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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水文管理條例
陜西省水文管理條例
2012-07-12
陜西省水文管理條例
(2005年6月2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12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文專業規劃與水文站網建設管理
第三章 水文水資源監測及資料管理
第四章 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
第五章 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和監測設施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文管理,促進水文事業發展,發揮水文事業在防汛抗旱、水資源開發利用中的作用,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建設與管理,水文、水資源監測、調查評價,水文情報預報、分析計算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流域機構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活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文機構負責實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派駐在當地的水文機構開展工作。
第四條 省水文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本省有關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負責為防汛抗旱、水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等活動提供水文服務;
(三)負責本省水文專業規劃的具體編制和實施;
(四)負責水文、水資源監測,統一收集、審查、匯編水文資料;
(五)依照有關規定負責水文情報預報及發布;
(六)負責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分析計算;
(七)負責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和監測設施的保護;
(八)開展水文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預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設經費中劃撥一定比例資金用于水文基礎設施建設。
為工程建設服務的水文基礎設施建設資金應當納入工程預算;水文基礎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施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適當資金,支持水文事業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六條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并在規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和設施的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水文、水資源監測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文專業規劃與水文站網建設管理
第九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省的水文專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需要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條 水文專業規劃包括各類水文站網、水文基礎設施建設、水文信息業務、水文科技發展、站隊設置和建設等內容。
水文專業規劃應當依據國家水文技術標準編制,并與流域綜合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及相關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國家重要基本水文測站的設立、遷移、改級、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他基本水文測站的設立、遷移、改級、裁撤,由省水文機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專為防汛、水資源管理和保護等公益性事業需要增加水文測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測站上增加監測項目,由省水文機構按照水文專業規劃和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因生產、經營活動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設站技術標準;
(二)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符合國家和行業技術裝備標準;
(三)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四)不與基本水文測站重復建設。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審批時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并公布。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企業事業單位具有相應資質的,由申請單位建設和管理;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委托省水文機構建設和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章水文、水資源監測及資料管理
第十五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技術規范,組織實施水文、水資源監測,并保證監測質量。
第十六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對河流、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地等的水體進行動態監測、評價。
水體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時,省水文機構應當適時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報告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監測結果,并按照規定公布。
第十七條 水文、水資源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認真履行職責,及時準確收集、傳遞實時水文情報信息,不得漏報、錯報、謊報。
第十八條 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總、審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全省水文、水資源數據庫,對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進行統一匯編、審查、管理,并向社會公開提供使用。
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無償向省水文機構報送、匯交水文、水資源監測數據資料,其報送、匯交的水文、水資源監測數據資料不得偽造、涂改。
第十九條 下列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應當由省水文機構審定:
(一)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的水資源論證使用和依據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
(二)工程設計使用和依據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
(三)水資源調查評價和水環境影響評價使用和依據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設置、改建、擴建使用和依據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
(五)水事糾紛、水行政案件裁決等執法活動使用和依據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使用和依據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
省水文機構應當保證其審定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真實、準確。
第二十條 省水文機構的水文、水資源監測成果屬國家所有。委托監測形成水文、水資源監測成果的歸屬,由委托人和監測單位約定;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監測成果屬監測單位所有。
第二十一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為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的防汛、抗洪、搶險、救災、水資源保護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動,無償提供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成果。為經營性活動提供專門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分析研究成果,實行有償服務。
有償使用省水文機構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成果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章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
第二十二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收集水文、水資源情報,編制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并按規定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文機構,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
新聞媒體刊播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必須使用前款規定的發布單位所提供的信息,并標明發布機構的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無線頻道、信道和有線通信線路。
郵政、電信等部門應當準確、及時地傳遞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信息。
第二十五條 省水文機構借助公路、橋梁進行水文、水資源監測作業時,交通、公安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五章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和監測設施保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水文測站的監測場地、道路、標志、測報設施、設備和測船碼頭。
第二十七條 水文測站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以下標準劃定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保護區:
(一)水文監測河段基本斷面的上、下游各400米為界,兩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為界,無堤防的河段以兩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為界;
(二)水文監測場地周邊以外10米為界,或者按照場地周邊以外的障礙物與地面固定儀器的距離,不少于障礙物頂部與儀器頂部高差的兩倍劃定。
省水文機構應當對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保護區范圍設立地面標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八條 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保護區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設、設置影響水文、水資源監測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障礙物;
(二)種植林木和高稈農作物;
(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鉆探、埋設管線或者進行爆破作業;
(四)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五)在監測斷面或者監測場地上空架設影響水文、水資源監測的線路;
(六)在水文、水資源監測斷面取水、排污;
(七)其他影響水文、水資源監測作業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和監測設施。
在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保護區范圍內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后方可建設。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遷移或者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水文測站或者未經同意擅自在水文、水資源監測環境保護區范圍內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補辦有關手續;無法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或者補辦未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帶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拒不報送、匯交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偽造、涂改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壞的,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省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物,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省水文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漏報、錯報、謊報重要水文情報信息,延誤水文情報信息傳遞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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