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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2012-12-12
陜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號



《陜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已經省政府2012年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趙正永
2012年12月12日



陜西省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專用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專用校車應噴涂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顏色和外觀標識。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具體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結合移民搬遷、重點鎮和農村集中居住點建設,科學合理調整學校設置規劃,優化中小學(教學點)布局,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采取具體措施,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保障其獲得校車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負責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受理、分送、審查和上報工作;參與制訂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組織校車安全聯席會議,落實會議議定的相關工作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教育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參與制訂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負責校車標牌發放、回收工作;負責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的受理、審查和認定工作;負責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維護校車行駛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處涉及校車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營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參與制訂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負責校車使用申請的審查工作,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稅務、質監、廣電、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辦法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或者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工作協調機制)組成單位包括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稅務、質監、廣電、安全監管等部門和單位。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門為省校車安全管理廳際聯席會議召集人,公安、交通運輸部門為協助召集人。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主要研究或者擬定事項:
  
(一)研究擬定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目標和任務;
  
(二)研究建立校車安全管理長效機制;
  
(三)研究擬定校車服務管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四)組織實施校車安全管理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治理;
  
(五)協調涉及校車安全管理的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工作協調機制)召集人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相關部門制定的學校設置規劃,科學、合理設置學校(教學點),為學生就近入學創造條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
  
政府通過財政資助,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
  
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鼓勵社會捐贈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門應當采取切實措施,動員社會力量,為需要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給予必要的物力、財力等支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深入中小學校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學校分布情況、在校學生數量、學生分布區域、學生上下學交通服務需求,以及現有校車服務狀況和校車需求信息;建立校車服務信息系統,實施校車需求和配備的統計、分析和動態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以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五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六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結合的方法,進行針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教授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技能,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按時到校車停靠點接送學生。

第十八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條 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第二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駕駛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校車行駛前,校車駕駛人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交通運輸部門審核確定校車行駛線路時,應當選擇利于校車通行安全的道路,盡量避開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標準在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降低校車通行安全風險。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但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到交通擁堵時,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時,可以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二十五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臺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二十六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志。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后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后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后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二十七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第二十八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維修技術規范維修校車,并執行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學校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校車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三十一條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第三十二條 工會組織應當指導或者組織學校教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校務會等形式,實施校車安全民主管理,監督學校與校車駕駛人簽訂包含校車安全條款的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協助學校對教職工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校車安全聯席會議或者相關協調機制成員單位,應當加強校車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消除影響校車安全的隱患,妥善處理涉及校車安全的相關事件。督促學校和校車服務單位執行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共青團、婦聯、關工委等組織應當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學生及其家長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見、建議;組織開展面向青少年學生宣傳校車交通安全知識的活動,營造良好的校車安全管理氛圍;配合做好校車安全管理,監督校車運行,舉報校車違規行為,推動校車安全工作落實,維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廣電等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做好校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普及工作。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承擔校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和普及的社會責任,做好校車安全方面的宣傳報道和輿論引導,提高全社會安全意識,為校車安全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校車車輛保險的承保、理賠服務,積極開發涉及校車安全的保險產品,為校車安全提供風險保障。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涉及校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作為接送學生車輛使用的拼裝車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依法查處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等行為,以及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避讓校車等交通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并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系處理后續事宜。

第三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質監、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教育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學校予以通報批評,對學校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幼兒園規劃布局,幼兒入園以及幼兒專用校車的安全管理,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在本辦法施行后3年內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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