獵,應當取得狩獵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接受其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 誤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立即放回原生息場所;誤傷的,應當及時救護,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如不采取救護措施造成死亡的,視同違法捕殺行為。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資源現狀,確定獵捕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經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備案。
對種群穩定、數量較大、需要進行種群結構調整的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可以實行年度獵捕量限額管理,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 嚴禁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公園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劃定的禁獵區狩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劃定的禁獵區,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在禁獵區邊界處設立明顯標志。
第二十二條 每年的4月至11月為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鳥類、獸類野生動物的禁獵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為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兩棲、爬行類野生動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汽槍、地槍、自制獵槍、排銃、毒藥、炸藥、捕獵夾、非人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火攻、煙熏、挖洞、陷井、撿蛋、搗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獵工具和方法狩獵。
第二十四條 運輸、攜帶、郵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運輸證明。
動物園之間因繁殖、展覽需要運輸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授權同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出省運輸證明。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產業,鼓勵具備種源、技術、場地、資金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野生動物馴養繁殖。
第二十六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應當按下列規定申請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二)屬于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發證;
(三)屬于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發證。
動物園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同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以營利為目的的,必須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
第二十七條 禁止單位、個人非法收購、加工、銷售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收購、加工、銷售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核發的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從事收購、加工、銷售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申請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并持證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方可進行收購、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
持有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需要銷售依法獵獲的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憑狩獵證到集貿市場銷售。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站、碼頭、機場、餐飲企業、制藥企業、商店等涉及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經營利用場所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非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行為。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在檢查木材運輸時,發現非法運輸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進行制止,并及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野生動物鑒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 依法獵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運輸證明、馴養繁殖許可證、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等證件的核發管理,嚴格核發范圍、條件、程序,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或者未按特許獵捕證規定,獵捕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有特許獵捕證的,吊銷特許獵捕證,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沒收獵捕工具,有狩獵證的,吊銷狩獵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獵捕省級重點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罰款;
(二)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收購、銷售、加工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實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收購、加工、銷售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實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偽造、倒賣、轉讓本辦法規定的運輸證明、馴養繁殖許可證、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的,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范圍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沒收野生動物;有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并按下列規定罰款:
(一)屬于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在集貿市場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野生動物主管部門予以配合;發生在集貿市場外的,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配合。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的實物和獵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動物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核發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運輸證明、馴養繁殖許可證、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等證件的;
(二)不依法移送野生動物違法案件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獵捕,包括捕捉、捕撈、捕殺。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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