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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寶雞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寶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寶雞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1-09-26
寶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寶雞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寶政發 〔2011〕3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寶雞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寶雞市市區養犬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人身安全以及養犬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陜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陜西省愛國衛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內養犬以及專門從事犬類飼養、繁殖、交易、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履行養犬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和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軍用、警用犬只,導盲犬、扶助犬,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我市開展養犬管理按照“禁限結合、嚴格管理”的要求,采取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管理與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社會公眾監督與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設立“寶雞市市區養犬管理辦公室”,負責市區養犬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組織協調、監督檢查。
(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市區養犬管理辦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1.對養犬進行登記和年檢,發放《養犬登記證》、犬牌;
2.查處無證養犬、違規攜犬外出等行為;
3.捕捉、收容流浪犬、無證犬;
4.查處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場所養犬、無照售犬行為;
5.查處在城市街道、公共場所因遛放犬只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
(二)公安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1.捕殺狂犬;
2.依法查處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飼養的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行為;
3.查處拒絕或阻撓養犬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
4.依法協助城管綜合執法等部門對養犬進行規范管理。
(三)農業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1.對飼養犬只進行免疫,出具免疫證明;
2.對飼養、經營和用于展覽、演出、比賽的犬只進行檢疫;
3.建立犬只免疫、檢疫登記檔案;
4.供應獸用狂犬病疫苗,監測、預防、控制犬類狂犬病疫情,及時向衛生部門提供疫情信息;
5.負責犬只養殖、經營場所防疫條件的審核;
6.負責犬只診療所的審批,發放《動物診療許可證》;
7.組織對疫犬、無主犬尸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犬主對犬尸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8.負責犬只收容留檢所的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民政、住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區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五條 市區養犬實行登記、年檢制度。未經登記和年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犬只實行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定期將飼養的犬只送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經免疫的,不予登記。
第六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醫院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幼兒園;
(三)單位的集體公寓。
第七條 市區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具體品種和標準,由市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會同市農業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單位因安全保衛等特殊工作需要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由市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批準。
第八條 市區內每戶限養一只非烈性的小型觀賞犬。在哺乳期內的幼犬不計入在內。
第九條 個人和單位飼養的犬只必須實行拴養或圈養。
第十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暫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十一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及其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正當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門的犬只管理人員;
(五)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六)飼養護衛工作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第十二條 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登記:
(一)申請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其飼養條件進行考察。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養犬條件的,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并與其簽訂養犬責任保證書;
(二)市區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符合前款規定的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暫住人口養犬人戶籍資格審查;
(三)攜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張到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四)攜犬到市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的單位為犬只植入電子芯片,將養犬人姓名、住址、聯系方式和犬的種類、特征、注射疫苗時間等信息錄入電子芯片;
(五)攜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派出所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犬只電子芯片植入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照片,到本轄區城管綜合執法機構進行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第十三條 單位飼養犬只,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登記:
(一)到轄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具同意飼養的證明;
(二)向市城管綜合執法部門申請對其飼養條件進行考察,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養犬條件的,開具同意飼養通知書,告知其對犬只進行免疫和植入電子芯片;
(三)攜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張到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四)攜犬到市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的單位為犬只植入電子芯片,將養犬單位、地址、聯系方式和犬的種類、特征、注射疫苗時間等信息錄入電子芯片;
(五)攜轄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市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同意飼養通知書、犬只電子芯片植入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照片,到本轄區城管綜合執法機構進行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五條 全市統一犬牌制式,按照渭濱區、金臺區、陳倉區、高新區分區發放。具體發放辦法由市城管綜合執法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犬只注冊登記后死亡、失蹤或養犬人放棄飼養的,養犬人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放棄飼養的犬只由養犬人自行處置或送農業部門設立的犬只收容留檢所。原犬只的《養犬登記證》及犬牌應交回原發證機關,由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犬只注冊登記后更換犬只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犬只注冊登記后變更住所的,養犬人應辦理犬只變更登記手續。《養犬登記證》及犬牌應交回原發證機關,由原發證機關轉出檔案材料,到新住所所在地城管綜合執法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遺失或損毀證、牌的,養犬人應在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獸用狂犬病疫苗以及注射費用收取成本費。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條 市區內不得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居民住宅區內不得開設犬類服務、診療所。
第十九條 養犬人攜犬外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二)必須攜帶《養犬登記證》,在犬只頸部系掛犬牌;
(三)必須對犬束犬鏈,犬只的束犬鏈不得超過1.5米。未束犬鏈的犬只一律視為流浪犬處置;
(四)應當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第二十條 養犬人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療養院、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農貿市場、金融經營場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咖啡館、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影劇院、錄像廳(室)、游藝廳(室)、舞廳、音樂廳、網吧、體育場(館)、公園、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商場(店)、候車室;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廣場禁止攜犬進入,禁止溜犬道路和廣場名錄由市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四)攜犬只乘坐電梯時,應當避開電梯運行的高峰時間,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懷抱、裝入犬籠或者犬袋等其他約束措施。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車和客運出租車;
(六)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場所排泄糞便,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七)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八)狂犬病疫情發生時,養犬人應當對所養犬進行圈養、籠養,停止攜犬進行戶外活動;
(九)犬只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農業部門,并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第二十二條 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單位和個人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識,落實相關管理措施,其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制止養犬人攜犬進入。
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經過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批準,外地人員不得攜大型犬、烈性犬進入本市市區。外地人員攜小型觀賞犬來本市市區不足三個月的,必須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業部門出具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超過三個月的,必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四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或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予以公布,并設置犬只禁入標志。
第二十五條 市農業部門在其所屬的畜牧獸醫機構設立犬只收容留檢所,負責收容市城管綜合執法部門移交的無證犬、流浪犬以及養犬登記逾期未年檢的犬只。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檢所,犬只收容留檢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只;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條件,市城管綜合執法部門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檢所接收前款規定犬只,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二十七條 犬只收容留檢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十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認(領)養人應先到是轄區城管綜合執法機構接受本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的條件審核,符合條件的,方可實施認(領)養。對無人認(領)養的,按無主犬處理。
農業部門應當對收容留檢所的犬只進行檢疫、防疫,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犬只收容留檢所對接收的犬只,應當建立接收檔案。
第二十八條 對疑似狂犬、病犬,養犬人應當及時到動物防疫機構對犬進行檢疫。對農業部門確認患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立即移交農業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
犬只經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部門通知城管綜合執法部門注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人民政府或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按照職責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因飼養的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養犬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養犬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飼養的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養犬人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攜帶、遛放的犬只隨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陜西省愛國衛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改正、采取補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元以上100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未及時向農業部門報告犬只死亡情況,或者未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亂棄犬只尸體的,依照《陜西省愛國衛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改正、采取補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對單位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發現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未立即向農業部門報告的,由農業部門和衛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照動物防疫、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因違法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狂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養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與養犬活動有關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拒絕或阻撓養犬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30日廢止。本辦法發布前已經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養犬免疫及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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