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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
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
2012-07-17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0號)
《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12年7月1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17日
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
(2002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獎勵見義勇為人員,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救人、搶險、救災的合法行為。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提供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具體工作由同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司法、國家安全、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教育、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工作協會,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七條 宣傳、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道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弘揚社會正氣。
第二章 確認
第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且事跡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貢獻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 制止正在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
(二) 協助有關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為;
(三) 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救人、搶險、救災的行為;
(四) 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行為。
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或其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舉薦見義勇為行為。
見義勇為行為無申報人、舉薦人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可以在調查核實和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后,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對因需要緊急搶救見義勇為行為人且事實清楚的,經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當場作出確認決定。
第十條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行為,應當自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特殊情況下不超過兩年,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的證明和見義勇為事跡等材料。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舉薦后30日內,進行調查核實,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提出是否確認的意見。
評審委員會的組成,由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從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專業人員中確定。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時,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都應當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行為證據及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及時將其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作出確認決定,并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人及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人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和有關單位;公示期間有異議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在調查后決定,必要時可以組織評審委員會再次評審。
第十三條 未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報人、舉薦人,并說明理由。
申報人、舉薦人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確認結論30日內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復核,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人和原確認部門。
第三章 獎勵
第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給予以下表彰和獎勵:
(一)通報表揚;
(二)記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頒發獎金、獎品。
前款規定的表彰和獎勵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對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表彰獎勵的,由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視其貢獻大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或者先進集體、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英雄集體。
對獲得市、縣(區)、自治縣的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的人員給予3000元以上的獎勵,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或者先進集體給予2萬元以上的獎勵,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英雄集體給予3萬元以上的獎勵;對獲得省級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者先進集體,給予5萬元以上的獎勵。獲得省級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在參加評選省級以上勞動模范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對因見義勇為犧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除按前款規定發給獎金外,另行發放一次性獎金。具體發放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依法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保護
第十八條 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見義勇為人員慰問制度,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見義勇為行為或者見義勇為人員受到重大損害的,應當對其本人或親屬進行慰問。
第十九條 對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損害的人員,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相應的保障措施,幫助解決生活、醫療、就業、入學、優撫等實際問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先行接受、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者拖延。鼓勵醫療機構減免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在加害人、責任人承擔責任前或者無加害人、責任人的,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應當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先行墊付。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其醫療費、康復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等費用,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見義勇為人員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無加害人、責任人的,其醫療費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所在單位不支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由所在單位償還。
(二)無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三)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四)按照本款前三項規定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支付。
因見義勇為負傷,加害人、責任人不支付醫療費用的,其醫療費用由相關社會保險基金或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權向加害人、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其津貼、撫恤、喪葬等費用按下列辦法處理:
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所在單位不支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關費用應當由所在單位償還。
(二)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傷殘撫恤待遇。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見義勇為犧牲的,按照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給予喪葬補助金。
(四)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其撫恤、喪葬等費用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給予支付。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治療、康復期間,原享有的工資、津貼、獎金、福利等待遇不變,所在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系;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就業管理部門介紹就業。
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生活困難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每月給予生活補助。具體發放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園等方面的優先權;
(二)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的,由戶籍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給予相應的社會救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家庭住房困難且符合保障條件的,由有關部門優先予以保障。
二十八條 各級有關機關和單位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事跡及其人員應當保密。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或其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對其行為的后果不承擔法律責任。
見義勇為受益人要求見義勇為人員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供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據證明。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隱瞞、歪曲事實,訛詐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受益人與見義勇為人員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爭議時,為見義勇為人員作證的證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同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予以物質獎勵。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二條 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列入年度預算,用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工作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籌集、管理和使用見義勇為經費。見義勇為經費來源主要包括:
(一)同級財政資助;
(二)募集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工作協會捐贈,或者直接向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捐贈。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見義勇為基金會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貪污、截留、挪用。專項資金和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接受、搶救和治療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評教育,并責令其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和有關人員的責任;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受益人隱瞞、歪曲事實,訛詐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公開賠禮道歉;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貪污、截留、挪用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經費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和撫恤的,由原確認部門核實后,撤銷其榮譽稱號,追繳獎金、撫恤金和其他相關費用,取消相應待遇;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采取保密、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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