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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1-05-27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84號)
《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1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的車輛,鐵路機車和拖拉機除外。
第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提高控制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對本省新購機動車執行嚴于國家規定的現階段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在用機動車制定分階段、逐步加嚴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向社會公告后實施。
第七條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省外登記的在用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第八條 鼓勵清潔能源機動車的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客運優先選用清潔能源機動車型,對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實行更新淘汰。
第十條 機動車燃料質量應當與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匹配。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料。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征求公眾的意見,并在實施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應當向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四條 對全省機動車實施環保檢驗制度。
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狀況及機動車車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學合理地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實施。
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注冊登記前免予接受環保檢驗。
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統一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與技術規范并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控制數量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編制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制定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確定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環保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新建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依托已有的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建設或者與已有的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同地建設。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投標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委托招標代理機構進行招標;對中標人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準。對經核準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通過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檢驗及相關配套設備符合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
(四)檢驗人員配備符合有關規范要求。
第十九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省規定的排氣污染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二)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校準合格;
(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四)執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公開檢驗資格、制度、程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選擇其機動車注冊登記所在地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第二十一條 對全省機動車實施環保檢驗標志管理制度。環保檢驗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檢驗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標志。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條件實施電子環保檢驗標志,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實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設置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自動檢驗系統。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經環保檢驗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及免予檢驗的新購機動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發綠色環保檢驗標志;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但符合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標志。
經環保檢驗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維修并進行復檢;經復檢達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標志。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經檢驗不符合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標志。
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志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第二十四條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禁止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并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標志的機動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定期通報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并研究制定有關的政策措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情況。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道路運輸經營等單位的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并當場明示抽測結果。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抽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通過監督性檢測、網絡監控等方式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檢驗行為的公正性、準確性進行監督,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檢查時,應當查驗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志的機動車,不得允許其上路行駛。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加強對機動車維修企業排氣污染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備資格的企業名單。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車用燃料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車用燃料等違法行為,并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測算、合理核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保檢驗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加強監督,及時查處違法收費行為。
第三十四條 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和舉報電話,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環境的投訴和舉報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造、銷售、進口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單位拒絕申報登記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造成裝置失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格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不按照規定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資格。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標志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駛證,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環保檢驗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處二百元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環保檢驗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轉讓、轉借、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黃色環保檢驗標志的機動車違反交通管制措施進入排氣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機動車停放地監督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復檢或者復檢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撤銷其相應的環保檢驗標志。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的;
(三)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四)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志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對未取得環保檢驗標志的營運機動車辦理定期審驗合格手續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的;
(六)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七)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八)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環保檢驗、機動車維修和銷售車用燃料等經營活動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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