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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1-12-13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3號


  《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已于2011年12月13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13日





浙江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的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區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范圍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相關環境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規劃及相關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農業、林業、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公安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專項資金、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對飲用水水源地的經濟補償力度,促進飲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利用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進行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地確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工程建設等進行統籌規劃。涉及跨行政區域供水的布局調整和建設,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協調建設。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與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相銜接,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規范的要求。

  已有的飲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地,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進城鄉統籌區域集中供水,減少小型、分散供水點,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跨行政區域的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保證應急飲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水源地,不具備條件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應急飲用水源協議,實行供水管道聯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發展規劃,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大中型水庫、重要河道、湖泊作為預留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條 開采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地下水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除發生特別嚴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應急用水外,禁止開采深層承壓地下水。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地和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

  農村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供水趨勢,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科學合理調整水庫功能,確保城鄉優質飲用水水源。

  水庫功能調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落實相關措施。因水庫功能調整對農業灌溉等用水產生影響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保障農業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第十七條 對飲用水水源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統籌考慮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的要求,并與港口、內河航道發展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參照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的要求劃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在通航水域內依法設立、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對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投餌式養殖、旅游、游泳、垂釣;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殘留農藥;

  (四)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

  (五)沖洗船舶甲板,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載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和使用化肥、農藥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水上加油站、油庫、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三)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四)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污染水體的行為。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應當逐步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日供水規模在二百噸以上的農村飲用水水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設立警示標志。日供水規模不足二百噸的農村飲用水水源,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和指導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制訂水源保護公約,明確保護范圍,并設立警示標志。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保護水源。

  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車輛;

  (二)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三)向水體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肥料堆積場、廁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業廢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潔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規定執行。

  飲用水水源地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責任范圍和保潔要求做好保潔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危險化學品的運輸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建設,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行搬遷,減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口,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已經依法批準設置的項目和設施,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或者保護區范圍調整需要停業、關閉或者拆除,導致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資金,用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取用水庫飲用水水源作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充分考慮水庫水源保護費用。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農藥高效低毒技術;落實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制度,引導和監督畜禽養殖場(小區、戶)按照規定收集、存貯、利用、處置和排放畜禽養殖排泄物;制訂并嚴格實施水產養殖計劃,科學確定水產養殖容量和種類,推廣健康、清潔的水產養殖,防止水體富營養化,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備用飲用水水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劃定保護范圍并實施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范圍、點位和項目,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監測;在突發水污染事件和藻類爆發高峰期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范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及時掌握飲用水水質水量狀況;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實施衛生監測,建立健全監測制度。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的綜合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門戶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媒體上每季度定期發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江河(湖泊、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根據相應情況,及時制止和查處。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發事件等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相關區域的排污單位依法采取停產、限產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確保飲用水安全。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應急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企業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和演練工作。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供水企業的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同時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發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流域、區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機制,提高跨界飲用水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區河流交界斷面入境水質超過水功能區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規定的水質保護目標,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時,下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上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報;上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區域排污單位立即暫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質符合規定的水質保護目標。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督促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引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和運輸危險品的車輛、船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新建、擴建水上加油站、油庫、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的,或者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船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區域停泊,責令駛離該區域,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危險貨物水上過駁作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沖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載水等船舶污染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并責令其依法承擔消除污染和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違法行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準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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