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現將《湖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11年10月9日
湖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機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湖北省信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復查復核,是指信訪人對本省行政機關行政職權范圍內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查、復核,上一級行政機關受理并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信訪事項復查復核(以下簡稱復查復核)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依法履行復查復核職責的行政機關是復查復核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復查復核委員會。復查復核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的日常工作,與本級信訪工作機構合署辦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門承擔復查復核日常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復查復核機關負責復查復核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復查復核機構)具體辦理復查復核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復查、復核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資料以及舉行聽證會;
(三)審查原處理、復查意見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復查、復核意見;
(四)督促復查、復核意見的履行;
(五)指導、監督和檢查下級復查復核機關的復查復核工作;
(六)負責信訪終結方面的工作;
(七)承辦其他事項。
第六條各級復查復核機關應當配備復查復核工作人員,保證復查復核工作任務的順利完成。
第七條復查復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八條復查復核機構受理復查復核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復查復核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復查復核范圍
第九條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信訪事項,且不服有權處理、復查的行政機關書面處理、復查意見的,可以申請復查、復核: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第十條下列事項不屬于申請復查復核的范圍:
(一)依法應當或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行政監察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
(三)不屬于本省行政機關行政職權范圍內的;
(四)正在處理或已經終結的;
(五)申請的內容與原處理、復查事項不一致的;
(六)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和外交事務的;
(七)不服行政機關作出抽象行政行為的;
(八)已超過復查復核法定申請期限的;
(九)其他不屬于申請復查復核范圍的。
第三章復查復核申請
第十一條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人是申請人,原處理、復查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申請復查復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不服原書面處理、復查意見,且與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信訪人;
(二)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和事實依據,且請求的范圍不得超出原處理、復查事項的范圍;
(三)自收到處理、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提出;
(四)屬于復查復核的范圍,且屬于接受申請機關的職權范圍。
申請人在復查復核申請中提出新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其向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另行提出。
第十三條申請人申請復查復核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原處理(復查)意見書、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據、依據等材料,書面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被申請人的名稱;
(二)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
(三)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的日期。
第十四條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一)被申請人是人民政府的,應向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應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請人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應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
(四)被申請人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應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
(五)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應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六)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應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請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八)被申請人撤銷的,應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對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應向決定撤銷該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提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應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提出。
第十五條信訪人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不服,不按規定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或放棄復查復核權利,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或者越級信訪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第四章復查復核受理
第十六條復查復核機關收到復查復核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并在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符合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同時向被申請人送達答復通知書和申請書副本;
(二)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條兩個行政機關有權受理同一復查復核申請時,先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不得推諉,并及時告知另一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十八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章復查復核辦理
第十九條辦理復查復核事項,應當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要求被申請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必要時可以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復查復核工作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調查取證時,復查復核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單位和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復查復核工作人員對于調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二十一條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辦理或組織專家審查論證。
第二十二條復查復核機構可以組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書面協議的,告知申請人信訪程序終結。
調解未能達成書面協議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及時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在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前自愿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信訪程序終結,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復查復核機關經過審查,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原處理、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變更或者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政策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明顯不當的。
被申請人未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處理、復查意見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
決定撤銷的,被申請人或者有關行政機關應在30日內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復查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復查復核專用章。
復查復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復查意見的執行。
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名稱、復查復核機關、申請人具體請求和被申請人答復、查明的事實及法律政策依據、復查復核意見。復查意見書應告知申請人申請復核的權利,復核意見書應告知申請人復核意見為信訪終結意見。
復查復核意見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抄送有關行政機關和工作部門。
信訪人對依法終結的信訪事項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進行信訪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條復查復核有關文書資料應及時整理、立卷、歸檔。
第六章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將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復核信息錄入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八條對已依法終結信訪事項實行備案管理,備案要求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建立健全復查復核工作責任制,將復查復核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目標管理考核。上級行政機關按照職責權限對下級復查復核工作進行督促、指導和業務培訓。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推諉、拖延辦理復查復核事項的;
(二)違反規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
(三)拒不執行復查復核意見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采納信訪工作改進建議的。
第三十一條信訪人對已終結的信訪事項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信訪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導、批評、教育;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法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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