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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信息化建設管理辦法

2011-05-04
焦作市信息化建設管理辦法

第11號


《焦作市信息化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孫立坤

   2011年5月4日





焦作市信息化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息化建設的管理,避免盲目投資和重復建設,實現信息資源整合與共享,保障信息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河南省信息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建設及與之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息化建設,是指信息化發展規劃、信息化工程建設、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推廣應用、信息產業發展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動。
第四條 信息化建設應遵循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政策、統一標準,政府引導、市場運作,互聯互通、資源共享,應用主導、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建設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焦作新區管委會及其部門應明確信息化職能辦事機構,負責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信息化建設工作。
第六條 信息化建設應納入市、縣(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市)區應設立信息化建設專項資金,并負責監管專項資金使用,以保障對信息化建設的合理投入,促進信息化建設健康發展。
第七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投資信息化項目建設和依法從事與信息化有關的科研、推廣應用、服務等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信息化發展規劃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包括全市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信息產業發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推廣應用等信息化要素規劃,信息安全保障規劃,縣(市)區信息化發展規劃,部門、領域信息化規劃,跨部門、跨領域信息化規劃以及信息化標準體系規劃等。
第九條 市、縣(市)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級信息化發展規劃、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政府各有關部門及駐焦單位應根據國家、省業務主管部門的要求和本市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結合本系統信息化發展實際,編制本部門、本領域的信息化專項規劃,并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焦作新區等特殊區域的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應根據本市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編制,并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各縣(市)區產業集聚區的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應根據各縣(市)區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編制,并報同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編制信息化發展總體規劃應廣泛征求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信息化規劃生效后,確需作調整的,應按照程序報批。未納入或未經審定的規劃、計劃不得實施。
第十二條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監督和評估信息化規劃、信息化年度計劃并考核執行情況,考核結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計算機技術和通信技術為主要手段的信息網絡建設、信息應用系統建設、信息資源開發等工程,包括電子政務工程、電子商務工程、公共信息服務平臺工程、信息安全工程、城市和社區信息化工程、信息資源庫建設工程等。
第十四條 信息化工程建設應符合當地信息化發展規劃,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工程監理制、招標投標制和質量負責制。同時,應符合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資源共享的要求。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或核準前,應會同同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評審。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規劃提出意見。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綜合平衡后按程序制定年度計劃,納入政府投資管理。
第十六條 非政府投資的重大公共基礎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設單位應在依法辦理相關建設手續后,報當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從事計算機信息系統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開展業務。
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八條 信息化工程項目竣工后,應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性能測試,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九條 信息化工程質量實行保修制度。承攬信息化工程的單位應與建設單位簽訂合同,對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責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不得少于兩年。

第四章 政府信息資源整合與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政府部門為履行管理行政事務的職責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資源,業務過程中產生和生成的信息資源,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信息資源以及政府部門直接管理的信息資源,均屬于政府信息資源。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應對國家機關和社會公共服務單位現有的政府信息資源,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資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則進行整合。
第二十二條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的安排,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單位、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宏觀經濟等公共基礎信息庫,并統一建設本級公共信息服務平臺。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公共信息資源開發標準和目錄體系。
第二十三條 政府信息資源的共享采用法定例外的原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焦作新區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根據職責分工,建立本系統、本部門的業務信息資源庫及應用系統,并按規定向本級公共信息服務平臺提供有關信息,實現互聯互通和資源共享。法律未予禁止的信息資源都應實行分類、分等級、分密級共享,提供單位不得拒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使用公共信息資源。
具體共享數據項、分類標準、密級劃分標準、用戶劃分標準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政府信息資源標準規范體系,針對政府信息資源建設中涉及到的各項內容,建立詳細、可行的參照標準,制定建設、運營的指導規范,保證工程技術路線、建設規程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條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信息資源開發利用實施規劃指導,對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交換共享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協調各有關部門對本市法人單位、信息管網、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宏觀經濟運行等基礎信息庫進行建設維護、開發與利用,實現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應建設、使用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平臺。
有關國家機關的業務應用系統,凡不宜通過互聯網實現的,應依托全市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已經建成的專用網絡,應按照規劃和標準進行調整,接入全市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
國家機關和社會公共服務單位建設本系統、本部門業務系統,應充分利用已有網絡基礎和資源,不得重復建設。
第二十七條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互聯網本地用戶的域名登記注冊管理工作。市公安、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做好互聯網的安全防范、內容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政府和部門的信息資源應通過電子政務網絡及時、準確地提供信息數據,并對數據的準確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鼓勵政府部門通過服務外包,即購買服務的方式將信息資源開發、利用和運行維護中的一般性業務發包給專業軟件和信息服務企業,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國家安全、國家保密部門要抓緊建立完善相應的安全審查、保密管理規定。

第五章 信息化建設資金

第三十條 信息化建設資金包括政府信息化建設資金、上級補助的信息化專項資金、單位預算外資金及其他自籌資金等。
第三十一條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審計部門對政府投資的信息化工程項目落實情況以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組織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按照政府投資和市場融資相結合的方式,通過規范市場運作機制培育城市信息化建設主體,廣泛采用信用擔保、貸款貼息、資本金投入和參股等形式,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銀行貸款支撐、社會投資跟進”的多元化投融資體系。
第三十三條 政府批準同意的公共性、公益性、非營利性信息化工程項目建設資金、信息系統運行維護補貼資金和工程項目論證與驗收經費,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信息化工程建設中必須包括安全系統建設的資金投入,應不得低于信息工程項目投資總額的15%。
第三十四條 對于財政全部或者部分補助的信息化建設項目,應依法納入政府集中采購,并通過媒體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列入政府采購目錄的軟件、硬件必須進行政府采購。使用的硬件、軟件應統一納入固定資產管理,禁止使用盜版軟件。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信息安全發展形勢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網絡、信息系統的安全測評、信息系統安全等級、電子認證、應急處理、異地數據備份等信息安全基礎設施的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不得危害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三十七條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主管或運行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單位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并進行相應的安全系統建設。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安全系統必須使用依法認可的信息安全專用產品,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條 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公共利益和經濟發展的重要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在投入使用前,應委托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信息安全檢測機構對其系統進行安全性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機構對其檢測結果負責。
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條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主管單位或運行單位應建立信息安全保護管理制度,落實信息安全保護技術措施,制定信息安全應急預案,保證本單位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
第四十條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國家安全、國家保密等部門應建立信息安全情況通報和應急處理協調機制。
發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及時按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采用外包服務的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應選擇獲得保密資質的單位,并簽訂保密協議。

第七章 信息化目標考核與獎懲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區信息化建設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責任目標考核。
市、縣(市)區每年度對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獎勵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通過全市電子政務網絡平臺實現政府信息資源共享或不予公開政務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監察部門依法依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政府投資的信息工程項目竣工后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提請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關于信息安全保障有關規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國家安全、國家保密機關等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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