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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元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元市預防及處置醫患糾紛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11-15
廣元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元市預防及處置醫患糾紛暫行辦法》的通知

廣府發〔2010〕4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廣元經濟開發區、市天然氣綜合利用工業園區管委會:

現將《廣元市預防及處置醫患糾紛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廣元市預防及處置醫患糾紛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維護患者和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保證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侵權責任法》、《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規定和衛生部、公安部《關于加強醫療機構治安管理維護正常診療秩序的通知》的有關規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做好醫療糾紛防范和化解工作的通知》精神,結合廣元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患糾紛是指患者或其親屬(代理人)對醫療機構或者醫護人員的服務或醫療結果不滿意而引發的糾紛。

第三條 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公平合理、依法處理、確保穩定”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確保醫患糾紛調解處理過程和結果的公正性、公平性。

第五條 建立健全醫療執業責任保險制度,實行全行業覆蓋,全行業互助共濟。醫療責任險保險費采取醫療機構、醫務人員擔負和政府支持的方式解決。

第六條 預防與處置醫患糾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內容,各級政府應加強對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醫患糾紛的預防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和醫德醫風建設,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確保診療行為安全。

第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九條 醫療機構內部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管理部門并配備專職人員,加強對醫療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不斷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醫療服務質量。

第十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充分尊重患者及其親屬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及時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及時對患者及其親屬關注、咨詢的有關問題給予認真詳細的解釋,切實規范

醫療行為,盡可能避免醫療事故的發生。

第十一條 患者及其親屬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自覺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醫療秩序,積極配合診斷治療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患糾紛處置工作預案,設立病人投訴和醫患糾紛處置的領導和工作機構,公布投訴電話和醫患糾紛處置程序;聘請相對固定的特邀調解員或法律工作者參與醫療糾紛的調解工作,有條件的可以聘請專業律師參與;二級以上醫院應設置專門的醫患糾紛調解室(醫患溝通辦公室)。

第十三條 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要求設置內部保衛機構,配齊配強保衛人員,加強內部治安管理和防范,按照“天網”工程要求配備安裝監控點位;各級公安機關應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保衛機構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并可在有條件的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置警務室,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醫患糾紛的報告與處置



第十四條 發生醫患糾紛后,醫療機構的當事人員應立即向醫療機構質量管理部門報告,重大糾紛應及時報告醫療機構負責人。醫療機構在接到報告或者患方對于診療行為的投訴后,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進行先期處置和調查核實,防止事態擴大升級;對不能達成共識的,要書面詳細告知患方依法解決醫療爭議的途徑,同時向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相關情況。

第十五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無論死因是否清楚,尸體必須立即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進行妥善保管、冷凍停放;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尸檢,拒絕或拖延尸檢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醫患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篡改、偽造、銷毀病歷資料;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單方面對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記錄、病程記錄等資料封存和啟封;

(四)單方面對可疑藥物和輸液、輸血、注射、手術等器具器械的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

(五)侮辱、威脅、恐嚇、毆打患者及其親屬;

(六)非法限制患者及其親屬的人身自由;

(七)不按規定程序處置醫患糾紛;

(八)不按規定程序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九)其它侵犯患者及其親屬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醫患糾紛發生后,患者及親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尋釁滋事、故意損壞醫療機構財物;

(二)搶奪或毀損病歷資料;

(三)非法占據或沖擊辦公、診療場所,影響正常工作、醫療秩序;

(四)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遺棄在醫療機構;

(五)侮辱、威脅、恐嚇、謾罵醫療機構工作人員;

(六)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擅自進入醫務人員住宅騷擾,甚至圍攻毆打醫務人員。

(七)在醫療機構和公共場所拉橫幅、張貼大字報、散發傳單、潑撒穢物、設靈堂、燒紙錢、燃放鞭炮、擺花圈及其它影響正常就醫秩序的行為;

(八)不按規定移放尸體或停尸鬧事;

(九)圍堵醫療機構大門和診療場所,或限制人員和車輛出入;

(十)其它嚴重擾亂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的行為。

第十八條 對社會影響較大、矛盾突出、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的重大醫患糾紛,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1小時內報告公安110指揮中心、當地群眾工作局、維穩辦,并及時報告糾紛及其處置進展動態情況。

第十九條 應當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醫療機構應及時按有關規定進行賠償。患方違法違規不鑒定、不尸檢、不調解、不起訴等蓄意策劃“醫鬧”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建立重大醫患糾紛聯動調處機制,各級政府建立由分管領導牽頭,衛生、維穩、群工、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門組成的醫患糾紛處置協調領導機構,負責對轄區內重大醫患糾紛處置工作的領導。

第二十一條 重大醫患糾紛和“醫鬧”事件發生后,各相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態擴大,維護社會穩定。

(一)醫療機構:事件發生后,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必須主動面對,不得推諉回避,醫患糾紛處置機構工作人員要在現場做好宣傳、解釋、疏導工作,醫院保衛部門要認真履職維護醫院診療秩序。

(二)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報告后及時趕赴現場了解糾紛情況,積極組織醫療機構與患方交流溝通,做好相關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告知患方處置醫患糾紛的法律程序和方式,引導其依法依規按程序處置醫療糾紛,協助醫患雙方辦理尸體解剖申請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事項。

(三)政法委(綜治、維穩):負責指導、協調有關部門依

法履行職責,積極參與重大醫患糾紛引發的群體性事件處置,維護社會穩定。

(四)群工部門:負責醫患糾紛的信訪接待和協調處理。對因重大醫患糾紛引發的集體上訪及其它非正常上訪事件,及時開展接訪、疏導工作;負責協調患者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派出干部,與相關單位共同教育引導患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對因工作失職、推諉、扯皮造成矛盾激化、引發集體上訪及其它非正常上訪的責任單位及責任人,提出責任追究意見。

(五)公安部門:依據衛生部、公安部《關于加強醫療機構治安管理維護正常診療秩序的通告》及相關法律的規定,依法履行職責,密切關注糾紛動態,按照“化解得了、控制得住、處置得好”的要求及時依法妥善予以處置;對發生第十七條規定甚至出現打砸搶情形的,公安機關必須采取強有力措施果斷處置,全力維護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

(六)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做好相關法律、政策的宣傳教育,加強醫患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的指導和管理,應當事人申請協調做好醫患糾紛的調解工作,對家庭困難的患方提供法律咨詢和必要的法律援助。

(七)廣電部門:協調市內外新聞媒體,積極宣傳處置醫患

糾紛的有關法律法規和程序,客觀、公正、準確報道醫療事故,對醫患糾紛進行正確輿論導控;對影響較大、未經醫療事故鑒定或司法審理的醫療損害糾紛案件,不擅自定性,不在結案前進行帶有傾向性報道。

(八)民政部門:在醫療機構的配合下,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移送和處理在醫療機構的患者尸體。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患方給予臨時救助。

第二十二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及時派員趕赴現場,全程參與事件調查、調解、評估和理賠工作。


第四章 醫患糾紛的協調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由人民調解協調中心、醫學會等有關組織聯合設立具有公正性、公信力的第三方調解機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聘請司法、衛生、公安等部門和醫學、法學等方面專業人員,在醫患糾紛調解室依法組織開展醫患糾紛調解工作。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醫療機構為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列入市人民調解協調中心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醫患糾紛發生后,患方要求協商解決的,可推舉代表(不超過5名)與醫療機構進行直接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必要時,也可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醫患雙方調解處理。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不能達成調解協議,醫患雙方同意的,可以向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應及時審查受理,指派人民調解員在衛生、公安、群工部門的配合下,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活動。

第二十六條 經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后仍未達成協議的,應告知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依法申請仲裁。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公立醫療機構不按正常渠道解決醫患糾紛引發重大事件或重大損失的,給予綜治工作一票否決,追究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責任;對于越權擅自做出賠償或補償決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按照違反財經紀律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給予處

分。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等規定的,由衛生、監察、公安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公共場所停放尸體或者因停放尸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尸體移送工作。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影響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有效《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醫務人員,是指在醫療機構中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技術專業人員,以及為醫療服務提供管理、輔助與支持等相關服務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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