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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惠州市綠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2011-12-26
印發惠州市綠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綠道管理暫行規定》業經十屆16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綠道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惠州市綠道的管理和保護,合理利用惠州市綠道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惠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綠道的規劃、建設、利用、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區)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行使下列綠道管理職能:
(一)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和考核本轄區內綠道網的規劃和建設;
(二)組織編制本轄區內的綠道總體規劃和綠道詳細規劃;
(三)組織審查本轄區內的綠道總體規劃和審批本轄區內的綠道詳細規劃;
(四)綠道內設施的定點和設計方案的審批;
(五)擬定綠道規劃、建設技術指引等規范性文件;
(六)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綠道網規劃建設數據庫;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確定或設置綠道管理機構,統籌和具體負責綠道規劃實施、管養維護和監管等工作。惠城區中心城區范圍內綠道的規劃實施、日常管養維護和監管工作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惠城區其余區域綠道的規劃實施、日常管養維護和監管工作由惠城區人民政府綠道具體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市綠道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統籌全市綠道管養維護和監管工作;
(三)擬定綠道管理、綠道維護管養工作方案和標準、綠道管理維護技術指引等規范性文件;
(四)組織全市綠道資源調查,建立和維護全市綠道網絡;
(五)負責編制全市綠道宣傳冊、宣傳片和綠道使用手冊,宣傳推廣綠道使用;
(六)負責組織綠道的綜合效益調研和分析;
(七)擬定和統籌實施綠道功能開發策劃方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縣、區綠道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綠道具體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實施綠道規劃;
(二)保護綠道資源及綠道生態環境;
(三)具體組織開發利用綠道資源;
(四)維護和管理綠道的慢行道、綠化以及標識、驛站等配套設施;
(五)制定綠道使用的公共規則,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綠道內環境衛生、商業和服務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負責綠道區內的安全工作,定期檢查綠道內的安全設施,保障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農業、林業、水務、文化、環保、旅游、國土資源、宗教、工商、交通運輸、衛生、體育和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做好綠道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綠道的保護、利用、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綠道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綠道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實現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二章 劃定、變更和撤銷

 第八條 惠州市綠道按照等級和規模劃分為區域綠道、城市綠道和社區綠道。
  (一)區域綠道是連接城市與城市間重要的自然和人文資源,對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和生態支撐體系建設具有重要影響的綠道。區域綠道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二)城市綠道是串聯市域范圍內各類綠色開敞空間和功能組團,以及重要的自然和人文節點,對城市生態系統保護和提升城市環境品質具有重要意義的綠道;城市綠道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
 (三)社區綠道是城市建成區內,串聯居住區、中心商業區、公共交通樞紐等人流量較大區域,以及公共綠地、濱水地區、歷史文化街區等開敞空間,方便居民日常休閑、游憩,兼具慢行交通功能的綠道;社區綠道由市、縣(區)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劃定。
 第九條 綠道按其所處位置、自然生態與人文資源特點和目標功能,劃分為生態型、郊野型和都市型三種類型。劃定條件分別為:
  (一)生態型綠道主要沿城鎮外圍的自然河流、溪谷、海岸及山脊線建設,通過對動植物棲息地的保護、創建、鏈接和管理,來維護和培育生態環境,保障生物多樣性,可供自然科考以及野外徒步旅行。生態型綠道的控制寬度不小于200米。
  (二)郊野型綠道主要依托城鎮建成區周邊的開敞綠地、水體、海岸和田野,通過登山道、棧道、慢行休閑道等形式,為人們提供親近大自然、感受大自然的綠色休閑空間。郊野型綠道的控制寬度不小于100米。
 (三)都市型綠道主要集中在城鎮建成區,依托人文景區、公園廣場和城鎮道路兩側的綠地而建立,為人們慢跑、散步等活動提供場所。都市型綠道控制寬度不小于20米。
  第十條 綠道一經劃定,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其線路和范圍。確需撤銷和變更綠道的,由劃定綠道的人民政府的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公布。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牽頭組織編制綠道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綠道總體規劃應當包括綠道資源分布、布局、類型及綠化緩沖區,保護和開發綠道的措施,配套設施的統籌安排等內容。
 綠道詳細規劃應當按照綠道總體規劃編制,其內容必須包括綠道開發建設的具體方案、資源的具體保護措施、建設控制指標、建設項目的選址安排和設計方案等。
 第十二條 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綠道規劃。綠道規劃應當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組織編制,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開發利用自然和人文資源的法律法規規章,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系;
(二)保護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的風貌,維護生態平衡;
(三)科學評價綠道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綠道特色;
(四)綠道總體規劃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與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三條 綠道規劃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實行分級審批:
(一)跨縣、區域綠道的總體規劃由市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其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二)縣、區綠道的總體規劃由縣、區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其詳細規劃由縣、區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綠道規劃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程序報請批準機關批準前,應當經同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五條 綠道規劃按照本規定程序報請批準機關批準前,應當廣泛征求有關管理部門、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和綠道內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組織專家和學者進行論證。
 第十六條 綠道規劃經依法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閱并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生效的綠道總體規劃。確需對綠道總體規劃中的布局、類型、綠化緩沖區和配套設施安排等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綠道所在地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修改綠道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向社會公示不少于15日。
 修改綠道規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綠道建設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項目立項、規劃、建設、土地使用等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綠道內的各項建設項目立項后,其設計方案必須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應當經由市、縣(區)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批準,方可依法辦理其他手續。經批準的綠道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不得隨意改變。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應當經原設計批準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綠道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不符合設計方案的,應當依法進行整改或拆除后按設計方案重新建設。
 綠道內的建(構)筑物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綠道建設工程應嚴格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工程建設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竣工驗收制,并按合同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綠道進行施工,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水體,并在工程結束后及時清理場地,恢復植被。
  第二十三條 綠道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后,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綠道具體管理機構應當對其管轄范圍內的綠道沿劃定的綠道范圍設立界樁界標,明確具體界區。
 第二十五條 綠道具體管理機構應當對其管轄范圍內綠道的古建筑、古園林、歷史遺跡、古樹名木等進行調查登記,設立保護標志。
 第二十六條 綠道供游客休憩的亭、廊、榭、閣等園林建筑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七條 綠道內的樹木,不得隨意砍伐;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并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二十八條 在綠道內采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應當依法經有關管理部門同意,并在指定地點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條 禁止非法侵占綠道內的土地。
 禁止在綠道內設立開發區、工業園區、度假區、醫院、工礦企業、房地產開發、倉庫、貨場等。
  禁止破壞綠道內的文物古跡和景物景觀。
 禁止向綠道超標準排放污水、廢氣、噪聲及傾倒固體廢棄物。
 第三十條 因修建鐵路、道路、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公用市政工程需要臨時占用、挖掘綠道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征得綠道具體管理機構同意,并應按照不低于該段綠道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一條 綠道實行開放式管理,免費游覽。
 第三十二條 綠道具體管理機構應完善其管轄范圍內綠道慢行道、綠化和配套服務等設施,為游客提供方便、優美、舒適的休閑空間。
  第三十三條 綠道具體管理機構應加強綠道環境管理,其景觀、設施、環境應達到規范要求,因地制宜地設置綠道標識并保持整潔完好,文字圖形符合規范。對損壞、丟失的綠道標識,應當及時更換或者補設。
  第三十四條 綠道具體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綠道內的防火組織,完善綠道的防火設施。
 第三十五條 綠道具體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綠道安全管理制度,加強節假日游覽的安全管理。
 在綠道內組織大型群眾活動,組織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公安、安監等有關部門批準同意,并落實防范和應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六條 綠道具體管理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洪、防火和安全用電等工作,及時處理枯枝危樹。驛站應配備消防和搶救器材并定期保養、更新。
 第三十七條 綠道連接或者穿越市政道路的,應當加強安全引導,并提前在市政道路上的合理距離內設置標識牌、減速帶和信號燈。
 第三十八條 綠道的綠化、慢行道、標識系統、基礎設施和服務系統,按照環境衛生管理和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綠道的綠化、慢行道、標識系統、公廁、燈光、服務點等設施的維護應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的原則,通過招投標機制擇優選擇具有園林資質的企業進行管養維護;自行車租賃應通過招投標機制選擇具有一定實力且無發生過安全生產事故的企業進行經營管理。
 第四十條 綠道內的一切商業活動須服從綠道具體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并依法接受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衛生等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在綠道內不得建設不符合規劃、影響綠道景觀和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四十二條 綠道內原則上全線禁行機動車輛,因公共服務需要進入綠道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經綠道具體管理機構同意,并服從綠道具體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依法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綠道內的游客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綠道資源,愛護綠道公共設施,維護綠道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綠道的管理規定。禁止在綠道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開荒、圍墾、填塘和建墳;
(三)捕捉、傷害野生動物;
(四)砍伐古樹名木;
(五)兜售物品、乞討、堆放雜物、晾曬衣物、擅自張貼或設置標語或戶外廣告燈,及在凳、椅、亭、廊等設施上躺臥等有礙綠道景觀、妨礙他人游憩的活動;
(六)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皮果殼、紙屑、煙蒂、包裝(盒)等廢棄物,焚燒樹葉、垃圾,傾倒廢土、廢渣及其它有礙綠道環境衛生的垃圾;
(七)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動;
(八)擅自攀登、移動、刻劃、涂污或損壞欄、亭、廊、雕塑、標牌及其它綠道設施;擅自攀折花草樹木、毀壞草坪、植被等損毀綠化活動;
(九)在禁火區吸煙、生火;
(十)占用慢行道及綠化帶進行工商經營;
(十一)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綠道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綠道和影響綠道暢通的活動;
(十二)非法設卡、收費、罰款、攔截行人和非機動車輛。
 第四十四條 游客在綠道上應以合適的速度騎行自行車,不得危及其他游客的安全。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應及時報警求助,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綠道具體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綠道檔案制度,對綠道的資源狀況、范圍界限、生態環境、各項設施和建設活動等基本情況及有關資料,應當整理歸檔,妥善保存。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縣(區)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園林綠化、農業、林業、水務、文化、環保、旅游、宗教、工商、交通運輸、衛生、體育和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綠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綠道,是指在惠州市行政區域內,由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沿著河濱、溪谷、山脊、風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內設慢行道、標識等設施,可供行人和騎自行車者進入,銜接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歷史古跡和城鄉居住區等,有利于更好的保護和利用自然、歷史文化資源,并為居民提供充足的游憩和交往空間的線形綠色開敞空間。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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