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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2011修訂)

2011-05-26
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修正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人數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各村實際情況提出后,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民族村的村民委員會,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數民族村民為主組成。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采取差額和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后,經鄉級人民政府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行政區域內所有村民委員會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在中國共產黨湖北省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下依法進行。中國共產黨的農村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撥付。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經費在村級收入中列支。對經濟困難的村,縣鄉財政給予補助;縣鄉財政困難的,上級財政給予補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村民攤派選舉工作經費。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縣級和鄉級人民政府分別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選舉工作指導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指導村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利;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確定選舉文書、選票式樣和選舉日期,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三)指導和監督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全面掌握選舉工作情況,及時報告、依法處理重要問題;

(五)接受和處理有關選舉的來信來訪;

(六)指導、協調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

(七)總結和組織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八)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有關規定建立村民委員會選舉觀察員制度,選派觀察員觀察、了解選舉工作情況,加強對村民委員會選舉的監督。

第九條 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其成員一般為五至十一人,村民小組較多的村,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可以適當增加,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推選工作在村黨組織領導下,由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主持。鄉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對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構成可以提出建議。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熟悉選舉工作法律法規,熱心為村民服務,能傾聽村民意見,辦事公道,作風正派,在村民中有威望的村民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任期從推選產生之日起至本屆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結束時止。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的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宣傳動員工作,告知村民選舉事項,解答有關選舉的詢問;

(二)制定選舉工作實施方案,報鄉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備案;

(三)公布選舉方式、選舉日和日程安排,準備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提名表、選票和其他表格;

(四)提名并公布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的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等工作人員;

(五)組織開展選舉工作人員培訓;

(六)審查村民選舉資格,登記并公布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七)受理和調查村民有關選舉的檢舉和申訴;

(八)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額,主持候選人推選工作,審查候選人資格,依法確定、公布候選人名單,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

(九)審查委托投票申請,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單;

(十)主持選舉大會,組織選舉投票,公布選舉結果;

(十一)建立選舉工作檔案,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主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二)處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當選后不認真履行職責的,鄉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提出免職建議,經原推選組織同意,予以免職,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齡的計算時間,以選舉日為準。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為準;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以戶口登記為準。

第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告知后,本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或者十日內不答復的,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發放選舉證。

第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之日起十日內組織推選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應當是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其產生方式可以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組按分配名額推選。村民代表總人數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過五十人。其中,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后,對因死亡、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記條件的村民,應當從名單中刪除;對恢復政治權利和新遷入本村的村民,應當補辦登記。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的變動情況,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章 選舉方式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采取有候選人的選舉方式,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無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已登記參加選舉;

(二)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組織、協調、管理能力,能夠發展農村經濟和社會事業,帶領村民共同致富。

鼓勵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農村致富能手、外出務工經商返鄉農民、復轉軍人、回鄉大中專畢業生、選聘的駐村大學畢業生、機關企事業單位退休返鄉干部職工等積極參選村民委員會成員。鼓勵在發展農村經濟和社會事業,帶領村民共同致富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及其他成員連選連任。

第十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提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由過半數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選人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候選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正式候選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從高到低依次確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婦女候選人。沒有婦女候選人的,以提名得票最多的婦女為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候選人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至少多一人。

第二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資格審查后,在選舉日的十日前按提名職務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公布候選人名單。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應當在候選人名單公布之日起二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候選人出現缺額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

第二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村民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候選人在介紹自己時,應當實事求是,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其主要內容應當事先以書面形式送村民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采取無候選人選舉方式的,在選舉日直接進行投票選舉。

有意愿參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應當在選舉日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參選意愿。村民選舉委員會對其進行資格審查后,于選舉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姓名筆劃為序公布參選人名單。



第五章 投票與當選

第二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投票前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前五日公布選舉日投票的具體時間、地點、投票方式;

(二)準備投票箱、選票和選舉結果報告單;

(三)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設立選票發放處、秘密寫票處、投票處、代寫處;

(四)向村民公布或者說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選舉注意事項;

(五)完成其他有關工作。

投票箱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選票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統一印制,并加蓋本村村民選舉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四條 投票選舉以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的形式進行。為便于居住分散的村民投票,可以增設投票站。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對老、弱、病、殘等無法到場投票的村民,經鄉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批準,可以設立流動投票箱,每個流動投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員負責,其中應當至少有一名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流動票箱投票的村民,應當在簽名簿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應當按照規定直接參加投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應當自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之日起的七日內通過書信、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形式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在本村沒有近親屬的,可以委托有選舉權的其他村民代為投票,同時告知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經核查,確認委托有效后,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單,并發放委托投票證。

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能超過二人,且不得違背委托人意愿。村民的委托投票申請在委托投票名單公布后不得變更或者撤回。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參選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條 每一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參加投票的村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棄權,也可以另選其他村民。

參加投票的村民憑選舉證、委托投票證領取選票,獨立填寫后,投入票箱。

參加投票的村民因故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選人、參選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后選委員。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副主任的候選人;副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委員的候選人。

具體投票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但不能由當選的委員推選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八條 投票結束后,所有投票箱都應當立即加封,并由選舉工作人員在當日內送至大會會場集中。公開開封檢票后,由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公開統計票數。計票結束后,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應當在統計結果記錄上簽字。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參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

第二十九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且收回選票數等于或者少于發出選票數的,選舉有效;收回選票數多于發出選票數的,選舉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人數等于或者少于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多于應選人數或者選舉同一人擔任兩項以上職位的,選票無效。全部書寫模糊無法辨認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的,選票無效;選票部分書寫模糊無法辨認,可以辨認的部分有效,無法辨認的部分無效。選舉工作人員對選票是否有效存在爭議的,應當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決定。無效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條 候選人或者參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或者參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因得票數相同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當場就得票數相同的候選人或者參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沒有婦女,但委員的候選人或者參選人中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委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如果委員的候選人或者參選人中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從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委員,直到選出為止,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實行回避制度。選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夫妻或者父母子女關系的,只確定職務最高的一人當選;如果職務相同,只確定得票最多的一人當選。

第三十一條 經投票選舉,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當選人數少于三人的,不足的名額應當在選舉日之后的十五日內選出。當選人數已達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可以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不足名額暫缺,在選舉日之后的三個月內選出。主任暫缺的,由當選得票多的副主任暫時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暫缺的,由當選得票多的村民委員會委員暫時主持工作;直到選出主任、副主任為止。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據本辦法確認是否有效,當場公布,并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鄉級人民政府頒發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當選證書。

因各種原因造成村民委員會選舉無效、需要重新選舉的,應當在宣布選舉無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重新選舉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內辦結辦公設施、財務賬目、資料檔案、集體資產、未完工作的移交。移交的項目、數量、重要情況等應當詳細記錄并存檔。移交工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級人民政府監督。逾期不交接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交接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從村民中推選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組織召開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

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其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和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推選村民小組組長,應當有本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戶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和村民小組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六章 辭職、職務自行終止、罷免與補選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同意其辭職要求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告,并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不同意其辭職要求的,該村民委員會成員在六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辭職要求。

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擅自離職的,應當對其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辭職要求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接受其辭職。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的;

(二)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被判處刑罰的;

(四)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超計劃生育的;

(五)連續兩次民主評議不稱職的。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公告,并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鄉級人民政府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并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罷免建議:

(一)違反法律、法規,不適合繼續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二)失職、瀆職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損失的;

(三)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罷免要求書或者罷免建議書之日起的一個月內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村民委員會在一個月內拒絕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表決和罷免結果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被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進行申辯或者提出書面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獲得通過的,被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自通過之日起終止職務,十日內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罷免未獲通過的,村民、村民代表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在六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職務自行終止、被罷免等原因離任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財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其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并邀請村民代表參加,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職務自行終止、被罷免等原因缺額的,應當在三個月以內進行補選。補選工作由村民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時,村民委員會沒有婦女成員的,應當補選婦女成員。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投票,補選有效。得票多的候選人當選,但是獲得的選票應當超過投票總數的半數。補選的具體程序和方法,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補選結果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補選產生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處理:

(一)指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未經依法批準,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

(四)在選舉工作中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村民委員會選舉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取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宣布當選無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不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級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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