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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
海口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
2012-11-13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92號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口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9月20日十五屆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冀文林
2012年11月13日
海口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
(2006年3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發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口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管理工作,根據《海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登記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規章外,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鎮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的涉及或影響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可以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查、決定、備案、公布,適用本辦法。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規范內部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職責分工、表彰獎勵、責任追究、人事任免、轉發上級文件以及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決定等事項制定的文件;
(二)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制定的文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前款規定的內部行政文件,不得規定涉及或影響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內容。如確需規定上述內容,應當另行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級政府及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備案工作;沒有成立法制機構的市、區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及派出機關、鎮人民政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備案工作。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與備案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組織可以依職權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二)鎮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八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
(三)行政機關內設機構;
(四)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辦法、決定、通告、規定、細則等。市、區、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其他規范性文件標題應當冠以制定單位名稱。
規范性文件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節。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做到文義表述準確、邏輯結構合理、內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事項;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機關負責起草,必要時也可以邀請或委托有關專家、學者、研究機構負責起草。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時,可以指定本級政府職能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單位應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報送法律審核前,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采取書面征求意見的,被征詢意見的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公章后回復。
規范性文件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或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十五條 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時,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經制定機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進行法律審核并出具《規范性文件法律審核意見書》,未經法律審核并出具《規范性文件法律審核意見書》的規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請審議。
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審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起草單位起草規范性文件草案后,應當由本單位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進行前置法律審核。起草單位的前置法律審核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二)起草單位將起草的規范性文件草案上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批轉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至少在提請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5個工作日批轉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提供法律審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各方面的意見;
(三)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起草單位代同級人民政府起草規范性文件草案的,應當同時提供前置法律審核意見。
起草單位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通知起草單位限期補全,逾期不補全的,可提交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直接退回起草單位補全后重新報送。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說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見以及采納意見的情況;
(四)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五)主要內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九條 法律審核原則上只審查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但審查中發現可行性或適當性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議。
第二十條 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審核規范性文件,應當出具書面的法律審核意見。
法律審核意見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抵觸;
(三)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對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出具的法律審核意見,起草單位和制定機關應當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常務會議或者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在審議通過后,應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
在提請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前,應當將規范性文件批轉制定機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出具法律審核確認意見。未經法律審核確認的,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不予簽發。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過5 年,規范性文件標注“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的規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有效期滿后擬繼續執行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負責起草或實施的單位對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并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提出繼續執行或修改的意見。有效期滿繼續執行未修改的,重新公布有效期;有效期滿需進行修改的,重新發布實施。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整以及實際情況變化,對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每隔2年進行1次清理,及時進行修改或廢止,并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廢止,應當按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不應影響法律、法規賦予制定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法定職權。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自簽發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二)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三)鎮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區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四)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其本級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五)聯合行文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登記。
第三十條 報送備案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及起草說明(含電子文本);
(三)制定機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出具的法律審核確認意見及書面法律意見;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自簽發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報送備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電子文本批轉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自收到備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電子文本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省法制機構報送備案登記。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受理備案登記的,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備案登記的全部文件材料及電子文本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備案登記:
(一)提交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統一登記編號,并將登記情況及編號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二)提交備案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暫緩備案登記,由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報或重報的備案材料符合備案登記要求的,應當予以登記編號。
不屬于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或不具備制定規范性文件主體資格的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不予辦理備案登記。
第三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和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網上備案登記系統,使用政務互聯網平臺開展備案登記工作。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通過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網上備案登記系統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月5日前,將上個月本級政府受理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及備案登記號,通過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報送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匯編公布由本級政府受理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本部門發文目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發文目錄進行清查,及時掌握全市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報備情況。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半年提請本級政府對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情況進行通報,督促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及時做好報備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級政府受理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及時糾正。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糾正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該文件的合法性依據及書面說明;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據及說明,也不自行糾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據及說明不能成立的,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銷的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所屬的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提出合法性審查申請。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如下處理:
(一)認為該文件違法,屬本級政府制定的,報請本級政府自行糾正;屬下級人民政府或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二)認為該文件不違法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時,可以要求其本級政府的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對文件相關內容提出意見,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意見。
第四十條 上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規定相沖突的,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修改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中與上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規定相沖突的內容或者廢止本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下級人民政府不及時修改或廢止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撤銷的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區人民政府之間、市人民政府部門之間、區人民政府與市人民政府部門之間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規定相沖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撤銷的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閱
第四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后,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在政府指定的刊物、報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并在政府網站上公開。公布規范性文件,應當標明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號。
未按本辦法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實施。未向社會公開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清理規范性文件的結果,以及根據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匯編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時公布。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免費查閱已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有義務提供本單位已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本級政府責令改正或撤銷,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同級監察機關對制定機關行政首長予以問責,并依法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作出與上級或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相沖突的規定;
(三)制定規范性文件未經法律審核予以簽發;
(四)未取得或擅自編制備案登記號,公布實施規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制定、備案和公布規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免費提供查閱本單位已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級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六條 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范性文件法律審核、備案等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同級監察機關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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