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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鎮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景德鎮市政府采購行為規范和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1-08-04
景德鎮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景德鎮市政府采購行為規范和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有關單位:

  《景德鎮市政府采購行為規范和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己經2011年7月25日市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景德鎮市政府采購行為規范和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的政府采購行為,加強財政資金監督管理,促進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正確行使職權,履行職責,廉潔高效組織開展政府采購活動,預防和制止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及其他過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包括采購單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供應商和評審專家等。

  采購單位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是指經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認定或確認的取得“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以及其他依法承擔政府采購監管職能的部門或機構。

  供應商是指向采購單位提供貨物、工程或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

  評審專家是指符合規定條件和要求,以獨立身份從事和參加政府采購有關評審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行為規范,是指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遵循的基本要求和行為準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責任追究,是指對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及發生其他過錯行為,由有關部門認定責任和追究責任的措施。

  第五條 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應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堅持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不斷提高服務水平、服務質量和政府采購的效率。

  第六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應加強內部管理,落實責任,建立采購項目責任人制度,對每個采購項目都應確定一名責任人,授權其在職責范圍內全面負責該項目的采購事宜,并承擔相應責任。

  項目責任人應熟悉政府采購有關的法律法規,具有較強的政府采購業務工作能力和政治素質,能廣泛聽取各種合理意見,切實履行工作職責。

  第七條 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及其它過錯行為的責任認定和責任追究工作,應堅持責任認定與責任追究相統一的原則,由同級財政部門、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負責進行。

  第八條 按本辦法規定依法應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實施;應予以行政處分的,由相關人員的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負責實施。

  第九條 責任追究應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程序合法、責罰相當及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為規范

  第十條 政府采購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為規范:

  (一)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制度辦法,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政府采購管理制度,實行采購經辦、合同審核人和項目驗收人的相互分離。

  (二)依法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并嚴格按批準的政府采購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或超預算采購。

  (三)按政府采購監管部門確認批準的采購方式和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組織采購,不得化整為零規避公開招標和政府采購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采購工作人員向其指定的供應商進行采購。

  (四)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委托經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認定的社會中介代理機構采購;采購單位應按規定及時確認采購文件和采購結果,嚴禁采購單位代表利用政府采購業務的委托職權向采購代理機構索取不正當利益和干擾影響評審專家的評審。

  (五)政府采購項目未按規定的采購方式、程序和要求的違規采購,單位領導不得簽字報銷,單位財務不予支付資金。

  (六)采購單位不得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阻撓和限制供應商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

  (七)按照評審小組依法推薦的中標或成交候選人順序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候選供應商順序或在候選供應商之外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

  (八)嚴格按照采購文件,中標或成交供應商采購響應文件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補充文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30日內,按規定與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絕與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簽訂合同,或簽訂有悖于采購結果的合同或補充協議。

  (九)嚴格履行政府采購合同,及時辦理采購項目驗收和資金結算等事宜,不得出具虛假驗收意見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購資金以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終止合同,但如采購合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變更、中止或終止采購合同,并承擔相應責任。

  (十)嚴格執行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不得私下接觸或收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及有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它不正當利益;不得與供應商、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等串通,收受供應商賄賂和謀取其它不正當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購名義從事有損政府采購形象的其他活動。

  (十一)自覺接受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和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或在檢查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

  (十二)按規定妥善、完整地歸檔保存與采購項目和采購活動有關的采購文件、資料,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銷毀。

  (十三)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的規定和要求。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行為規范:

  (一)遵守《江西省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行為規范》,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制度,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科學合理的設置內部機構和崗位,達到既相互協作又相互制約的要求,并依法規范采購業務操作程序,公開政府采購辦事流程。

  (二)采購人員應當具備政府采購相關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符合政府采購的專業崗位任職要求,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應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政府采購業務培訓和學習,定期對采購人員的專業水平、工作實績和職業道德進行考核,不斷提高采購人員的整體素質和代理機構的采購組織執行能力。

  (三)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單位委托和授權的范圍代理采購業務,按照規定的采購方式、程序和要求等依法組織開展政府采購活動,不得擅自改變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等。

  (四)依法審查采購單位提出的采購需求和特定的供應商資格條件,對不合法、不合理的條件和要求應予以糾正和完善,采購文件規定的各項技術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采購文件規定的條款應符合環境保護、節能降耗等政策,采購文件中不得有指定供應商和含有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

  (五)依法公開政府采購信息,采購公告和采購結果須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公布,自覺接受供應商和社會公眾監督;采購文件和采購結果未經采購單位確認不得對外公開發售和公告。

  (六)按規定的采購程序和要求依法嚴密組織采購活動,客觀如實予以記錄和反映;應依法組建采購項目評審小組(包括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和詢價小組,下同),并對評審人員的評分記錄進行合規性和合理性審查,嚴禁評審過程中干擾和影響評審人員的評審工作,或篡改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和評審小組的評審報告;不得在招標過程中與供應商協商談判。

  (七)自覺遵守采購工作紀律,不得向他人透露潛在供應商名單和數量、評審小組成員名單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平競爭和采購效果的采購信息或內容;不得通過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采購代理資格;不得出借、出租、轉讓或者涂改采購代理資格證書;不得采取向采購單位及有關人員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承覽政府采購代理業務,謀取非法利益。

  (八)采購活動和采購結果應當符合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較高,采購質量優良和服務更好的要求。

  (九)不得與投標供應商、采購單位、評標專家等串通招標,收受賄賂,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依法規范開展政府采購活動,對供應商提出的詢問、質疑須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解釋或書面答復,不得拒絕解釋或答復。

  (十一)按規定妥善、完整地歸檔保存與采購項目和采購活動有關的采購文件、資料,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銷毀;采購文件、采購結果和采購合同等應按規定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十二)積極配合財政部門及其相關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業績考核,不得拒絕檢查或在檢查考核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

  (十三)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的規定和要求。

  第十二條 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及工作人員行為規范:

  (一)結合本地區實際,建立健全與《政府采購法》相配套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制度,并確保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制度的貫徹落實。

  (二)依法落實和履行政府采購監管職能,明確與采購單位、采購代理機構的職能,依法加強對政府采購相關當事人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建立健全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業務考核制度,圍繞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執行情況,進行客觀公正的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結果。

  (四)依法規范審批政府采購方式和其他特殊事項,不得向采購單位指定社會中介采購代理機構和政府采購供應商。

  (五)加強對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的管理、培訓和考核,按規定監督評審專家抽取、使用,不得隨意指定評審專家,不得干預和影響評審專家獨立、公正評審。

  (六)依法公正地處理供應商投訴,公布投訴處理結果,建立投訴處理檔案管理制度。

  (七)嚴格執行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監管活動中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私下接觸或收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供應商及有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當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購名義從事有損政府采購形象的其他活動。

  (八)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的規定和要求。

  第十三條 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行為規范:

  (一)熟悉與政府采購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制度和業務理論知識,精通專業業務,不得弄虛作假騙取評審專家資格。

  (二)按規定以獨立身份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維護采購單位、供應商的正當權益,不得對任何供應商有傾向性或歧視性,自覺接受財政部門和監察機關的監督、管理。

  (三)發現或知道與采購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主動提出并實行回避;在評審活動中發現有供應商或采購單位及其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及時向評審組織機構和財政部門報告并加以制止。

  (四)按時參加采購項目評審會議,無故不得缺席、遲到,或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

  (五)嚴格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分標準等開展評審活動,正確行使評審權利,及時向采購代理機構、采購單位等提供真實可靠的評審意見,并對自己的評審意見負責。

  (六)認真及時地解答采購當事人對政府采購評審工作中提出的咨詢或質疑;應積極配合采購單位和財政部門調查處理質疑投訴案件,不得拒絕回答有關質疑投訴事項的評審情況。

  (七)評審專家之間不得違背公平、公正原則,私下達成一致意見,違規影響和干預評審結果。

  (八)嚴格遵守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紀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評審情況,包括泄露有關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或成交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審活動有關的其它情況。

  (九)不得違反有關廉潔自律規定,私下接觸或收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及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購名義從事有損政府采購形象的其他活動。

  (十)其他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的規定和要求。

  第十四條 政府采購供應商行為規范: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及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以聯合體的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應具備聯合體供應商相應的資格條件,并提交聯合協議,載明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與義務。

  (二)不得向采購單位、采購代理機構和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評審人員賄賂,或采取其它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或成交。

  (三)公平競爭、誠實守信,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抵毀、排擠其他供應商,不得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或成交。

  (四)中標或成交后,中標或成交供應商不得將采購項目非法轉讓他人。

  (五)不得與采購單位、其他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串通或惡意報價,哄抬采購價格;不得在招標過程中與采購組織機構協商談判。

  (六)中標或成交后,應按規定及時與采購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絕與采購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不得與采購人訂立有悖于采購結果的合同或協議。

  (七)嚴格履行政府采購合同,不得降低合同約定的產品質量和服務,擅自變更、中止、終止合同,或拒絕履行合同義務。

  (八)不得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進行虛假、惡意質疑、投訴,擾亂政府采購工作。

  (九)自覺接受和配合有關政府采購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在檢查中提供虛假材料。

  (十)其他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度的規定和要求。

第三章 責任認定與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采購單位有違反第十條行為規范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預算向其支付資金,酌情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等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并對有關人員按第二十條、第二十一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和處理。

  第十六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有違反第十一條行為規范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責令限期改正,酌情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給予暫停或取消代理業務資格等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并對有關人員按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和處理。

  第十七條 政府采購監管部門有違反第十二條行為規范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等處罰、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并對有關人員按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和處理。

  第十八條 評審專家有違反第十三條行為規范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酌情給予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處分、處罰,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資格,并予以通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供應商有違反第十四條行為規范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酌情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限期改正,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并予以通報,建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采購單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及過錯行為,應按下列原則確認責任人并劃分責任:

  (一)工作人員在采購活動中直接作出的行為,直接經辦人員為責任人。

  (二)經審核、批準作出的行為,由于直接經辦人員的故意行為導致審核人、批準人失誤而造成的,直接人員為責任人;由于審核人的因素導致批準人失誤而造成,審核人為主要責任人,批準人也應負相應的責任;由于批準人的因素造成的,批準人為責任人;直接經辦人員和審核人、批準人均有原因,三者均為責任人,但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分各自責任的大小。

  (三)經過集體討論作出的行為而產生的,決策人為主要責任人,提出并堅持錯誤意見的為次要責任人,提出并堅持正確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四)實行項目責任人制度的,項目責任人承擔主要責任。工作人員在采購活動中自主作出的行為,工作人員本人為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對采購單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政府采購監管部門責任人員,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應根據過錯后果輕重、過錯責任人過錯大小等情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提出處理(或處分)建議:

  (一)情節輕微,后果和影響較小,或者尚未造成實際后果的過錯,建議責任單位對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并予適當的經濟處罰。

  (二)情節較重,影響較大并造成較重后果的過錯,建議責任單位責令責任人作書面檢討,進行經濟處罰,同時建議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過錯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并暫停執業資格,離崗學習,經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崗。

  (三)情節嚴重,影響重大,給國家造成嚴重損失的過錯,建議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過錯責任人分別情況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同時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并取消執業資格,調離原崗位或開除。

  (四)情節惡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未申請復議,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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