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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2012-04-10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



《江蘇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12年3月3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江蘇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所明確的高層民用建筑。
第三條 高層建筑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立足自防自救,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業主是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人,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高層建筑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和義務,做好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高層居民住宅樓等高層建筑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筑消防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訴、舉報。

第二章 消防職責和義務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有關部門和單位高層建筑消防工作責任制,協調解決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重大問題,為高層建筑滅火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員、裝備等保障,對高層建筑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根據高層建筑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為本行政區域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配備登高消防車等特種裝備器材。
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房和農民集中居住區、外來人口集中居住區的高層建筑,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業主、使用人提供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高層建筑消防安全檢查和宣傳教育,督促整改火災隱患,指導、支持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機構。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筑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抽查建筑外保溫、外墻裝飾材料的質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中審查高層建筑消防驗收合格文件;監督和指導物業服務企業落實管理區域內消防安全責任,將其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能力建設和職責履行情況納入行業管理、信用評價、先進評比等內容;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高層建筑消防設施可以組織維修、更新或者改造。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高層建筑戶外廣告牌、店招店牌和相應景觀照明設施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高層建筑內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娛樂場所,不予發放相關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依法應當事先取得而未取得消防批準文件的在高層建筑內設置娛樂場所等申請,不予注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高層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體業主共同負責,高層建筑專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關業主各自負責。
高層建筑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時,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責任由業主、使用人共同承擔。
高層建筑未依法經消防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經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以及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發現因建設單位原因致使高層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安全責任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同一高層建筑有2個或者2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確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統稱統一管理機構)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統一管理機構確立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將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納入前期物業管理的內容。
對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定,督促、協助業主、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業主、使用人應當與統一管理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或者責任書,對消防安全管理事項、雙方的權利義務、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火災隱患整改費用落實方法和程序、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統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業主、使用人辦理消防檔案資料移交以及消防設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查驗等承接管理手續。
統一管理機構發生變更時,業主、使用人應當協助變更后的統一管理機構查驗消防設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辦理相關承接管理手續。
第十八條 統一管理機構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在每層醒目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引導圖,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三)定期組織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每年至少組織1次消防設施全面檢測;
(四)督促、指導業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對發現的專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災隱患及時要求整改。對勸阻、制止無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災隱患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五)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社區網絡等途徑宣傳消防安全知識和技能;
(六)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檔案資料;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或者約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業主、使用人通報消防安全管理情況。業主、使用人應當明確其專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統一管理機構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九條 業主、使用人有權對統一管理機構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責任書情況進行監督,查閱消防檔案資料,了解掌握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等情況。對未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責任書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統一管理機構,有權依法予以更換,并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條 從事高層建筑消防工作的有關消防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或者取得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資格,相關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價格、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高層居民住宅樓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嚴格遵守電氣安全使用規定,不得超負荷用電,嚴禁使用不合格電器產品,以及與線路負荷不相匹配的保險或者漏電保護裝置;
(二)嚴格遵守燃氣安全使用規定,嚴禁擅自拆、改、裝燃氣設備和用具;
(三)嚴格執行室內裝修防火安全規定,不得影響消防設施、器材、安全疏散設施的正常使用;
(四)嚴格執行易燃易爆危險品管理規定,不得存放超過500克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或者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五)保持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車輛或者設置其他障礙物;
(六)保護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七)學習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識和滅火逃生技能,及時報告火警,依法積極撲救初起火災;
(八)發現違章用火、用電或者損壞消防設施、器材等行為的,及時報告統一管理機構;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或者約定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高層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的費用,在建筑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除日常運行、維護費用等依法或者約定由物業服務費用支出的外,其他費用可以納入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開支范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相關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費用支出情況應當向業主公示。
高層建筑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影響公共安全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落實整改費用,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高層建筑(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建筑外保溫系統改造)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屬于公眾聚集場所的,還應當依法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營業。對依法應當辦理消防備案手續的高層建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予以重點抽查。
高層建筑消防設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并符合下列技術要求:
(一)室內消火栓箱內應當設置消防軟管卷盤;
(二)大型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應當設置于建筑首層靠外墻部位;
(三)病房樓等人員不易疏散的高層建筑應當設置避難層(間);
(四)外保溫材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不燃材料;外墻裝飾層除采用涂料外,應當采用不燃材料;
(五)建筑高度超過100米且標準層建筑面積大于1000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筑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層建筑施工現場的外腳手架、支模架的架體應當采用不燃材料搭設,外腳手架的安全防護網應當采用阻燃型安全防護網。
高層建筑施工時,應當按照施工進度設置室內外臨時消防給水設施。高層建筑依法投入使用前,臨時消防給水設施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在建高層建筑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以及鍋爐房、廚房操作間、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險品存放庫房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臨時用房。
第二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高層建筑施工現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理。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動防火分區、消防設施等消防設計內容,降低裝修材料燃燒性能等級。
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對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改造或者內部裝修的,應當事先告知統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機構應當與業主、使用人、裝修施工單位書面約定裝修過程中的消防安全責任和義務,明確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
對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改造或者內部裝修不得影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的使用,施工區域與其他區域之間應當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筑的消防車通道、消防救援場地、消防車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標志,并加強日常管理。
劃定、設置停車泊位、設施時,不得妨礙消防車通行。不得在消防車通道出入口設置固定隔離樁等設施。不得在高層建筑周邊設置妨礙消防車通行或者在高層建筑消防救援場地上空設置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有關設施、設備。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筑消防設施、器材的醒目位置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明示使用、維護的方法和要求。
高層建筑的人員主要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位置應當設置明顯標志或者警示標語,提示火災危險性,標明安全逃生路線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樓梯,不得占用避難層(間)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條 常閉式防火門應當保持常閉,閉門器、順序器應當完好有效;常開式防火門應當保證火災時自動關閉并反饋信號。平時需要控制人員出入或者設有門禁系統的疏散門,應當有保證火災時人員疏散暢通的可靠措施。
第三十條 倡導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滅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緩降器等滅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客房應當設置應急疏散路線圖,配備手電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說明。
第三十一條 消防設施發生故障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組織維修。因建筑改造、設備檢修等情況需要臨時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二條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消防設施檢測、維修、停用登記制度,并將消防設施年度檢測記錄報送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三十三條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值班員職責、接處警操作規程等工作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應當配備方便巡查、確認火災所需的通訊、視頻和初起火災撲救所需的個人防護、破拆等設備、器材,并采取措施確保值班人員能夠及時操作消防泵、配電裝置、排煙(送風)機等消防設備。
第三十四條 消防控制室應當每日24小時專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掌握接處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檢查自動消防設施、聯動控制設備運行情況,確保其處于正確工作狀態。
第三十五條 高層建筑應當根據火災危險性劃定禁火、禁煙區域,并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
嚴禁在高層建筑內部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放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層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高層建筑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在高層建筑內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設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七條 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應當制定用火管理制度,明確明火作業事先辦理手續的程序,落實作業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條 電器設備安裝、線路敷設和維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及管理規定。統一管理機構、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對用電情況進行檢查,依法組織對電器設備和線路進行消防安全技術檢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拉亂接電線,不得擅自增加大功率用電設備。
第三十九條 高層建筑內的廚房排油煙管道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清洗,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廚房排油煙管道每季度至少進行1次檢查、清洗和保養。
第四十條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每日進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開展1次防火檢查,并填寫巡查、檢查記錄。統一管理機構防火巡查和檢查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規定,重點對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消防控制室工作制度落實、高層建筑內的單位和場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況等進行檢查、指導。
高層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日進行防火巡查。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每2小時至少進行1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消除遺留火種。
高層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月至少開展1次防火檢查,其他單位和場所應當每季度至少開展1次防火檢查。
第四十一條 統一管理機構、業主、使用人對存在的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責任;隨時可能引發火災的,應當將危險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時整改,整改期間應當采取臨時防范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整改的火災隱患,統一管理機構、業主、使用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二條 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公共建筑、高層居民住宅樓應當依托統一管理機構,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安人員、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組成的消防隊,承擔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初起火災撲救等任務。
第四十三條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高層建筑的特點和使用情況,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1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業主、使用人應當配合并積極參加。
高層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1次本單位員工參加的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四十四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序,統一管理機構、業主、使用人應當立即組織人員疏散,撲救初起火災,并協助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做好有關滅火救援工作。
高層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明確疏散引導員,負責在火災等緊急情況下牽頭組織、引導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四十五條 火災撲滅后,統一管理機構、業主、使用人應當組織保護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現場,移動火災現場中的任何物品。
統一管理機構、業主、使用人應當對發生的火災事故進行全面分析,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改進消防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應當責令改正;造成火災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在建高層建筑內設置員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災危險性較大的臨時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暫時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的,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工作時,未依據本規定履行統一管理機構職責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對消防設施進行檢測,或者對發生故障、損壞的消防設施未及時組織維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少于2人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防火巡查、檢查或者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有關消防安全情況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臨時停用消防設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客房未設置應急疏散路線圖,或者未配備手電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檢查、清洗和保養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劃定停車泊位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二)在高層建筑消防救援場地上空設置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有關設施、設備的。
第五十三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規定給予處罰、予以強制:
(一)占用避難層(間)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妨礙安全疏散的;
(二)在高層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在高層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的。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高層建筑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所有權人;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經營等方式實際使用高層建筑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單位及個人。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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