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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郵政管理條例
沈陽市郵政管理條例
2012-05-22
沈陽市郵政管理條例
(1996年5月31日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根據2005年6月16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關于修改〈沈陽市郵政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4月19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22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維護郵政市場秩序,提高郵政服務水平,促進郵政事業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遼寧省郵政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沈陽市郵政局是本市郵政的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郵政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郵政管理工作。
計劃、城鄉建設、規劃、土地、房產、公安、工商、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郵政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郵政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城鄉建設規劃,優先發展郵政事業。
第五條 郵政服務堅持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原則,保障用戶使用郵政的合法權益。
郵政部門應當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實施現代化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郵政主管部門,對在郵政建設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郵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沈陽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郵政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郵政局(所)的布局和設置標準,按國家關于城市郵政支局(所)工程設計技術規定執行。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住區、工礦區、商業區、開發區、機場、火車站等建設工程,必須同時規劃和設置與之配套的郵政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
第十條 郵政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范。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居住區、工礦區、商業區、開發區、機場、火車站等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時,應按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確定設置郵政設施。
第十一條 郵政局(所)建設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征用、劃撥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必須按照規定設置信報箱間、信報箱群或者接收郵件的收發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設置信報箱間、信報箱群或者接收郵件收發室的,必須在六個月內由產權人補建。
信報箱間、信報箱群的維護、維修、更換由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郵政部門可以在公共場所和其他方便群眾的地方無償設置郵亭、郵政報刊亭、郵筒、郵箱等設施,并開展流動服務。
第十四條 農村應當按村(屯)設置通郵站,負責接收投遞本村(屯)郵政用戶的郵件。郵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扶持村(屯)通郵站的設置,并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郵政主管部門對偏遠、貧困地區郵政設施的建設,應當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郵政市場管理
第十六條 下列郵政業務由郵政部門經營,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包括速遞文件業務);
(二)機要文件和機要刊物寄遞;
(三)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的印制和發行,集郵品的制作;
(四)郵政編碼的管理和郵政編碼簿的印制發行;
(五)國家規定由郵政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郵政業務。
第十七條 經營集郵票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辦理合法經營手續后的7個工作日內,到郵政主管部門備案。
集郵交易活動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場所進行。
第十八條 郵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業務。
受委托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有適合開辦郵政業務的人員、場地、經營設施,并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開
業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受委托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統一的郵政業務規則、資費標準、服務標準,接受郵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未經郵政主管部門監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條 郵政用戶必須遵守禁止寄遞或者限量寄遞物品的規定。
郵政用戶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信封和明信片。郵寄包裹、印刷品必須按照規定封裝,正確書寫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郵政編碼。
第二十二條 新設置或者遷移新址的單位應當到郵政部門辦理通郵登記手續。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三條 郵政部門應當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范圍、服務標準、業務程序、資費標準、監督電話。
第二十四條 郵政部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接收郵件條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設置或者遷移新址的單位,在60日內安排投遞;
(二)保證郵件、電報傳遞時限和郵件的投遞質量;
(三)按郵政信筒、郵政信箱上標明開取信件的頻次和時間開取。
第二十五條 郵政部門可以根據用戶的要求和具體條件與用戶簽訂協議,約定投遞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務項目。
第二十六條 郵政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辦理應當辦理的業務;
(二)擅自將郵政設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賣、出租、出借郵政專用品;
(四)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者收費項目;
(五)私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或者從郵件中竊取財物。
第二十七條 郵政部門對用戶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10日內答復用戶。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遷移郵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當地郵政企業協商,簽訂協議,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車輛和郵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通過檢查站、橋梁、高速公路口時,應優先放行。
帶有郵政專用標志的車輛,持公安部門發給的通行證,在執行公務時,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路段規定的限制,但應服從交通民警的指揮。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郵政設施;
(二)私開郵政信筒、信箱和向郵政信筒、信箱內投易燃易爆危險品及其他雜物;
(三)在郵政局(所)門前和郵政信筒、郵政信箱周圍及郵車必經通道內堆放雜物、擺攤設點,妨礙用郵或者影響郵車通行;
(四)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志,郵政標志服和郵政專用品;
(五)妨礙郵政人員執行職務;
(六)違法檢查、截留郵件或者攔截郵政運輸車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郵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郵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由郵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志、郵政標志服和郵政專用品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處以15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有關物品。
第三十九條 罰沒財物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未申請復議,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郵政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按國家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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