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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禁毒條例

2012-09-26
江蘇省禁毒條例

(1999年12月2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氯胺酮等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方針。

第五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配備相應工作人員具體承擔。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毒品預防、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其與禁毒工作需要相適應。

第七條 鼓勵對禁毒工作進行捐贈。單位和個人對禁毒工作的公益性捐贈支出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及獎勵,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條 鼓勵、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務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開展全民禁毒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禁毒意識。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禁毒宣傳教育計劃,組織、協調、指導、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檢查禁毒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將其納入法制宣傳教育規劃。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指導基層組織將禁毒宣傳教育納入社區建設和管理內容。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毒品預防教育納入學校素質教育監測評價體系。

普通中小學五年級至高中二年級每學年開展毒品預防教育的時間不少于二課時,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等其他各類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毒品預防教育。

第十四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基層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居民、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或者建設固定的禁毒教育場館,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確定或者建設禁毒教育場所,免費向社會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

第十六條 報社、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單位以及從事網絡、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廣告和禁毒節目等,每年開展公益性禁毒宣傳不少于三次。

第十七條 娛樂場所以及酒吧、網吧、旅館、會所、俱樂部、洗浴店、按摩店、美容美發室等服務場所應當依法落實禁毒防范措施,公布舉報電話,在大廳、包間(廂)的顯著位置張貼禁毒警示標志或者在顯示屏播放禁毒宣傳片,并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防止在本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八條 家庭應當重視毒品預防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農業、林業等部門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或者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以及相關復方制劑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防止發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以及相關復方制劑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

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存儲庫房,應當設置視頻監控設施和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二十一條 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如實登記本企業生產、使用第一類、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從業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系方式等個人信息(以下簡稱個人信息),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信息向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化工企業出租、轉讓其反應釜等設施設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登記承租或者受讓企業名稱、營業執照注冊號,承租人或者受讓人個人信息,出租期限、轉讓時間,出租或者轉讓設施設備的主要用途等情況,并自出租或者轉讓協議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登記信息向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郵政、物流、快遞企業應當建立并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對寄件人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物品,應當當場驗視內件,并按照快遞服務標準等規定要求寄件人完整準確地填寫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系方式以及收寄物品的名稱、數量等郵件詳情單或者物流、快遞運單上的信息。寄件人拒絕驗視的,不予收寄。郵政、物流、快遞企業應當如實記錄或者保存上述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郵政、物流、快遞企業發現非法郵寄、運輸、夾帶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或者海關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或者海關進行調查。

第二十四條 報關企業應當登記客戶單位名稱、營業執照注冊號和經辦人的個人信息,校驗經辦人有效身份證件,如實向海關報告進出口貨物品名、數量,配合海關或者公安機關查緝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五條 娛樂、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本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

娛樂、服務場所應當建立和落實內部巡查制度,填寫禁毒巡查記錄,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如實登記承租人的個人信息,并自租賃協議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登記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發現出租房屋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廣告,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易制毒化學品銷售信息,不得傳授制毒方法。

媒體單位發現涉毒廣告、涉毒銷售信息或者傳授制毒方法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發布,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涉毒信息,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工商、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發布涉毒廣告、涉毒銷售信息、傳授制毒方法等違法行為。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條 戒毒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建立戒毒治療、心理矯治、康復指導、救助服務兼備的工作體系。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對執法活動中發現的吸毒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成癮認定,因技術原因認定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進行認定。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第三十一條 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愿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愿戒毒協議,登記自愿戒毒人員的個人信息以及吸食毒品類型、戒毒期限等信息,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有關信息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對自愿戒毒人員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向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申請并經登記后,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將登記參加藥物維持治療人員的個人信息,自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縣(市、區)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四條 社區戒毒由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確定社區戒毒工作機構,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條 社區戒毒工作機構應當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落實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措施。社區戒毒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

(二)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社區戒毒人員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

(四)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應當承擔的責任;

(五)其他依法應當明確的事項。

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

第三十六條 社區戒毒人員因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的,由社區戒毒人員向執行地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執行地社區戒毒工作機構核實后,將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后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變更后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新的社區戒毒協議,繼續執行社區戒毒。

第三十七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縣(市、區)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投送執行、收治管理、疾病救治、死亡處置等相關具體規定,由省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民政、衛生等部門制定。

對患有傳染病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專門場所或者區域,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

第三十八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三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本人,并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區戒毒工作機構將其領回。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作出診斷評估,向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提出社區康復建議。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第四十條 戒毒醫療機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發現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一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禁止有吸毒行為記錄人員駕駛校車。

吸食、注射毒品、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或者社區康復的人員已取得的機動車駕駛證應當依法注銷。

因吸毒被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責令社區康復的人員,在行政處罰執行完畢或者解除戒毒措施后三年內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提供吸毒檢測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有吸毒行為記錄駕駛人的管理,發現大中型客貨車、公共汽車和出租車駕駛人有吸毒行為記錄的,應當通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企業,建議對其加強監管或者調離工作崗位。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考核內容,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年度禁毒工作責任書,對其履行禁毒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禁毒工作目標,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完成禁毒工作任務情況進行督促、考核。

縣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對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禁毒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公安和司法行政、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開展毒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濫用監測、調查,科學評估本行政區域毒品問題現狀和趨勢,并向社會公開監測、調查結果。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按照禁毒委員會規定的職責組織開展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濫用監測登記時,有關部門和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醫療機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和登記在冊吸毒人員數量較多的縣(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建設標準,提出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具體設置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設置或者確定符合要求的戒毒醫療機構或者戒毒治療科室。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應當設置或者確定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縣(市)可以根據戒毒工作需要設置或者確定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

在吸食海洛因等阿片類物質成癮人員分布較為分散的地區,可以依托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設置或者確定符合要求的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延伸服藥點,方便戒毒人員治療。

第四十八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所需費用給予補助。

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與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并鼓勵和扶持戒毒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幫助其回歸社會。

用人單位和公益性崗位招用符合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戒毒人員,按照實際招用的人數,對單位繳費部分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戒毒人員符合就業困難人員條件,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靈活就業后申報就業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第五十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工商、安全生產監管、食品藥品監管、海關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吸毒人員、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等信息管理系統,依法進行信息溝通,建立交流機制,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五十一條 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由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社區工作者或者戒毒社會工作者擔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社區戒毒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服務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大廳、包間(廂)的顯著位置張貼禁毒警示標志,未在顯示屏播放禁毒宣傳片,或者未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服務場所未填寫禁毒巡查記錄,或者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未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為進入本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件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件。

第五十三條 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和化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如實登記并報告相關信息的,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記入信用檔案,并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郵政、物流、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準確地填寫并如實記錄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發生涉毒案件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郵政、物流、快遞企業發現非法郵寄、運輸、夾帶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學品,未立即向公安機關或者海關報告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海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出租房屋內有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活動,未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規定發布易制毒化學品銷售信息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傳授制毒方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媒體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涉毒廣告、涉毒銷售信息或者傳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郵政管理、娛樂場所管理、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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