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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營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10-18
關于印發《營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派出機構、各直屬單位:
  《營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業經第十四屆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營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規范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行為,保障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為經營者)、駕駛員、乘客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運服務,按行駛里程和時間為單位計費的5座以下(含5座)轎車。
  第四條 市和市(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轄區內出租汽車管理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日常監管工作。
  公安、物價、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信文明、安全運行、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社會發展和城鄉客運狀況,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市(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按照總量控制的原則,結合轄區城市發展和市場需求狀況制定年度出租汽車發展計劃,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實行集約化、規模化、品牌化經營,推進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建立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 欲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車輛與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欲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車輛、配套設施、設備標志;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三)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2年以上駕齡;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且一個記分周期內無違法記12分以上記錄;
  (四)掌握相關客運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機動車維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識;
  (五)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
  第十一條 欲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經市政府批準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年度發展計劃,以及人員、車輛等資質條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的車輛頒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憑《道路運輸證》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后,方可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租借、倒賣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批準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的變更手續到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變更,對符合《機動車登記規定》、《機動車登記工作規范》規定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范圍內從事經營,不得從事固定線路經營。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經營者停業時,應當在停業前7日內報請作出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30日內到作出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回經營許可證,注銷相關營運手續:
  (一)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使用期滿未延續的;
  (二)開業后6個月未經營或者停業時間超過6個月的;
  (三)法人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營運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退出營運市場的,應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繳銷營運證件,清除原營運車輛的車身裝飾、拆除營運設施。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有自主選擇經營服務單位的權利。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個人可在每年的12月份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轉換經營服務單位手續。出租汽車經營者與新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本著“自愿、互助、互惠、有償”的原則,簽訂為期1年以上的服務合同。具體轉換辦法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換經營服務單位:
  (一)出租汽車經營者拖欠所屬經營服務單位服務費以及與所屬經營服務單位有債務關系沒有結清的;
  (二)原經營服務單位為出租汽車經營者購買新車提供擔保沒有到期的;
  (三)車輛易主沒有辦理更名過戶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者購置的車輛型號必須符合我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要求,其他型號車輛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必須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車容車貌規范,設置、安裝下列標志和設施:
  (一)營運號牌;
  (二)統一的標志頂燈、坐墊套;
  (三)在指定的位置設置計價標簽;
  (四)在指定的位置放置服務監督卡及投訴電話;
  (五)經檢驗合格的計價器及空車待租顯示器,并放置在顯著位置;
  (六)車身標明所屬經營服務單位;
  (七)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務設施。
  出租汽車內外不得擅自設置、張貼或者懸掛廣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定期對出租汽車配置的營運標識和車容車貌等進行監督檢查。不合格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整改。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使用和維護車輛,定期接受綜合性能檢測和安全檢驗。
  禁止使用報廢、擅自改裝、檢測不合格等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車輛或者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車管理要求的車輛從事經營。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定期對轄區內出租汽車進行客運資格審驗,審驗內容包括:
  (一)車輛技術檔案;
  (二)車輛結構變動狀況;
  (三)車輛設施、標志配備;
  (四)車輛參加保險記錄;
  (五)車輛違章記錄;
  (六)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經審驗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道路運輸證》審驗記錄欄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優先為老、弱、病、殘、孕婦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提供服務。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公共事件和大型社會活動等特殊情況,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服從政府的統一調度,執行有關應急決定。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有關規定,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二)執行行業服務標準和規范,制定和實施文明服務、投訴處理、車容車貌、安全行車、治安防范、服務承諾和車輛維修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車輛技術檔案等基礎資料、臺賬,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行業管理報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從業人員按照規定參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并定期組織駕駛員參加職業道德、業務知識和法律知識等有關方面的培訓;
  (五)執行統一的收費標準,使用有效的車費專用票據;
  (六)聘用具備有效從業資格的駕駛員,并建立聘用駕駛員管理檔案,記載從業人員的文明誠信、服務質量考核情況;
  (七)協助處理交通事故和保險理賠,接受管理部門對本企業車輛違法行為的處理以及乘客投訴;
  (八)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負責處理本企業發生的群體事件;
  (九)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服務合同。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及職業道德和行業服務規范,使用文明用語,禮貌待客,接受行業管理部門檢查;
  (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出租客運票據、稅費繳納憑證;
  (三)保持車容整潔衛生,設備設施完好;
  (四)按規定使用頂燈、空車待租標志燈;
  (五)選擇合理的線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線路行駛,不得故意繞行,不得強行并客;
  (六)在車站、賓館、醫院等公共場所應按指定地點停車候客,按序排隊,不得離開車輛招攬乘客;
  (七)車內無客時開啟空車待租標志,遇乘客招手按照規定停車載客,不得無故拒絕載客;
  (八)無正當理由不得在載客途中終止服務;
  (九)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出具有效的車費專用票據,若需乘客支付因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路、過橋、停車費用應當事先告知乘客,計價器出現故障、失準、超過有效檢定日期或者無專用車費票據不得繼續營運;
  (十)在崗期間禁止吸煙,并提示乘客車內禁止吸煙;
  (十一)不得利用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乘客應當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車費,并按照約定支付因線路需要而發生的過路、過橋、停車等費用,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出現故障、失準繼續營運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車費專用票據的;
  (三)出租汽車在起價費里程內發生故障,不能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的;
  (五)無正當理由終止服務的。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提供或終止服務:
  (一)乘客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或者違禁品乘車;
  (二)乘客攜帶對駕駛員安全構成威脅的大型寵物的:
  (三)故意損壞車輛,破壞車內環境衛生的;
  (四)在禁止停車路段攔車的;
  (五)醉酒者以及無行為能力者沒有監護人陪同的;
  (六)不告知目的地,出城區或者夜間去偏僻地區不配合駕駛員辦理出城登記手續的;
  (七)提出違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要求的。

第五章 監督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對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實施流動性監督檢查或派員進駐營運站場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主動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出租汽車服務質量和執法人員執法行為的事項。
  乘客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經營行為或者服務質量不滿意的,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乘客有義務協助調查取證。
  乘客投訴應提供下列證據:
  (一)車輛牌照號和經營者名稱;
  (二)起止地點、乘車時間;
  (三)車費發票;
  (四)其他有關證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乘客的投訴后,應當在10日內作出答復。對問題復雜、取證困難的,調查處理時間可延長至30日,但應當向投訴人說明原因。
  第二十八條 乘客認為出租汽車計價器失準的,可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投訴,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檢定并協調解決。經檢定合格的,檢定費用及造成停運的經濟損失由投訴者支付;不合格的,相關費用由經營者自負,并依法接受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未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乘客可向物價部門投訴,由物價部門負責協調解決。
  第三十條 乘客不按規定付費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向公安部門投訴,由公安部門負責協調解決。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檔案,實行出租汽車駕駛員經營信譽考核制度。出租汽車駕駛員違章積分達到規定分值,應當參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
  出租汽車駕駛員經營信譽考核辦法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條件下,在機場、車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華地段,施劃出租汽車停車場或者出租汽車乘降點,并設置明顯標識。
  出租汽車乘降點實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乘降時不得妨礙交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不能當場處理的行為,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當事人有關營運證件,簽發待理證作為其繼續營運的憑證。
  對拒不接受檢查以及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行為的,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暫扣憑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暫扣的車輛,不得使用。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車輛被暫扣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違法當事人。違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拍賣暫扣的車輛。
  第三十四條 無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或者持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從事客運固定線路經營、空車待租拒載或者強行并客的,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中途無故更換車輛、甩客、繞行攬客或者將乘客移交他人運送的,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未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件的,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依據建設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一)出租汽車未按要求裝置頂燈、未在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服務單位名稱和投訴電話、未張貼價簽的;
  (二)出租汽車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不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索要高價或者不給乘客出具有效的車費專用票據的;
  (三)出租汽車經營者在機場、火車站、港口、長途汽車站等乘客集散地營運不服從統一調度、不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九條 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依據建設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未取得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依據交通部《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5日發布的《營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營政發〔2001〕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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